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815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31
14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98年度易字第238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丙○○係甲○○男友,而甲○○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綽 號「蚊子」、「大胖」等朋友,於民國97年10月4日凌晨2時 許起,在臺北市○○○路○ 段331號地下1樓之「RD PUB」, 為綽號「車靈」之朋友慶生,因而間接認識在場乙○○,乙 ○○於慶生席間邀約甲○○共舞,迄至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 ,甲○○電話告知丙○○,乙○○非但會對甲○○及其同行 女生為性騷擾,尚且還會偷翻甲○○及其友人之包包,丙○ ○聽後勃然大怒,並連絡邀約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數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同上南京東路3段331號1樓 前,迨上開「RD PUB」營業即將休息而乙○○徒步出現時,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並推由上開二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自稱甲○○友人名義,佯稱邀約 乙○○共進早餐為由,絆住乙○○之謀議,再俟機毆打教訓 之,適乙○○於同日凌晨4 時許,離開該「RD PUB」,徒步 走向上開南京東路與敦化北路交叉口,欲前往朋友家休息之 際,上開二名自稱甲○○友人突然出現並叫住乙○○,佯稱 邀約乙○○共進早餐,乙○○見狀不疑有他,與該二人偕同 折返上開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31號1樓走廊處,此時 ,上開二名自稱甲○○友人立即離去,斯時,丙○○早已預 持類似鐵棍類之器具,並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在該處附近俟機等待傷害乙○○,迨乙○○徒步抵達該 走廊處,丙○○立即衝出並手持類似鐵棍類質硬之器具猛烈 用力毆擊乙○○頭部,之後,上開另二名男子隨後亦以拳頭 、腳踢毆打乙○○頭部、背部身體,其中另一名男子亦擲垃 圾筒攻擊乙○○臉部、頭部,因而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 合併顱內蜘蛛網膜出血、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身體多 處瘀傷等傷害結果後,丙○○等3 人始罷手離去,此時,乙 ○○血流滿面並自行前往南京東路上之松山派出所,由警協 助送台安醫院急救,再轉診至淡水馬偕醫院住院,經醫師診 斷其受有頭部撕裂傷合併顱內蜘蛛網膜出血、閉鎖性顴骨及
上頷骨骨折等傷害,住院期間被害人有劇烈頭痛、嘔吐現象 、腦壓增加、突然或漸進之視力模糊及意識不清狀態,須服 用止痛劑或降腦壓藥物,始倖免於難,並於97年10月9 日出 院。嗣經乙○○報警循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98年9 月28日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98年9 月28日審訊時固坦承伊 跟甲○○係情侶,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乙○○ 頭部,打告訴人之起因乃係甲○○的朋友打電話跟伊說,告 訴人會對她們那群女生性騷擾,還會去偷翻甲○○她們的包 包,所以伊就很生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4815號編號B1,以下簡稱B1卷,第6 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85號編號A2,以下簡稱A2卷,第57頁) ,惟辯稱:伊是一個人自己去打乙○○,而且伊聽甲○○說 ,乙○○在樓下亂觸碰很多女生的身體,所以也有其他人對 他不高興,所以才會還有一個人丟他垃圾桶,還有一個人對 他拳打腳踢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持類似鐵棍類之物體毆打頭部,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亦以拳頭、腳踢毆打乙○○頭部、背部身體,其中 另一名男子亦擲垃圾筒攻擊乙○○臉部、頭部,因而致乙○ ○受有頭部撕裂傷合併顱內蜘蛛網膜出血、閉鎖性顴骨及上 頷骨骨折等傷害之經過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綦詳(見B1卷第9 至10頁、第 50頁;A2卷第4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98年9 月28日 審判時證述:「(當天後來,你是幾點離開?)大概就是『
