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10號
ULDM,91,交訴,10,200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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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0號
  聲 請 人 弘裕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登樹
  聲 請 人 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發煜
  送達代收人 吳萬居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七八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查扣、保管於安南派出所之8R-577號營業大貨車,應發還予聲請人弘裕通運有限公司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查扣、保管於安南派出所之2J-895號營業大貨車、應發還予聲請人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 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8R-577號營業大貨車、2J-895號營業大貨車,因本案經雲林 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派員查扣、保管於安南派出所,有照片在卷可稽。三、次查,聲請人弘裕通運有限公司主張8R-577號營業大貨車為其所有,聲請 人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主張2J-895號營業大貨車為其所有,有車籍作業 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附於本院卷可證。該二車既分別為二位聲請人所有,且 已拍照蒐證完畢,照片業已附卷,本案又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完畢,再者,該二車輛非法定必須 沒收之物,即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予所有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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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裕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