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137號
TPDM,98,易,1137,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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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
7號、第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如附表二「減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 年9月2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 於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 列犯行:
戌○○明知廖笙博於96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向其 兜售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係廖笙 博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代價向廖 笙博一次買受。
戌○○復於97年1月底至2月初某日時,明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下逕稱「阿偉」),在 臺北市萬華區跳蚤市場所設攤位上兜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16 「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另行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萬之價格一次向 「阿偉」買受之,並利用雅虎奇摩等拍賣網站公開拍賣上揭 贓物販售圖利。嗣經戊○○在拍賣網站上發現其遭竊之物於 網路上公開拍賣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20「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始悉上情。 ㈢戌○○廖笙博(另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由廖笙博將竊得物品交付戌○○銷 贓,再由戌○○分別朋分7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款項與廖笙 博。嗣經如附表二所示洪欣如等人發覺後報警,始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戊○○、亥○○、辰○○、林梓祥、巳○○、酉○○、 江新興(曾提出告訴,但受理警員未登記成案)、宙○○、 午○○、丁○○、甲○○、D○○、宇○○、洪欣如(曾提 出告訴,但受理警員未登記成案)、丙○○、癸○○、子○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一分局 、大安、萬華、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戌○○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戌○○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各客 觀證據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 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 ,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 尚非所問(同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共同正犯廖笙博於犯附表二 所示各次犯行所攜帶之剪刀,其刀刃為金屬構成,如用以戳 刺人體,顯將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威脅,客觀上足供作為兇 器使用之物。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2、 3、4、6、7、8、9、10、11、12、13、14、15、16、17、18 、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



,與廖笙博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即如附表 二所示之23次犯行)所示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 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係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而 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此部分被告刑有 加重、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為上開故 買贓物,及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所為實應予已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與廖笙博共犯之罪分擔犯行之程度,又所購買之贓物已有部 分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示 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其中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各次犯行之犯 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之日為98 年1月14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14日乙○玲 調緝字第209號併案通緝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3頁 〉,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故無該條例第5條所 定不得減刑之情,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處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處之刑,各減為如 附表二所示減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同時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 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 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 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爰依釋字第366號、 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雖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



