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3365號
TPDM,98,簡,3365,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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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3
8 號、第11739 號、第12779 號、第12780 號),嗣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型號PF-180)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六合彩卷手冊壹本、帳冊貳本、切結書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型號PF-180)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六合彩卷手冊壹本、帳冊貳本、切結書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部分補充: 「嗣於民國97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街177 號11樓,查扣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 機(型號PF-180)1 台、行動電話1 支、六合彩卷手冊1 本 、帳冊2 本、切結書2 張等物」,與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 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而



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 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 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 ),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 ,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 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 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 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 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 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三、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葛中平王乙婷(另由檢察官起訴 )就上開賭博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 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至警查獲時止,在 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 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 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乙○○間之財務糾紛,竟以前開 恐嚇及強制方式,危害乙○○之安全,損害乙○○之權益, 行為實屬非是,又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賺錢,而聚眾從事賭 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化解糾紛,被害人亦到庭 表示原諒被告之意,及參酌被告從事賭博犯罪之時間非短、 無犯罪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聚眾賭博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修正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於95年7 月1 日 起刪除生效),與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以修正前刑法 第41條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從而,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上開恐嚇罪及強制罪 所宣告之刑,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上開恐嚇罪及強制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且符合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各減 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與其所 犯不應減刑之聚眾賭博罪之宣告刑,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傳真機(型號PF-180)1 台、行動電話1 支、六合彩 卷手冊1 本、帳冊2 本、切結書2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 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68 條、第304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進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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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