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3177號
TPDM,98,簡,3177,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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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丑○○
      癸○○
      丁○○
      辛○○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
年度偵字一二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八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八年度易
字第一八六九號),經被告等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丑○○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癸○○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行更正為「丑○○ 」,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㈡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新光銀東重字第九 八○○六八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及㈢永豐商業銀行三和 分行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永豐銀三和分行(○九八)字第○ ○○一三號函暨所附換發金融卡申請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 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 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 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 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 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臺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及九十六年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之條文文義觀之,重利行為雖難謂有反覆實施或延續性之特 性,惟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中重利犯罪之實行常態,上開條文 所規範之重利行為,即係俗稱地下錢莊業者之高利貸行為, 而地下錢莊業者,為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經濟上利 益,無不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長期於 報紙上刊登廣告,或廣於市面上張貼、散發宣傳單,持續放 出貸放款項之訊息,陸續招徠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上門借款 ,藉以持續向不特定之借款人收取重利,以達成其犯罪之目 的。因此,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 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應認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故若 行為人確係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得 認為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以符刑罰公平原則。查本件被告戊 ○○基於反覆吸引需款孔急之人以月息三十九分至六十分不 等之重利借款之集合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在報紙 廣告版以「王代書」、「林代書」、「李代書」、「陳代書 」之名義,刊登小額貸款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而 地下錢莊經營者於主、客觀上必然係反覆實行該地下錢莊之 營利行為,是被告戊○○經營地下錢莊,雖各次之貸款行為 各別,借款人亦互有不同,惟被告戊○○基於一個重利借貸 之營利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出於一個反覆實行之犯意而為。 此與上述「集合犯」之法律概念即屬契合,於法自應僅論以 包括一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 利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丑○○癸○○丁○○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等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及市 內電話予被告戊○○,被告辛○○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 所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戊○○,被告戊○○利 用被告丑○○癸○○丁○○辛○○等人之幫助,基於



重利之犯意,利用附表所示借款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命借款人匯款至被告辛○○所提 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丑○○癸○○丁○○辛○○ 所為均係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丑○○癸○○丁○○辛○○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核被告丑○○癸○○丁○○辛○○所為,係 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重利罪。被告丑○○癸○○丁○○辛○○幫助他人犯上開重利罪,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等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生計,被 告戊○○經營地下錢莊,被告丑○○販賣自己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被告癸○○丁○○辛○○為求抵債而提供 電話、帳戶,幫助地下錢莊之營運,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殊非可取,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各 別幫助被告戊○○重利犯行之程度不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 款 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 款 地 點 │收取利息計算方式 │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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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乙○○ │95.08.10 │三萬元 │臺北縣永和市民生│十日一期,每期四千│
│ │ │ │ │路二二巷十一號四│五百元 │
│ │ │ │ │樓 │ │
├──┼────┼─────┼────┼────────┼─────────┤
│ 二 │庚○○ │95.12.10 │四萬元 │臺北市北投區珠海│十日一期,每期六千│
│ │ │ │ │路二六號三樓之三│四百元 │
├──┼────┼─────┼────┼────────┼─────────┤
│ 三 │王泰斯 │96.08.10 │五萬元 │臺北縣新店市北新│十日一期,每期六千│
│ │ │ │ │路二段九七巷九弄│五百元 │
│ │ │ │ │二十號四樓 │ │
├──┼────┼─────┼────┼────────┼─────────┤
│ 四 │丙○○ │96.12.20 │四萬元 │桃園縣龜山鄉下湖│十日一期,每期八千│
│ │ │ │ │路八號之五 │元 │
├──┼────┼─────┼────┼────────┼─────────┤
│ 五 │甲○○ │97.05.10 │五萬元 │臺北縣深坑鄉北深│十日一期,每期六千│
│ │ │ │ │路二段二巷十六號│五百元 │
│ │ │ │ │五樓 │ │
├──┼────┼─────┼────┼────────┼─────────┤
│ 六 │賴趙麗卿│97.06.05 │三萬元 │臺北市南港區忠孝│十日一期,每期六千│
│ │ │ │ │東路六段二七八巷│元 │
│ │ │ │ │三五弄三號 │ │
├──┼────┼─────┼────┼────────┼─────────┤
│ 七 │己○○ │97.07.05 │六萬元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十日一期,每期一萬│
│ │ │ │ │路三十巷一七七弄│零二百元 │
│ │ │ │ │二一號三樓 │ │
├──┼────┼─────┼────┼────────┼─────────┤
│ 八 │壬○○ │97.07.25 │一萬五千│臺北縣新店市中興│十日一期,每期三千│
│ │ │ │元 │路三段二二八巷二│元 │
│ │ │ │ │十號三樓 │ │
├──┼────┼─────┼────┼────────┼─────────┤
│ 九 │子○○ │97.08.01 │五萬元 │臺北縣汐止市康寧│十日一期,每期一萬│
│ │ │ │ │街六九一號二一樓│元 │
│ │ │ │ │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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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