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共同正犯廖笙博於犯附表二所 示各次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剪刀各1隻,均非違禁物,且均未 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 號 │ 遭竊時間 │ 遭竊地點 │被害人│被竊財物 │證據部分 │
├───┼───────┼────────┼───┼────────┼────────────┤
│ 1 │97年1月25日下 │臺北縣板橋市漢生│地○○│HP牌PDA、SONY牌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午1時許至4時許│東路、縣民大道口│ │筆記型電腦1台(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間某時 │之平面停車場內車│ │VGN-SZ476N含攜行│ 號25、36、97(97年度警│
│ │ │號8333-DP號自用 │ │袋;主機機號:7015│ 聲搜字第281號卷宗〈以 │
│ │ │小客車 │ │040)、POWERSYNC│ 下簡稱警聲搜卷〉第56頁│
│ │ │ │ │牌集線器、TRANSC│2.被害人地○○於偵訊中之│
│ │ │ │ │ED牌USB隨身碟1個│ 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署97年偵字第4212卷(一│
│ │ │ │ │ │ )(以下簡稱乙○偵4212│
│ │ │ │ │ │ 卷)第36頁)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偵│
│ │ │ │ │ │ 4212卷 (一)第39頁) │
│ │ │ │ │ │4.贓物照片(乙○偵4212 │
│ │ │ │ │ │ 卷㈠第59、62、83頁) │
│ │ │ │ │ │5.SONY服務保證書及機上標│
│ │ │ │ │ │ 籤(乙○偵4212卷(一)│
│ │ │ │ │ │ 第37、38頁) │
│ │ │ │ │ │ │
│ │ │ │ │ │ │
├───┼───────┼────────┼───┼────────┼────────────┤
│ 2 │97年1月5日晚上│臺北縣新莊市中正│戊○○│APPLE牌POWERBOOK│1.被害人戊○○於偵訊中之│
│ │9時許前某時 │路1號IKEA地下1樓│ │G4筆記型電腦1台 │ 證述(警聲搜卷第12、16│
│ │ │停車場內車號GT-6│ │(序號:W850546LR│ 頁、乙○偵4212卷(一)│
│ │ │141號自用小客車 │ │G3含綠色攜行袋)│ 第40、42、45頁反面) │
│ │ │ │ │ │2.被告所刊登之拍賣網頁(│
│ │ │ │ │ │ 警聲搜卷第19~22頁、偵│
│ │ │ │ │ │ 4212卷(一)第94~95頁│
│ │ │ │ │ │3.臺北府事警察局刑警大隊│
│ │ │ │ │ │ 隊扣押物品目錄編號41)│
│ │ │ │ │ │ (警聲搜卷第5頁)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電腦序│
│ │ │ │ │ │ 號標籤(乙○偵4212卷(│
│ │ │ │ │ │ 一)第49、50頁) │
│ │ │ │ │ │5.贓物照片(乙○偵4212卷│
│ │ │ │ │ │ (一)第64頁) │
│ │ │ │ │ │ │




├───┼───────┼────────┼───┼────────┼────────────┤
│ 3 │97年1月29日下 │臺北縣樹林市大安│C○○│Gigabyte牌筆記型│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午3時50至4時 │路家樂福地下一樓│ │電腦1台(型號W43│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20分間某時 │停車場內車號8308│ │1U(序號:RW3TGC│ 號37)(警聲搜卷第56 │
│ │ │-FR號自用小客車 │ │CEO608939D含背袋│ 頁) │
│ │ │ │ │) │2.贓物照片(乙○偵4212卷│
│ │ │ │ │ │ )(一)第63頁) │
│ │ │ │ │ │3.被害人C○○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述(乙○偵4212卷(一│
│ │ │ │ │ │ )第145頁) │
│ │ │ │ │ │4.認領保管單(乙○偵4212│
│ │ │ │ │ │ 卷(一)第146頁) │
│ │ │ │ │ │5.電腦序號標籤(乙○偵42│
│ │ │ │ │ │ 12卷(一)第149頁) │
│ │ │ │ │ │ │
├───┼───────┼────────┼───┼────────┼────────────┤
│ 4 │97年1月20日晚 │臺北縣土城市中央│未○○│TOYOTA車用6.5吋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上6時許至同日 │路2段61巷20號停 │ │液晶螢幕1台(SE:│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
│ │上午7時前某時 │車場內車號3683-E│ │00000-0000C101X0│ 表(編號45、74、69-4 │
│ │ │N號自用小客車 │ │00349)、TOYOTA │ 、68-1、92 )(警聲搜│
│ │ │ │ │汽車音響主機1個 │ 卷第56頁) │
│ │ │ │ │(不含螢幕)、汽│2. 贓物照片(乙○偵4212 │
│ │ │ │ │車音響框架1個、 │ 卷)(一)第63、73 81│
│ │ │ │ │TOYOTA WISH冷氣│ 頁) │
│ │ │ │ │恆溫控制面板1個 │3. 贓物認領保管單(乙○ │
│ │ │ │ │、音響鐵架2個 │ 偵4212卷(二)第3頁)│
