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52號
ULDM,91,交聲,52,2002081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移 送機 關 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移送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
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A三七三九六二號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一五八乙線麻園段與人發生追 撞事故,事發之時因現場無聯絡用具,且又值中午時間並無旁人,所以離開現場 找車廠老闆黃義良幫忙,回現場後因受傷之駕駛人已被救離現場,所以車廠老闆 先到鄰近之阿丹派出所報案,但因非其轄區,所以本人又和車廠老闆回車廠查詢 管轄之派出所後馬上報案,絕無肇事逃逸之意,請求撤銷裁決書處分。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案件,經警方舉發後,移 送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 理細則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吊銷執 照,終生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裁決書、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參。而 聲明異議人因此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經警方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六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一一號受理在案。經法官調閱本院 上述卷宗顯示:聲明異議人於上述案件審理中,承認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處理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其老闆即證人黃義良於庭訊中證稱:甲○○於肇事 後有回到工廠,當時甲○○臉色不好看、發青,後來我叫他辦公室坐,我就一人 到現場去看,甲○○回修車廠約十分鐘後告訴我發生車禍等語。又證人余永興於 上述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車禍現場距離當地之建國、永光派出所,分別開 車三、五分鐘即可到達等語。由上即可見聲明異議人返回工廠並非馬上找人到肇 事現場救護或處理,而是驚惶失措,不知如何是好,最後才由黃義良出面處理報 案事宜。況若聲明異議人當時真要找人處理或報案,大可逕往上述派出所為之, 反而快速有效,但其卻是回到工廠,隔十分鐘後才向黃義良告知肇事情事,由此 更可認聲明異議人肇事逃逸之心態,甚為明顯。本院刑事庭法官因而認聲明異議 人涉犯刑法第一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此有上述刑事案件刑事判決一份在卷 可明(本案未經提起上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三、所以,依據上述事證,已可明聲明異議人肇事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非常明確,移 送機關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之理由並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金 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