RD PUB』關門約凌晨四點多的時候」、「(你在離開前,有 無看到乙○○被打?)我從地下一樓上來,我在騎樓那裡, 我有看兩、三個人打乙○○」、「(你在上開警詢筆錄說, 你走到門口的時候,該名遭毆打的男子,滿臉是血,笑著向 我說再見,我覺得莫名其妙,有無此事?《提示偵卷第十九 頁並告以要旨》有。這個我記得」、「(那個滿臉是血的男 子是後面在庭的乙○○?)證人甲○○轉頭看乙○○,並說 :『應該是』」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A2卷第52頁反面至第 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蒐證攝影光碟及其翻拍照 片所示內容:證實被告手持該器具共打了被害人6 下,敲打 時間約於光碟時間1:01、1:02、1:04、1:07、1:11、1 :12,被告及另2 名男子以拳頭、腳毆打被害人乙○○身體 成傷,最後並由上開2名不詳姓名男子中之其中1名以垃圾桶 攻擊告訴人,而上開邀約被害人共進早餐之另外2 名男子則 乘隙離開等情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翻拍照片在卷可徵( 見A2卷第22至43頁),是被告所辯係自己一人毆打被害人, 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㈡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類似鐵棍類之物體毆打頭 部,及另二名男子共同圍毆身體後,經送台安醫院就醫,後 轉診至淡水馬偕醫院當天轉入病房護理,經醫師診斷其受有 頭部撕裂傷合併顱內蜘蛛網膜出血、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 折等傷害,住院期間被害人有劇烈頭痛、嘔吐現象、腦壓增 加、突然或漸進之視力模糊及意識不清狀態,須服用止痛劑 或降腦壓藥物,同月9 日出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本院98年9 月28日審判時證述明確綦詳,並有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98年3 月26日,馬院 醫外字第0980000922號函暨檢送乙○○病歷影本附卷可稽( 見B1卷第21頁、第59至77頁),是被害人乙○○受被告夥同 該二名男子共同圍毆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㈢證人甲○○於97年11月7日警詢時證述:97年10月4日凌晨約 1點多,伊有去台北市松山區○○○路○段331號B1PUB內消費 ,當日是因朋友「車靈」生日,伊受邀過去幫他慶生,在場 的還有綽號「蚊子」、「大胖」等友人,乙○○就是當時在 店內糾纏伊的男子,他一直說要跟我們跳舞等語(見B1卷第 18至19頁);其又於98年6月9日偵訊具結證述:97年10月4 日凌晨約1點多,伊到南京東路的PUB,幫車靈過生日,現場 還有蚊子、大胖等語(見B1卷第92頁),核與告訴人乙○○ 於97年12月2日警詢時指述:97年10月4日與朋友前往南京東 路上之PUB消費,在PUB內結識綽號「小孟」之女子,伊是先
認識「小孟」同行之友人,才間接認識「小孟」,並一起跳 舞等語;其又於98年9 月28日於本院審訊時具結證述:97年 10月3 日晚上11點伊即進入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31號 地下1樓「RD PUB」,10月4日凌晨3、4點快營業結束時出來 ,當天伊有看到甲○○,伊先認識跟他同行的其他男生,才 間接認識甲○○,伊有跟甲○○交談,知道她叫「小孟」, 有跟她一起跳舞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B1卷第9 至10頁; A2卷第47頁),並有證人甲○○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與被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佐(見B1卷第23至27頁、第43至45頁),是證人甲○○即 「小孟」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蚊子」、「大胖」等 友人,自97年10月4 日凌晨2時許起,在臺北市○○○路○段 331號地下1樓之「RD PUB」,為綽號「車靈」之朋友慶生, 因而間接認識在場乙○○,乙○○於慶生席間邀約甲○○共 舞,迄至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甲○○電話告知丙○○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親屬徐銘坤於97年10月4 日,即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13時許,製作筆 錄指述告訴人遭人毆打致傷等情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告訴人親屬徐銘坤之警詢 筆錄可考(見B1卷第12至16頁、第38至40頁)。