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之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5年10月、11月間,為「北極星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北極星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63 巷26弄45號1樓,負責人為吳彥廷,嗣地址變更為臺北縣淡 水鎮下圭柔山28之3號,負責人變更為柯振聰)之業務經理 ,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 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為辦理北極星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 )15,000,000元之增資變更事宜,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上開增資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夥同 代書乙○○、記帳業者劉高位(另經檢察官偵查)、金主劉 麗美(另經提起公訴)、會計師陳玉媚(另經提起公訴), 乙○○經甲○○委任,透過劉高位介紹而找到金主劉麗美及 會計師陳玉媚後,先由乙○○、劉麗美陪同不知情之吳彥廷 於95年10月30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址 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00號),開設北極星公司活期 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劉麗美於95年10月31 日,將15,000,000元存入北極星公司上開帳戶內,並將上開 存摺影印作為股東繳納增資股款之證明,且製作不實之北極 星公司存款15,000,000元之股東同意書(包含增資同意內容 )、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上 開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北極星公司及原任負 責人吳彥廷及新任負責人柯振聰印章,於95年11月1日將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國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陳玉媚簽章查核。劉麗美旋於95年11月2日將上開北極星公 司帳戶內存入之15,000,000元(連同開戶時存入之5,000元 )分次全數提出,而未用於北極星公司之經營。嗣劉麗美將 前揭各項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劉高位填製
公司登記申請書,而以北極星公司上開存摺影本及上開登載 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同意書、公司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北極星公司增資之應收股款均已收 足,於95年11月14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 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 為北極星公司增資股款已經收足,於95年12月4日核准變更 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北極星公司 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承在卷,核與吳彥廷、劉高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 情節相同,並有經濟部95年12月4日經授中字第09533210760 號函及所附北極星公司之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 同意書、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 北極星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 、第一銀行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各1份、第一銀行存摺 類取款憑條影本1份、存款憑條影本4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為北極星公司之業務經理,在其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北極星公司應收股款未經股東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將此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 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 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甲○○、乙○○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
㈡被告甲○○、被告乙○○與劉高位、劉麗美、陳玉媚之間 ,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中,北極星公司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乙○○雖非北極 星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係無身份之人與有公 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份之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 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認係共同正犯,但得減 輕其刑。
㈢又被告2人明知北極星公司應收之15,000,000元股款,並
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等所犯之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 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 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甲○○身為北極星公司之業 務經理、被告乙○○身為代書,竟以上述方式辦理公司增 資變更登記,虛充公司資本與他人交易往來,對於社會經 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10、11月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 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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