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六號
移 送機 關 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甲○○○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森吉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移送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雲
監五字第裁七二-I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五K-八六三 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以 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闖紅燈(斗苑東路西向 直行,不服稽查取締另行告發)」違規,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違 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二、聲明異議意旨認為:本公司接獲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本公司 所有五K-八六三號大貨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八時五十四分,在斗苑東路 口闖紅燈違規,然而經本公司向該車司機查詢,五K-八六三號車於上述違規時 間並未行經該地點(斗苑東路、中南路口),顯然警方舉發有誤。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之:闖紅燈或平交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 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第二項規定:「前項逕行舉發,應 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 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四、本件移送機關以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為依據,異議人則主張於舉發時間舉發車輛並 未行經舉發地點為抗辨。法院應予審究者,即逕行舉發有無發生舉發錯誤之可能 。若有此可能性,且其存在之機率不低,則受處分人即不應受罰。經查:㈠、逕行舉發所憑藉者,乃舉發者當場之所見,則就舉發者有限的觀察、記憶等能力 ,並舉發者每日處理交通違規之例行工作、對事件有無特殊印象、及隨著時間的 經過記憶淡忘等因素加以觀察,可認舉發者對該事件若無特殊印象,或若未對事 件有立即的記載、描述,以待日後的比對、辨識及確認,則舉發錯誤之情況,即 有可能存在。此乃上述規定之所以要求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牌號碼、車型等可 資辨明資料之原因,其用意無非在促使舉發者進行比對,以視車號與車型等紀錄 是否均與登記資料相符,而得確認違規者,避免舉發錯誤。警方之執行人員,若 有遵守上述規定確實執行,信錯誤舉發之機率,即幾近不存在。㈡、本件卷附之舉發違規通知單、警方之函文等書證,均未有舉發當時所記載之可資 比對辨識違規車輛之資料,移送機關亦未提出其他文件,可資證明舉發單位於舉 發時有為辨識車輛資料之記載。證人林益瑞即現場舉發之警方執勤人員,亦到庭
證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不是現場寫的,是回來查車籍才寫的,因為當時手上沒有 資料沒辦法寫等語。其與證人王恕(亦為現場舉發之警方執勤人員)雖均到庭證 述大貨車闖紅燈,經攔截不停,加速逃逸之情形,但是就目睹車牌號碼一事,法 院不可能期待執勤人員為「當時可能看錯了」之陳述,也就是說,闖紅燈大貨車 之車號是否即為受處分人之車號,單憑證人王恕、林益瑞之證述,法院認為尚有 不足。
㈢、再者,因為時間之經過,及當場沒有紀錄,證人王恕、林益瑞對於當時闖紅燈車 輛之車型、顏色等可資辨明之外觀,均證稱不記得等語。就此部分,也沒有證據 可明確實就是受處分人所有之上述車輛闖紅燈。另外,車輛懸掛偽造、變造車牌 號碼行駛而為警查獲之案件,法院亦時有所聞,證人林益瑞亦證述有可能是懸掛 他人之車牌等語,所以,縱使闖紅燈車輛之車號沒有看錯,但因為沒辦法核對車 型、顏色,即無法確認上述懸掛不實車牌之情形到底存在與否,此由上述車輛加 速逃逸之事,亦可認該情形是有確認之必要。
㈣、本件因為上述不確定之因素,執勤人員錯誤舉發之可能性即屬存在,且該可能性 不低。法院無法確信受處分人有上述舉發單位所指之違規情事,移送機關依據舉 發單位之舉發通知,而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是有不當。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 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金 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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