又告訴人於 98年3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大約在凌晨3點多快4點從RD 的門口走出來,伊坐在樓梯的門口休息一下,因要去朋友家 休息,便走向南京東路與敦化北路交叉口,卻有2個在PUB因 認識甲○○而認識的男子走過來問伊要不要一起去吃早餐, 伊便回去RD的門口,之後就有4 個人,其中一個穿紅色衣服 ,拿了類似鐵棒的東西,一直往我頭部敲約6下,之後又有1 個人拿垃圾桶砸伊,伊的頭就開始流血,他們打夠了就停手 ,伊就自己走到南京東路的松山派出所等語(見B1卷第49至 50頁);其復於98年9 月28日於本院審訊時具結證述:97年 10月3 日晚上11點伊即進入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31號 地下1樓「RD PUB」,10月4日凌晨3、4點快營業結束時出來 ,當天伊結識甲○○,有跟她一起跳舞,之後伊走出該「RD PUB 」,就坐在門口樓梯那邊休息,因喝酒不能騎車,伊要 前往朋友家休息,便往敦化北路方向走,走到南京東路與敦 化北路交叉口,就有兩個在PUB 跟小孟在一起的男生約伊一 起吃早餐,伊就走回頭到「RD PUB」門口,快走到隔壁萊爾 富門口時(見A2卷第64頁,本院查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31號1樓設有萊爾富便利商店),丙○○就衝出來用鐵棍
打伊,相約吃早餐的那二個人就順勢走掉,丙○○大概敲了 5、6下,就換其他2、3個人用手、腳、拳頭打伊,後來其中 1 個用拳腳打伊的還用垃圾桶丟伊等語明確(見A2卷第47至 49頁),並有本院於98年9 月25日勘驗監視器光碟及其監視 器所攝翻拍照片所示內容以觀,均與告訴人指訴上開情節完 全吻合,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附 卷足憑(見A2卷第22至43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訴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此部分辯稱係一人獨自所為與事實不 符,應無可採。
㈤告訴人於97年12月2 日警詢時、98年3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本院98年9 月28日審訊時具結且當庭指認被告即係當天 類似鐵棍類之物體傷害之人無訛(見B1卷第10頁、第22頁、 第50頁、第135頁;A2卷第4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98年9月 28日審訊時坦認:我拿棍子去打被害人,且鈞院卷第二十六 頁至三十八頁,這個照片上所示紅衣男子是我,本件起因應 該是小孟朋友打電話跟我說,說乙○○會對她們那群女生性 騷擾,還會去偷翻小孟她們的包包,所以我就很生氣,所以 我就很生氣,我就去門口等他,應該是這樣,我在路邊撿那 支鐵棒,我打完被害人後,我把那支鐵棒丟回去路邊,我幹 嘛無緣無故打死他,我只是想要教訓他。我不知道我為何對 他頭部打,可能是順勢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A2卷第57至 57頁反面),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其現場監視器光碟翻 拍照片附卷可佐。復酌,被告亦自承97年10月4日凌晨3時41 分許、3 時46分許係自己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甲 ○○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見A2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 ,另證人甲○○於98年9月28日於審訊時具結證述:97年10 月4日凌晨約4點多的時候離開「RD PUB 」,同日凌晨1時56 分、3時41分、3時46分伊有打電話給丙○○,問他到底有沒 有要過來載伊等語 (見A2卷第50至51頁),並有0000000000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稽(見B2卷第23頁、第 25至26頁)。再者,本院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 10月4 日凌晨3時41分許、3時46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臺 北市○○路286號7樓頂(見B1卷第45頁),離「RD PUB」尚 有一段距離,旋又於同日4時7分許,被告持用之該門號行動 電話之雙向通聯訊號顯示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70號12 樓頂(見B1卷第45頁),參以電子地圖顯示吉林路286 號、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31號即「RD PUB」所在地址、復 興北路170 號之相對位置(見A2卷第63頁、第65頁),證實 告訴人遭人毆打之時間介於97年10月4日凌晨3時46分至4時7 分間,且被告於案發時間確在案發地點附近。綜上可知,告
