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己○○與乙○○(另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以需給付 貨車司機運費為由,向甲○○、庚○○佯稱願以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西濱橋東側及 後安等二處石料場之塊石及配料出售作為擔保,要求借貸新台幣二百十五萬零三 百零四元用以給付貨車司機運費,庚○○即因而陷於錯誤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交 付乙○○、丁○○等人,又庚○○、甲○○為確保乙○○、丁○○、己○○等人 確實將此款項用以給付貨車司機運費,除於簽發之支票上指定受款人外,並要求 乙○○、丁○○、己○○等人製作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以供查核,乙○○、丁○ ○、己○○等人為達騙取上開款項,於是在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上由乙○○偽造 潘勝吉、柯順凱之簽名,己○○偽造蔡益至之簽名,委由戊○○偽造楊淑玲之簽 名,另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谷明潭、郭宗榮、林志結、鄭明雄、廖連興等人之 簽名,而偽造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並持向庚○○、甲○○行使。又乙○○、丁 ○○、己○○等人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後,為取得已指定受款人之上開票款,便 由丁○○、己○○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盜刻林志結、谷明潭、尤東峰、鄭明雄、 郭宗榮、蔡益至、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等人之印章,並進而蓋用印 文於附表所示之各別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上而偽造林志結、谷明潭、尤東峰、鄭明 雄、郭宗榮、蔡益至、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等人之背書,嗣後乙○ ○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一至五號持向蔡益至轉借現金,其中編號六至十 號乙○○借用蔡益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提出交換 兌現,其中編號十一、十三及十四號交付戊○○提出交換兌現,其中編號十二、 十五、十六、十七至十九號分別由丁○○給付予張鴻隆、尤東峰、邱秀麗、洪海 棠(其中十七、十八號洪海棠轉交蔡斟提出)等提出交換兌現,均行使上開偽造 之背書,足以生損害於庚○○、甲○○、林志結、谷明潭、尤東峰、鄭明雄、郭 宗榮、蔡益至、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等人,並藉以詐得前揭款項二 百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嗣經甲○○、庚○○查訪後,得悉貨車司機並未受領上 開支票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其受同案被告乙○○要求而偽簽楊淑玲之簽名之事實,核與 同案被告乙○○供陳之情節相符,並有偽簽楊淑玲之支票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訊據被告丁○○、己○○固坦 承向以西濱砂石場之砂石向告訴人庚○○、甲○○夫妻借錢,然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情事,辯稱:我借該筆二百十五萬餘元之款項是作為給付貨 車司機運費,我僅交代會計乙○○將錢發給司機,實際發放作業是由乙○○所執 行,我從來沒見過簽收支票明細表及支票,亦不知道乙○○是如何發放的云云。 然查:
(一)被告丁○○、己○○等人以給付砂石貨車司機運費為由,經由本院八十八 年易字第二○號案件(下稱前案)之被告乙○○之介紹向被害人甲○○、 庚○○借款二百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如附表所示)時,被害人庚○○為 確保被告乙○○及證人丁○○、己○○等人確實將此款項用以給付貨車司 機運費,除於簽發之支票上指定受款人外,並要求乙○○等人製作司機簽 收支票明細表以供查核,前案被告乙○○嗣亦將司機簽收後支票明細表交 付予被害人庚○○、甲○○等情,業據被告丁○○、己○○供明在卷,核 與被害人甲○○及庚○○之指訴及前案被告乙○○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 附表所示十九張支票之票款確係因前案被告乙○○出示司機簽收支票明細 表,而為被告二人及前案被告乙○○所取得。
(二)前案被告乙○○於前案審理時已坦承: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係被告丁○○ 交付伊製作,明細表上之簽收人潘勝吉、柯順凱係伊所簽,楊淑玲是伊叫 戊○○簽的,附表所示支票林志結、谷明潭、尤東峰、鄭明雄、郭宗榮、 蔡益至、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背書之印章係丁○○、己○○ 去刻的,刻回來由伊蓋章的,因司機表示要收現金,不願收支票,被告黃 永儒方命伊持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號向蔡益至調現,編號六至十號借用蔡 益至帳戶代收,並將現金交付司機等語在卷。核與被告己○○於前案審理 時供承: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所列之司機姓名係乙○○依照司機的運送單 所製作,因司機不要支票,所以託會計乙○○將支票兌換為現金,至於編 號一至十五號支票上的印章是我與丁○○去刻的,印章刻好後由丁○○保 管,印文是丁○○交代乙○○蓋上,或是丁○○自己蓋的,我有在上開支 票簽收明細表上簽「蔡益至」之名等語相符,並有支票簽收明細表附於偵 查卷可稽,核兩人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丁○○為前案被告乙○○ 之上司,又是被告己○○之合夥人,對上情豈能空言不知情而置身事外, 足見被告丁○○、己○○應有參與偽造簽收支票明細表,及盜刻司機之印 章偽造背書一事甚明。
