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3656號
TPDM,98,簡,3656,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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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 123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六十六年間遷入臺北市○○區○○路三二七 之一號五層樓公寓式集合住宅之五樓居住後,明知樓梯間通 道係住戶遇意外災變逃生之通道,竟將該公寓四樓通往五樓 、兼有逃生通道作用之樓梯間裝設之鐵門上鎖,藉以阻塞隔 絕、使該公寓四樓以下之住戶無法通行使用頂樓平台,迄至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規定修正公 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後,仍繼續以此方式阻塞該樓梯間 之逃生通道,使該公寓四樓以下之住戶如遇災變,將無法通 往頂樓平台避難逃生,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嗣該公寓四樓 住戶乙○○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提出告訴後,經不詳人士以 鐵線纏繞該鐵門邊緣,使該鐵門無法上鎖,該公寓四樓以下 之住戶方得由該樓梯間通往頂樓平台。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0九七三一七八一一00號函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查 訪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三、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二十三日起施行,被告在該規定生效前,將裝設 之鐵門上鎖之行為固不成立該罪,然其於該規定施行後,仍 有以此方式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行為,且致生危險於他 人生命,自已成立犯罪,且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0號、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罪,應依同項前段 之法定刑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將樓梯 間裝設之鐵門上鎖,阻塞逃生通道,對其他住戶之生命造成



危險,犯後雖坦承犯行,該鐵門復遭不詳人士以鐵線纏繞邊 緣而無法上鎖,然被告仍未加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將鐵門上鎖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 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業如前述 ,故如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之行 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阻塞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 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茲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十二日起施行,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刑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規定施行起,即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 道,然其行為持續至九十七年間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後,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
(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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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