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169號
TPDM,98,易,2169,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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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6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26日19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1號地下一樓SALAD專櫃,趁 該店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乙○○所管領之灰 色背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89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現場,嗣因店員乙○○發現背包短少,經同事告知並調閱影 帶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98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至6、33至35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張及 遭竊之灰色背包照片2張(見偵卷第17、23至24、26頁)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 坦承犯行,且業已捐款3萬元至佛光山寺「八八水災專戶」 以彌補其本件所為,此有郵局收據乙紙及佛光山寺感謝函在 卷可稽,堪信尚有悔過之意,又被害人事後已領回贓物,造 成損害輕微,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知所悔悟,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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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