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3736號
TPDM,98,簡,3736,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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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乙○○於民國97年9月10日至 同年11月25日13時34分間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 用」;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 信分公司板和營運處98年2月3日板和服(98)字第A155號 函及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 不良,有幫助詐欺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為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氣、被害人甲○○所受之損 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47巷37號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當可自行申請, 無須使用他人門號,且可預見如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以掩飾犯行及躲避 警方之偵查,竟仍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遂行 他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4年 間,在臺北市○○○路某網咖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楊」之男子使用。嗣再於不詳時、地,將其於 97年9月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嗣「小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該2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於97年11月25日13時34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甲○○所任職位在臺北市○○區○○路2段171巷 10號1樓之鐘錶行電話,並向甲○○訛稱係前一日送修「豪 爵錶」手錶之客戶,詢問該手錶是否已維修完成?再於同日 19時44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甲○○,向甲 ○○訛稱將委由一名為「陳永錦」之男子取回該手錶,致甲 ○○陷於錯誤,誤認撥打電話之人即為送修手錶之客戶,而 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該手錶交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取走,嗣經甲○○與原錶主連絡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 辯稱該行動電話係遺失云云。然查,經調閱上開2行動電話 門號之通聯紀錄,該2行動電話確於97年11月25日有與告訴 人工作場所使用之電話有通聯紀錄,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如確係遺失,衡諸常情,當無可能與被告於3年前交 付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同時為同一人所使用,是其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遭詐騙手 錶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治 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詩 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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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