(三)再參以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係前案被告乙○○持向蔡益至轉借現金,編號六 至十號係前案被告乙○○借用蔡益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 0號帳戶託收提示,附表編號十一、十三及十四號由被告戊○○提示兌現 ,編號十二、十五、十六、十七至十九號分別由被告丁○○給付予證人張 鴻隆、尤東峰、邱秀麗、洪海棠等提示兌現等情,亦據前案被告乙○○、
被告戊○○、丁○○及證人張鴻隆、洪海棠分別於前案供明及證述在卷, 核上開審閱支票背面偽造之印文,均同一型式之印章相符,並有附表所示 之支票影本十九張、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亞斗字 第八十六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一螺字第一 七號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蓮銀土 字第八號函等查詢資料可稽。又證人谷明潭於前案證稱:伊未於明細表上 簽名,亦非其妻子所簽,並未收受附表編號二及七號之支票,未於二張支 票上背書,而背書印章亦非其所有,未曾授權他人代刻印章或簽章等語; 證人林志結於前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亦證稱:未收到附表編號 一及十三號支票,沒有將支票交給證人蔡益至等語;證人鄭月嬌即鄭明雄 之姐證稱:伊弟弟鄭明雄只有國小程度,字跡沒有明細表「鄭明雄」簽名 那麼漂亮等語,且倘證人林志結、谷明潭、鄭明雄、郭宗榮、蔡益至、潘 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等人本人確有簽收支票,則由其等直接於 支票上背書轉讓予被告丁○○、己○○即可,豈有大費周章為渠等刻印章 蓋用於支票上之理,足見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四號支票自非林志結、 谷明潭、鄭明雄、郭宗榮、蔡益至、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等 人於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上所簽收。末參以被告丁○○、己○○既自承明 知司機要求現金支付運費一節,則被告二人理應對司機不會簽收支票及支 票如何轉換為現金知之甚詳,渠等諉稱對取得之支票流向及處理方式全然 不知,實與常情相違;且被告於前案亦陳稱其知悉同案被告乙○○持上開 支票向蔡益至轉借現金有給付利息一事明確(前案卷⑴第八十三頁),衡 諸常情,倘同案被告乙○○未得被告丁○○、己○○之授權或同意,焉有 自掏腰包給付利息而將支票轉借現金之理。
(四)綜上各節,被告丁○○、己○○及前案被告乙○○為取信告訴人庚○○, 被告丁○○先責由同案被告乙○○製作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再由前案被 告乙○○在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上偽造潘勝吉、柯順凱之簽名,被告劉朝 木偽造證人劉益至之簽名,被告戊○○偽造楊淑玲之簽名,而偽造司機簽 收支票明細表,並持向告訴人庚○○、甲○○行使。被告二人取得支票後 再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盜刻林志結、谷明潭、尤東峰、鄭明雄、郭宗榮、 蔡益至、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等人之印章,並蓋用印文於附 表所示之各別指定之受款人之支票上而偽造背書,前案被告乙○○再將附 表所示編號一至五號持向蔡益至轉借現金,編號六至十號借用蔡益至合作 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提示,將其中編號十一、十 三及十四號交付被告戊○○提出交換兌現,編號十二、十五、十六、十七 至十九號分別由丁○○給付予證人張鴻隆、尤東峰、邱秀麗、洪海棠等提 出交換兌現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二人於本案辯稱:我們沒有見過支票 和明細表,亦未偽造潘勝吉等司機之簽名及盜刻印章偽造背書,更不知張 叔惠如何將取得之支票換成現金云云,顯屬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查,被告丁○○於本院自承其向被害人庚○○、甲○○借貸時,所僅存 之財產僅剩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西濱橋東側及後安等二處石料場之塊石及配