訴人指述其於97年10月4日凌晨約莫4點許離開「RD PUB」, 欲前往朋友家休息,走向南京東路與敦化北路交叉口,此時 有2個在PUB與甲○○在一起之不詳姓名男子約告訴人一起吃 早餐,告訴人便與此2 人走回「RD PUB」門口,在臺北市松 山區○○○路○段331號即「RD PUB」門口,遭被告以類似鐵 棍類之物體毆打頭部6下【勘驗光碟後,證實被告共打了6下 ,敲打時間約於光碟時間1:01、1:02、1:04、1:07、1 :11、1:12】,及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徒手以拳頭、腳毆打 身體成傷,最後並由上開2名不詳姓名男子中之其中1名以垃 圾桶攻擊告訴人,而上開邀約共用早餐之不詳男子2 名則乘 隙離開等情節,並有上開告訴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 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陳報單、0000000000於97年 10月3日至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B1卷,第22至30 頁、第38頁、第40頁、第44至45頁),是本件係於上開時地 之另二名男子佯稱邀約乙○○共進早餐之名義,欲引誘告訴 人到達犯案現場前之謀議甚明,迨確認告訴人身分及所在位 置,旋由被告及其他二名男子攻擊告訴人,是渠等人有上開 犯行之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㈥末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述未前往案發現場搭載甲○○ ,雖核與證人甲○○於98年6月9日偵訊時證述:「伊是跟伊 生日的朋友一起走的」、「(問:哪一個朋友?)是是是.. ..,好像是車靈,伊也不確定」、「(問:你是如何離開? )伊坐伊朋友的車子」、「(問:哪一個朋友?)好像是蚊 子」、「(問:為何剛才講車靈?)我是說車靈生日,我不 確定」云云(見B1卷第92至93頁);其亦於本院98年9月28 日於審訊時證述:伊是跟朋友一起走,我坐女生朋友「蚊子 」騎的車子等云云情節大致相符(見A2卷第52頁)。惟查, 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判時均指訴係證人甲○○搭乘被告騎 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明確綦詳,復核與證人甲○○於97年11 月7 日警詢時證述:告訴人是當時在該店內糾纏伊之男子, 而伊有請被告騎機車到現場載她回家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B1卷第18至19頁),復酌被告於本院98年9 月28日於審訊 時已坦承有在場為上開犯行等語明確在卷可按,是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此部分證詞、本院審訊時之此部分證述 係身為被告女朋友,為迥護男友被告之情急下有違事實之證 述,自不得以該不實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不詳硬質器具夥同上開成年男 子數名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夥同上開數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致傷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數名成 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㈠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謀識,被告竟痛下毒手,以不詳堅硬棒狀 物體專攻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合併顱 內蜘蛛網膜出血、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住院期 間被害人有劇烈頭痛、嘔吐現象、腦壓增加、突然或漸進之 視力模糊及意識不清狀態,須服用止痛劑或降腦壓藥物,始 倖免於難,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函及其檢附急診病歷、護理紀 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B1卷第59至77反面頁) ,足認被告等人犯案手段殘忍,㈡被告為確認告訴人身分及 其行蹤加以通聯往來之預謀型犯案,且本件係事前預謀之周 詳計劃,犯罪惡性之可非難性甚鉅,㈢被告犯罪後,仍矢口 否認犯行,迄至最後陳述後,經本院再三詢問始供述部分事 實,並堅不吐實而掩護共犯,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係為 他人、目的係讓被害人受傷嚴重之警告教訓意味甚濃、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受傷迄今左臉頰只要天氣稍冷,便 會覺得僵硬,無法自在活動,也因傷在天靈蓋,造成顱內出 血,激烈運動後便會頭暈,且亦造成告訴人日後心理創傷之 危害影響深遠,亦有告訴人之本院審訊筆錄附卷為憑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本件傷害所用之不詳堅硬棒狀物體,並未扣案,復無證 據證明係屬強制義務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 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