│ │ │ │ │ │4. 被害人未○○於警詢中 │
│ │ │ │ │ │ 之指述(乙○偵4212卷 │
│ │ │ │ │ │ (二)第4~5頁) │
│ │ │ │ │ │ │
├───┼───────┼────────┼───┼────────┼────────────┤
│ 5 │96年12月31日上│臺北縣三重市河邊│武藤裕│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午10時前某時 │北街84號對面停車│郎 │(ZH1)1台、TOYO│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場內車號1925-EA │ │TA汽車音響(不含│ 編號38、74-1、85-1、92│
│ │ │號自用小客車 │ │螢幕)1台、TOYOT│ 、100)(警聲搜卷第56 │
│ │ │ │ │A汽車音響CD箱1個│ 頁) │
│ │ │ │ │、音響鐵架2個、 │2.贓物照片(乙○偵4212卷│
│ │ │ │ │TOYOTA WISH車用│ (一)第63、75、81頁)│
│ │ │ │ │導航器(含線組)│3.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偵│
│ │ │ │ │1組 │ 4212 卷(二)第7頁) │




│ │ │ │ │ │4.被害人寅○○○於警詢中│
│ │ │ │ │ │ 之指述(乙○偵4212卷(│
│ │ │ │ │ │ 二)第8~9頁) │
│ │ │ │ │ │5.被害人筆記型電腦領用清│
│ │ │ │ │ │ 單(乙○偵4212卷(二)│
│ │ │ │ │ │ 第12頁反面) │
│ │ │ │ │ │6.車用導航器畫面及序號標│
│ │ │ │ │ │ 籤(乙○偵4212卷(二)│
│ │ │ │ │ │ 第11頁) │
│ │ │ │ │ │7.被害人筆記型電腦領用清│
│ │ │ │ │ │ 單及電腦序號標籤(乙○│
│ │ │ │ │ │ 偵4212卷(二)第12頁反│
│ │ │ │ │ │ 面、第13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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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8月6日下午│臺北縣新莊市中正│玄○○│ASUS牌PDA、(內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10時30分前某時│路1號IKEA地下一 │ │含256M SD卡1張)│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樓停車場內車號41│ │ │號23)(警聲搜卷第56頁)│
│ │ │77-DE號自用小客 │ │ │2.贓物照片(乙○偵4212卷│
│ │ │車 │ │ │)(一)第58頁) │
│ │ │ │ │ │3.贓物認領清單(乙○偵 │
│ │ │ │ │ │ 4212卷 (二)第14頁) │
│ │ │ │ │ │4.被害人玄○○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述(乙○偵4212卷(二│
│ │ │ │ │ │ )第15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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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月28日凌 │臺北市○○街65巷│庚○○│TOYOTA WHISH汽車│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晨2時至同日下 │36號前車號3669-T│ │音響及恆溫控制器│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午2時10分前某 │K 號自用小客車 │ │1個(含外框面版1│ 編號72)(警聲搜卷第56│
│ │時 │ │ │個、鐵架2個、車 │ 頁) │
│ │ │ │ │身編號ACU40~560│2.贓物照片(乙○偵4212卷│
│ │ │ │ │5915) │ )(一)第74頁)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偵│
│ │ │ │ │ │ 4212卷(二)第17頁) │
│ │ │ │ │ │4.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述(乙○偵4212卷(二│
│ │ │ │ │ │ )第19頁) │
│ │ │ │ │ │5.被害人庚○○之行照(北│
│ │ │ │ │ │ 檢偵4212卷(二)第20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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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12月10日上│臺北市大同區太原│卯○○│DOPOD牌CHT9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午3時30分前某 │路152巷口車號651│ │PDA手機(序號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時 │8-QK號自用小客車│ │HT625F204173)、│ 編號20、21)(警聲搜卷│
│ │ │ │ │ACER N50 POCKET│ 第56頁) │
│ │ │ │ │PC手機〈內含SD卡│2.贓物照片(乙○偵4212卷│
│ │ │ │ │(512M)1張〉 │ ) (一)第57頁)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偵│
│ │ │ │ │ │ 4212卷(二)第21頁) │
│ │ │ │ │ │4.被害人候瑞榮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述(乙○偵4212卷(二│
│ │ │ │ │ │ )第22~23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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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1月20日上 │臺北縣土城市中華│黃○○│SAMSUNG牌行動電 │1.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89號│
