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6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台北市○○區○○路494 號2 樓「旭林牙醫診所」 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 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 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診所,明知應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 為,方得向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9 月至97 年4 月間,在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林宜諺等10人至該診所 就診時,在林宜諺等人並無欠補卡或同一日就診2 次之情形 下,擅自盜刷林宜諺等人之健保IC卡,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 病歷表及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點數 清單等電磁紀錄中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就醫紀錄,再以 電腦網路傳輸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至健保局台北分局申領醫 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共向健保局 詐領門診醫療給付費用新台幣(下同)2 萬8,840 元(保險 對象、虛報就診日期、虛偽登載病歷表內容及各次詐領醫療 費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之 正確性及林宜諺等人之權益。嗣經健保局台北分局稽核始知 上情。
二、案經健保局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健保 局台北分局醫務管理組查核課課員劉豪明之證述相符,復有 旭林牙醫診所基本資料表、如附表所示林宜諺等10人之健保 局台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旭林牙醫診所病歷表、保險 對象IC卡資料查詢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以電腦檔案製作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 、點數清單等電磁紀錄,該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 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被 告係旭林牙醫診所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人員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 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密集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詐領健保門診 醫療給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作為詐領健保費用之詐術行使,係以 一申報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尚有未合。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 月10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詐領健保醫療給 付,為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復為相同之犯行, 本應嚴懲,惟被告本次所詐領之金額為2 萬餘元,數額並非 甚多,且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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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保險對象│虛報就診日期 │ 虛偽登載病歷表內容 │詐領醫療費│
│號│ │ (卡序) │ │金額 │
│ │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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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宜諺 │97年4月29日 │虛填林宜諺為牙齒、牙│1,380元 │
│ │ │(0001) │齦及齒槽等其他診斷性│ │
│ │ │ │處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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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國烈 │97年2月18日 │虛填黃國烈為牙齒、牙│1,380元 │
│ │ │(0001) │齦及齒槽等其他診斷性│ │
│ │ │ │處置。 │ │
├─┼────┼───────┼──────────┼─────┤
│3 │黃巧瑩 │97年4月1日 │虛填黃巧瑩為牙齒、牙│1,380元 │
│ │ │(0004) │齦及齒槽等其他診斷性│ │
│ │ │ │處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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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曹訇 │96年12月17日 │虛填曹訇為牙齒、牙齦│1,980元 │
│ │ │(0005) │及齒槽等其他診斷性處│ │
│ │ │ │置。 │ │
├─┼────┼───────┼──────────┼─────┤
│5 │蔡依汝 │97年1月10日 │虛填蔡依汝為牙齒、牙│1,780元 │
│ │ │(0001) │齦及齒槽等其他診斷性│ │
│ │ │ │處置。 │ │
│ │ ├───────┼──────────┼─────┤
│ │ │97年1月29日 │虛填蔡依汝為牙齒填補│1,980元 │
│ │ │(0005) │膺復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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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胡世銘 │96年9月28日 │虛填胡世銘為牙齒填補│1,780元 │
│ │ │(0010) │膺復術。 │ │
│ │ ├───────┼──────────┼─────┤
│ │ │96年10月12日 │虛填胡世銘為牙齒填補│1,780元 │
│ │ │(0013) │膺復術。 │ │
│ │ ├───────┼──────────┼─────┤
│ │ │96年10月30日 │虛填胡世銘為牙齒填補│1,830元 │
│ │ │(0016) │膺復術。 │ │
├─┼────┼───────┼──────────┼─────┤
│7 │陳志銘 │96年10月20日 │虛填陳志銘為牙齒、牙│1,380元 │
│ │ │(0006) │齦及齒槽等其他診斷性│ │
│ │ │ │處置。 │ │
│ │ ├───────┼──────────┼─────┤
│ │ │96年11月3日 │虛填陳志銘為牙齒填補│1,180元 │
│ │ │(0015) │膺復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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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鄭安智 │97年3月1日 │虛填鄭安智為牙齒、牙│1,380元 │
│ │ │(0001) │齦及齒槽等其他診斷性│ │
│ │ │ │處置。 │ │
│ │ ├───────┼──────────┼─────┤
│ │ │97年4月30日 │虛填鄭安智為牙齒填補│1,380元 │
│ │ │(D010) │膺復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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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胡朝凱 │97年3月11日 │虛填胡朝凱為牙齒、牙│1,280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齦及齒槽等其他診斷性│ │
│ │ │97年3月1日) │處置。 │ │
│ │ │(0003) │ │ │
│ │ ├───────┼──────────┼─────┤
│ │ │97年4月29日 │虛填胡朝凱為牙齒填補│1,380元 │
│ │ │(D010) │膺復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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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魏克勒 │96年12月3日 │虛填魏克勒為牙齒、牙│1,780元 │
│ │ │(0023) │齦及齒槽等其他診斷性│ │
│ │ │ │處置。 │ │
│ │ ├───────┼──────────┼─────┤
│ │ │97年1月23日 │虛填魏克勒為牙齒填補│1,830元 │
│ │ │(D010) │膺復術。 │ │
│ │ │ │ │ │
│ │ ├───────┼──────────┼─────┤
│ │ │97年1月24日 │虛填魏克勒為牙齒填補│1,980元 │
│ │ │(D010) │膺復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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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 │28,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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