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10號
ULDM,91,易,110,200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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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六五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踰越牆垣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惟仍不思改過,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㈠與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謀議行 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由丙○○駕駛其父林明旗所有之車 牌號碼J六─九○七七號自用小貨車到甲○○住處,載同甲○○前往雲林縣褒忠 鄉埔姜村太湖五六號乙○○住處,翻越圍牆後,由一樓後門進入,在一樓客廳竊 取乙○○所有之大同牌二十九吋電視機一台,另於二樓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 大同電腦及JVC床頭音響各一組,得手後將電腦及電視機藏置於雲林縣四湖鄉 洋調厝東洋路二○號吳銘源住處神桌後之倉庫內,床頭音響則放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上,準備載回丙○○家中。嗣因丙○○與甲○○在搬運所竊得之電視機等物時 ,為乙○○之兄林得發發現,記下自小客車之車號後,告知乙○○報警處理,為 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循線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一之二三號 前查獲,當場於自小客車上扣得所竊得之床頭音響一組,另於上開吳銘源住處, 查獲竊得之電視機一台。
二、丙○○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某時(在早上七時之前),到雲林縣東勢鄉○ ○村○○路一二一之六號己○○及戊○○住處,以木棍當作支架,沿著大門外之 圓柱攀爬上二樓陽台,敲毀陽台通往屋內之鋁製玻璃門,進入屋內竊取己○○所 有之雲林縣東勢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提款卡二張;己○○ 配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己○○之弟戊○○所有之金項鍊一條、 金手鍊二條、戒指二只(共重一錢四分)及鑰匙一支。丙○○竊得上開物品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持己○○之存摺及印章到東勢鄉 農會,冒充己○○本人,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六萬五千元,並盜用己○○ 印章,偽造己○○制作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向農會職員陳慧娟提款而行使之, 欲詐領己○○帳戶內之存款。嗣因己○○二叔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七 時許,發現己○○、戊○○住處二樓鋁製玻璃門遭破壞,打電話通知己○○時, 己○○告知家中有存摺及印章,丁○○乃通知其弟許資三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二 分許向農會掛失止付,農會職員陳慧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詐 領始未得逞。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一件、被害人乙○○領回電視機及床頭音響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被告駕 駛之車號J六─九○七七號自小客車、竊得之電視機、床頭音響照片四張在卷可 證(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警卷第六、八、十一、十二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踰越牆垣而竊盜之犯行,可以認定。雖被害人乙○○指訴其住處一樓 後鐵門防盜鎖遭毀損係被告等所為,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警察到現場處理時對此 部分亦未攝影採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防盜鎖確係被告或甲○○所毀損 ,故此部份無法證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警方在我身上查獲的金飾及存 摺、印章都是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六、七時許,拿到我家給我的,當 天早上是庚○○載甲○○到我家,之後庚○○才去上班。然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持被害人己○○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 印章,到東勢鄉農會書寫六萬五千元之取款憑條一張,盜用己○○之印章於其 上,冒充己○○本人,向農會職員提款,準備領取己○○帳戶內之存款,為農 會職員查覺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自白承認。而警方在被告身上查獲之金 項鍊一條、金手鍊二條、金戒指二只及被告持以取款之存摺、印章分別是戊○ ○、己○○所遺失,亦經被害人戊○○於警訊中;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偵查 中指訴綦詳。且被告拿己○○存摺及印章到東勢鄉農會提款時,因之前被害人 叔父丁○○發現被害人住處二樓玻璃鋁門遭破壞後,通知許資三以電話向東勢 鄉農會掛失止付,農會職員利用被告交付所填寫之取款憑條及己○○存摺、印 章等待取款時,報警處理等情,復為證人即被害人叔父丁○○及農會職員陳慧 娟於警局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害人戊○○領回上開金飾及己○○領回存摺 、印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被告偽造之東勢鄉農會取款憑條一紙及己○○ 存摺、印章、取款憑條、項鍊、手鍊、戒指、被害人住處一樓及二樓鋁門遭破 壞之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警卷第七、八、十一、十二至十 五頁)。
㈡、被告雖辯稱存摺、印章及金飾均係甲○○所交付云云,然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 初訊時均供稱:存摺及印章是查獲當日我前往東勢途中,在昌南村的鐵路旁撿 到,而金飾是我妹妹出嫁前放在家中,我準備拿到我妹妹家給她云云,之後才 改稱是甲○○交給他,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甲○○雖經本院合法 傳、拘未到,但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載甲○○到被告家 是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當天早上甲○○有來找我,但是我們沒有出門,因 為那時候我沒有工作,都睡到中午才起床,所以不可能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 午六、七時,載甲○○到被告家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及本院卷第九四至九六頁),亦證明被告之辯 解不實。其次,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調查證據時,就本院訊問他甲 ○○為何要將上開物品交給他時,被告答稱:因為甲○○沒有機車,要別人載 他,所以就叫我去領錢,再將錢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嗣經本院 進一步訊問他甲○○為何不叫庚○○載他去時,被告或稱:因為那時他被通緝 不敢去,或回答:可能他們二人關係沒有那麼好(見本院卷第八五、一一七頁



),前後供述亦明顯矛盾。又縱認被告所稱甲○○因被通緝而不敢親自到農會 提款及變賣金飾等語屬實,然不論提款或變賣金飾,依照現行法令規定,均無 需出示身分證,縱需出示身分證,他人也無從查知甲○○係通緝犯,而報警逮 捕。再參以倘若查扣之物品係甲○○所竊,甲○○何以願因被告幫其提款及變 賣金飾,而同意將所得款項與被告平分?被告所辯亦與常情相違。 ㈢、本件被害人戊○○、己○○住處遭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七時許發現, 而被告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即因持被害人己○○存摺、印章到東勢鄉農會提款 被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被害人戊○○失竊之金飾。且被告所辯上開物品係甲 ○○所交付,業經證人庚○○結證並無其事。再參以被告就為何持有上開物品 ,及甲○○為何將上開物品交給他等各節,先後陳述不同,均足以證明被告所 辯不足採。綜合以上觀察,足認被害人戊○○及己○○所失竊之物品,應係被 告所竊。從而,被告毀損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 盜罪,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 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存摺、印章之目的係為詐領被害人 之存款,而詐領存款時需填制並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是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僅就加重竊盜之 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加重竊盜部分,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偽造 文書(二次)等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 被告行竊方式,一次是翻越被害人住處圍牆,一次是敲毀被害人二樓陽台通往屋 內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危害被害人等之居住安全甚鉅。且竊得之物品有電腦、電 視機、床頭音響、存摺(內有現金六萬九千餘元)、提款卡、金飾重一錢四分及 現金二萬一千元等,犯罪情節重大。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平日無業,每 月尚需花用現金一萬多元、刷卡一萬多元、行動電話費二、三千元,沒錢繳付信 用卡時,就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很明顯有好享樂、惡勞動之習性,及被告犯後僅 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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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