│ │午8時前某時 │路1段近員福街口 │ │話(序號:359141│ 判決附表(編號六) │
│ │ │車號5865-KD號自 │ │000000000)、無 │2.共犯廖笙博於偵訊中之供│
│ │ │用小客車 │ │廠牌PDA(含SD卡 │ 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1張) │ 95 年度偵字第27381號卷│
│ │ │ │ │ │ 宗(以下簡稱乙○偵 │
│ │ │ │ │ │ 23781 卷)第52~55頁)│
│ │ │ │ │ │3.共犯廖笙博於警詢中之供│
│ │ │ │ │ │ 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96 年度偵字第9181號偵│
│ │ │ │ │ │ 查卷宗)(以下簡稱乙○│
│ │ │ │ │ │ 偵9181卷)第9~14頁、 │
│ │ │ │ │ │ 21 ~24頁) │
│ │ │ │ │ │4.被害人宙○○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述(乙○偵9181卷第38│
│ │ │ │ │ │ ~40頁) │
│ │ │ │ │ │5.現場照片(乙○偵9181卷│
│ │ │ │ │ │ 第76~79頁) │
│ │ │ │ │ │6.共犯廖笙博於本院另案準│
│ │ │ │ │ │ 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96│
│ │ │ │ │ │ 年度易第2089號卷第34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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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年4月26日上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林俊廷│PANASONIC汽車音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午8時前某時 │路4段182巷口停車│ │響(含螢幕;SE: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場內車號0515-QQ │ │CQ-TH187AA) │ 編號81-3)(警聲搜卷第│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56頁) │
│ │ │ │ │ │2.贓物照片(乙○偵4212卷│
│ │ │ │ │ │ )(一)第77頁)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偵│
│ │ │ │ │ │ 4212卷(二)第28頁) │
│ │ │ │ │ │4.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述(乙○偵4212卷(二│
│ │ │ │ │ │ )第29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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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1月21日晚 │臺北縣三重市家樂│天○○│ACER牌ZUZ-6291型│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上7、8時前某時│福重新店地下停車│ │筆記型電腦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場內車號5A-3742 │ │ │ 號40)(警聲搜卷第56頁│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 │ │ │2.贓物照片(乙○偵4212卷│
│ │ │ │ │ │ )(一)第64頁)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偵│
│ │ │ │ │ │ 4212卷(二)第34頁) │
│ │ │ │ │ │4.被害人天○○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述(乙○偵4212卷(二│
│ │ │ │ │ │ )(第35頁) │
│ │ │ │ │ │5.失竊電腦外盒紙箱序號標│
│ │ │ │ │ │ 籤(乙○偵4212卷(二)│
│ │ │ │ │ │ 第3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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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5年10月3日下 │桃園縣蘆竹鄉長壽│B○○│PHS PG980手機(│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午1時20分前某 │三街26號 │ │序號000000000000│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時 │ │ │717) │ 編號5)(警聲搜卷第56 │
│ │ │ │ │ │ 頁) │
│ │ │ │ │ │2.贓物照片(乙○偵4212卷│
│ │ │ │ │ │ (一)第52頁)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偵│
│ │ │ │ │ │ 4212卷 (二)第37頁) │
│ │ │ │ │ │4.被害人B○○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述(乙○偵4212卷(二│
│ │ │ │ │ │ )第38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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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7年1月30日上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壬○○│PANASONIC牌汽車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午9時30分前某 │南路2段148巷24號│ │DVD音響主機 (含│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時 │開平高中警衛室路│ │中央冷氣控制面板│ 編號65)(警聲搜卷第56│
│ │ │旁停車格內車號52│ │;機種CQ-VP6503W│ 頁) │
