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31號
ULDM,91,交訴,31,2002081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元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元友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晚間十時許,甲○○ 駕駛元友公司所有之車號A二─六六九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三十名乘客從高雄北 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翌日零時四十五分許,被告駕車行經 高速公路北上二三○公里八五○公尺處即西螺交流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交流道匝道出口處停車、上下乘客。且須 注意要啟動大客車之前,應先觀察前、後車門是否尚有乘客正在上、下車,確定 安全無虞後,始得關閉車門,駕車前進。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道路 四周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在 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處停車,讓詹廖美珠、程滿等五、六名乘客下 車。後因該匝道出口之燈光號誌由紅燈轉換成綠燈,甲○○情急之下,疏未注意 乘客詹廖美珠站在後車門階梯上準備下車,突然啟動引擎,駕車前進,致詹廖美 珠因車子晃動不穩,失去重心而自後車門跌落車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傷重不治死亡。本件車禍後,甲○○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承認其為肇事司機,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詹廖美珠之夫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隊告訴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程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證。且被害人詹廖美珠因頭部挫傷致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 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交流道停車,且不得在指定 場所以外之路段上下乘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 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被告自白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在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處停車,讓被害人等乘客下車,因而致被害 人死亡,其違規於交流道上下乘客之事實已經相當明確。又被告自承其於西螺交 流道匝道出口處讓乘客下車,已經下了三、四名乘客,看見大客車上層尚有一位



婦人準備下車,但因匝道口之紅燈已轉換為綠燈,於是我將車門關上,車子開走 時,從後照鏡看見一人從後車門掉出車外,倒在路旁等情,核與證人程滿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一起自高雄返家,車子抵達西螺交流道,我們要下車, 被告站在樓梯準備下車,司機叫我們準備下車,但卻突然開動,致被告跌落車外 等語相吻合,證實被告停車後再開車前進時,並未注意被害人站在後車門階梯上 準備下車,未關妥車門即貿然駕車前進,致被害人因車子突然啟動而失去重心跌 落車外,傷重不治死亡。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所示,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道路四周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受傷送 醫後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 認定。從而,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即可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司機,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不輕、 所生危害甚重。惟參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 參,素行良好。肇事後隨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 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致觸犯本件,犯後復 有悔意,經此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樹正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蔡碧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元友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