料,並無其他現金可週轉,且積欠乙○○金額不明之債務,故將名下所有 之房屋轉讓予蔡益至等語在卷,足見被告丁○○於借款之時,資力已非正 常。又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先辯稱:上開石料已被垃圾蓋掉,目前存在 地底下云云,又辯稱:我們交代乙○○將上開石料給被害人庚○○抵帳, 乙○○亦表明有依約履行,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未取得石料云云,嗣再改稱 上開石料已交給日統金公司作為抵帳之用,日統金公司的帳目是被害人所 管理云云,其辯解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上開本件借款擔保之 石料,嗣後已遭人搬運一空;被告丁○○、己○○和前案被告乙○○是於 日統金公司倒閉後始向被害人要求借貸本件款項並以石料擔保等情,業據 告訴人庚○○指訴明確,且現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拍照時已無砂 石蹤影,核與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同地點堆滿砂石之情狀不符,此有現場相 片十三幀附於前案卷⑴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可考。而證人丙○○雖到 庭證稱被告二人確有將位於前揭地點之石料某部分為日統金公司運至六輕 等語在卷,然其亦證稱其不知上開石料是否有全部運進六輕等語明確,被 告丁○○亦自承上開地點之石料除供本件擔保之八千公噸砂石外,尚有其 他之砂石等語在卷,是尚難以證人之上開證詞遽認被告丁○○所辯稱上開 石料已交給日統金公司抵帳云云屬實。復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運送石料予 日統金公司之證明,足認被告丁○○辯稱上開石料已交付予被害人作為本 件抵帳云云,洵屬子虛,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二人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 資力,竟佯稱以前開石料作擔保而向被害人庚○○、甲○○借款,事後共 同參與偽造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及盜刻司機之印章偽造背書,以取得被 害人庚○○如附表所示十九張支票之票款,嗣經被害人追討欠款時,又將 上開供擔保之石料運走,是被告丁○○、己○○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詐取本件票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丁○○、己○○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 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其 性質已屬意思表示之文書,被告丁○○、己○○、戊○○及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偽 造署押而製造司機曾收受支票之假象,並進而持之交付被害人庚○○、甲○○, 以取信被害人庚○○、甲○○,詐取上開款項,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庚○○、甲 ○○及其他被偽造者,核被告丁○○、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戊○○受前案被 告乙○○指示在簽收明細表上偽簽楊淑玲之姓名,然並不確知簽名之意義及目的 何在,足認其主觀上並無製作司機收受支票之意思表示,亦無行使該明細表之主 觀犯意,是核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己○○ 、丁○○與前案被告乙○○共同偽造署押於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及盜刻印章,並 蓋於支票後背書,其偽造署押及盜刻印章並蓋用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之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已交付被害人庚○○、甲○○ ,及偽造背書之支票已分別提示兌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
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己○○與戊○○就偽造楊淑玲之 署押,被告丁○○、己○○與前案被告乙○○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己○○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己○○一詐欺取財行為, 侵害被害人甲○○、庚○○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丁○○、己○○所犯 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 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丁○○於八十六間雖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執行完畢,又被告己○○於七十八年 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年間 減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一年一月即執行完畢,故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四 月間犯本件時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是被告丁○○、己○○均不構成累犯,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己○○處理財務問題不思以正當方法為之,竟假 