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3346號
TPDM,98,簡,3346,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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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9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九 十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 簡上字第三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五年以內,仍不知悔改,因另案通緝中,故意再為本 件犯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及按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 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佈,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之前,且係在該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復 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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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署 押 之 文 件│偽造署押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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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V五九一七一九號│偽造「乙○○│96年度偵字第│
│ 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簽名、指印│21048號卷第 │
│ │ │各壹枚 │25頁 │
├──┼──────────────────┼──────┼──────┤
│ │ │偽造「乙○○│96年度偵字第│
│ 二 │酒精測試值表 │」簽名、指印│21048號卷第 │
│ │ │各壹枚 │25頁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第0000000│偽造「乙○○│本院97年度訴│
│ 三 │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通知單 │」簽名壹枚、│字第340號卷 │
│ │ │指印貳枚 │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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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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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