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142號
TPDM,98,易,2142,200909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九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夜間八 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五號一樓「 阿水師豬腳店」內,與何森川因感情糾紛而有爭吵,詎甲○ ○於何森川離去後,竟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於何森川之媳婦乙○○,以「不要臉、 幹你娘、死了丈夫欠人幹、二個孩子是跟公公生的」等語侮 辱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甲○○、乙○○旋即均 基於傷害之犯意(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 日,緩刑二年確定),互相拉扯毆打,致乙○○受有右上臂 抓傷三公分乘零點二公分、左上臂抓傷四公分乘零點二公分 、左上臂肘處抓傷四公分乘零點二公分、左手中指破皮傷零 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右肩腫脹五公分乘五公分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九條第 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十四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乙○○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 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 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