藉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票款,然念及渠二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二紙附卷可參,且被害人先前與被告丁○○、己○○間已有多次金錢借貸 行為,對被告二人之資力並非全然不知,對此結果之發生亦非無責;再者,前案 被告乙○○居本件之主導地位,被告丁○○、己○○參與本件之程度不深;另被 告戊○○無不良素行,因受人雇用不得已而誤觸法網,且僅偽造之署押僅一人, 犯後又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三人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 ,犯罪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丁○○、己○○有利,對被告戊 ○○則屬均得易科罰金,均應併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三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末被告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司機簽收明細表上偽造之潘勝吉、柯順凱、劉益至、楊淑玲、谷明潭、郭宗榮、 林志結、鄭明雄、廖連興之簽名;附表編號一至十四號所示支票偽造之林志結、 谷明潭、尤東峰、鄭明雄、郭宗榮、蔡益至、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 印章,及附表編號一至十四號支票上偽造林志結、谷明潭、尤東峰、鄭明雄、郭 宗榮、蔡益至、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等人之印文,已為前案諭知沒 收,爰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八 月 九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 號 │ 金 額 │ 發票日 │受款人│偽造背書人│
├──┼────┼──────┼─────┼────┼───┼─────┤
│ 一 │庚○○ │AB0000000 │45650元 │86.5.4 │林志結│乙○○等人│
└──┴────┴──────┴─────┴────┴───┴─────┘
(續上頁)
┌──┬────┬──────┬─────┬────┬───┬─────┐
│ 二 │庚○○ │AB0000000 │220480元 │86.5.4 │谷明潭│乙○○等人│
├──┼────┼──────┼─────┼────┼───┼─────┤
│ 三 │庚○○ │AB0000000 │101300元 │86.5.4 │尤東峰│乙○○等人│
├──┼────┼──────┼─────┼────┼───┼─────┤
│ 四 │庚○○ │AB0000000 │42100元 │86.5.4 │鄭明雄│乙○○等人│
├──┼────┼──────┼─────┼────┼───┼─────┼│ 五 │庚○○ │AB0000000 │41500元 │86.5.4 │郭宗榮│乙○○等人│
├──┼────┼──────┼─────┼────┼───┼─────┤
│ 六 │庚○○ │AB0000000 │94500元 │86.4.25 │蔡益至│乙○○等人│
├──┼────┼──────┼─────┼────┼───┼─────┤
│ 七 │庚○○ │AB0000000 │400000元 │86.4.25 │谷明潭│乙○○等人│
├──┼────┼──────┼─────┼────┼───┼─────┤
│ 八 │庚○○ │AB0000000 │29700元 │86.4.25 │潘勝吉│乙○○等人│
├──┼────┼──────┼─────┼────┼───┼─────┤
│ 九 │庚○○ │AB0000000 │85000元 │86.4.25 │廖連興│乙○○等人│
├──┼────┼──────┼─────┼────┼───┼─────┤
│ 十 │庚○○ │AB0000000 │15174元 │86.4.25 │柯順凱│乙○○等人│
└──┴────┴──────┴─────┴────┴───┴─────┘
(續上頁)
┌──┬────┬──────┬─────┬────┬───┬─────┐
│十一│庚○○ │AB0000000 │99900元 │86.4.25 │楊淑玲│乙○○等人│
├──┼────┼──────┼─────┼────┼───┼─────┤
│十二│庚○○ │AB0000000 │80000元 │86.4.25 │郭宗榮│乙○○等人│
├──┼────┼──────┼─────┼────┼───┼─────┤
│十三│庚○○ │AB0000000 │70000元 │86.4.25 │林志結│乙○○等人│
├──┼────┼──────┼─────┼────┼───┼─────┤
│十四│庚○○ │AB0000000 │80000元 │86.4.25 │鄭明雄│乙○○等人│
├──┼────┼──────┼─────┼────┼───┼─────┤
│十五│庚○○ │AB0000000 │250000元 │86.4.18 │尤東峰│未偽造背書│
├──┼────┼──────┼─────┼────┼───┼─────┤
│十六│庚○○ │AB0000000 │105000元 │86.5.4 │丁○○│未偽造背書│
├──┼────┼──────┼─────┼────┼───┼─────┤
│十七│庚○○ │AB0000000 │130000元 │86.6.15 │洪海棠│未偽造背書│
├──┼────┼──────┼─────┼────┼───┼─────┤
│十八│庚○○ │AB0000000 │130000元 │86.5.18 │洪海棠│未偽造背書│
├──┼────┼──────┼─────┼────┼───┼─────┤
│十九│庚○○ │AB0000000 │130000元 │86.4.19 │洪海棠│未偽造背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