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941號
TPDM,98,易,194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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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65
號、98年度偵字第4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於民國97年7 月1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401 號之聯邦商 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仁愛分行2 樓,由其親自背書後, 依據其與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豐建設公司) 之協議,及其對林鴻鎮之承諾,將附表所示支票2 紙,分別 交與和泰豐建設公司負責人謝文聰林鴻鎮收執,並未遺失 ,嗣因其認和泰豐建設公司及林鴻鎮平白獲得金錢利益而心 有不甘,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至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報案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誣告侵占遺失物罪,並於翌(17 )日向臺灣銀行營業部辦理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掛失止付, 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嗣經和泰豐 建設公司甲○○於同年7 月17日持向彰化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提示付款遭退票,始悉上情。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時自白犯罪。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和泰豐公 司總經理甲○○於警詢中、證人林鴻鎮廖惠嵐張慕冬、 聯邦銀行仁愛分行行員賴長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和泰 豐公司負責人謝文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97年度偵字第



24065 號卷第3 頁、第126 頁至第129 頁、第134 頁、第13 5 頁、第140 頁、第141 頁、第146 頁、第147 頁、98年度 偵字第4129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0頁至 第67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97年7 月18日營存字第0970 0052681 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97年8 月4 日台票總字第09 70005914號函、退票理由單、票號BB0000000 號支票、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 據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2 月18日北縣警 店偵字第0980006404號函、頂成派出所陳報單、遺失案件報 案證申請書、票號BA0000000 號支票、被告親自簽收支票證 明各1 紙、承諾書2 張(97年度偵字第24065 號卷第5 頁、 第12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98年度偵字第 4129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 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 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 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 立一誣告罪;又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 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 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者 ,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30年上字第2606號著有判例。查被告 就如附件所示之2 紙支票,乃於同一時、地以遺失為由,辦 理掛失止付,依前開判例要旨,被告僅成立一個誣告行為至 明。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 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簽發之支票並未 遺失,竟仍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 ,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確有可議之處,惟念 其犯後坦承認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 │申報遺失│票號   │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受款人 │
│ │日 │ │(新臺幣)│ │ │ │  │
├─┼────┼─────┼─────┼─────┼─────┼────┼────┤
│1 │民國97年│BB0000000 │41萬5,292 │聯邦商業銀│臺灣銀行營│97年7 月│乙○○
│ │7 月16日│ │元  │行仁愛分行│業部 │14日 │ │
├─┼────┼─────┼─────┼─────┼─────┼────┼────┤
│2 │同上 │BA0000000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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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