│ │ │37-RN號自用小客 │ │T;機號:050065 │2.贓物照片(乙○偵4212卷│
│ │ │車 │ │) │ (一)第72頁)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偵│
│ │ │ │ │ │ 4212卷(二)第41頁) │
│ │ │ │ │ │4.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述(乙○偵4212卷(二│
│ │ │ │ │ │ )第42頁) │
│ │ │ │ │ │5.汽車音響商品保證書(北│
│ │ │ │ │ │ 檢偵4212卷(二)第43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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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7年1月14日上 │臺北縣汐止市水源│丑○○│APPLE G4筆記型電│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午6時前某時 │路1段273號旁停車│ │腦、SANDISC牌1G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場內車號5198-EY │ │隨身碟(機身序號│ 編號42、97)(警聲搜卷│
│ │ │號自用小客車 │ │:QT23500YUMI; │ 第56頁) │
│ │ │ │ │含背袋) │2.贓物照片(乙○偵4212卷│
│ │ │ │ │ │ (一)第64、83頁)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偵│
│ │ │ │ │ │ 4212卷(二)第45頁) │
│ │ │ │ │ │4.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述(乙○偵4212卷(二│
│ │ │ │ │ │ )第4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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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5年8月13日晚 │臺北縣土城市員福│亥○○│SONY128MB記憶卡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上9時45分前某 │街36號前車號7609│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時 │-EP號自用小客車 │ │ │ 編號98) (警聲搜卷第5│
│ │ │ │ │ │ 頁) │
│ │ │ │ │ │2.贓物照片(乙○偵4212卷│
│ │ │ │ │ │ ) (一)第83頁)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偵│
│ │ │ │ │ │ 4212卷 (二)第52頁) │
│ │ │ │ │ │4.被害人亥○○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述(乙○偵4212卷(二│
│ │ │ │ │ │ )第53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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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5年5月12日下 │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辰○○│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證人徐浩哲於警詢中之證│
│ │午某時許 │西路3號西側停車 │ │(序號:69N0AG03│ 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場 │ │6967; 型號W7) │ 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958 │
│ │ │ │ │ │ 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北│
│ │ │ │ │ │ 檢偵16958卷)第4~6頁 │
│ │ │ │ │ │ 、第13~14頁、第16~17│
│ │ │ │ │ │ 頁) │
│ │ │ │ │ │2.證人徐浩哲於偵訊中之證│
│ │ │ │ │ │ 述[乙○偵16958卷第25~│
│ │ │ │ │ │ 2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78│
│ │ │ │ │ │ 號卷(以下簡稱士檢偵 │
│ │ │ │ │ │ 6578卷)第17~18頁)] │
│ │ │ │ │ │3.證人徐浩哲於另案準備程│
│ │ │ │ │ │ 序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
│ │ │ │ │ │ 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
│ │ │ │ │ │ 號卷(以下簡稱士林地院│
│ │ │ │ │ │ 簡上卷)第21~25頁、第│
│ │ │ │ │ │ 28 ~32頁) │
│ │ │ │ │ │4.證人徐浩哲於另案審理中│
│ │ │ │ │ │ 之證述(士林地院簡上卷│
│ │ │ │ │ │ 第36~40頁) │
│ │ │ │ │ │5.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述(乙○偵16958卷第 │
│ │ │ │ │ │ 7~10頁) │
│ │ │ │ │ │6.被害人辰○○於偵訊中之│
│ │ │ │ │ │ 指述(乙○偵16958卷第2│
│ │ │ │ │ │ 5~28頁) │
│ │ │ │ │ │7.被害人辰○○於另案準備│
│ │ │ │ │ │ 程序中之指述(士林地院│
│ │ │ │ │ │ 簡上卷第28~32頁) │
│ │ │ │ │ │8.證人徐浩哲行動電話通話│
│ │ │ │ │ │ 側錄譯文(士林地院簡上│
│ │ │ │ │ │ 卷第10~12頁) │
│ │ │ │ │ │9.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00)資料查詢│




│ │ │ │ │ │ ( 士林地院卷第44頁) │
│ │ │ │ │ │10.華碩皇家俱樂部檢修記 │
│ │ │ │ │ │ 錄單、徐浩哲物品領取 │
│ │ │ │ │ │ 切結書、購物發票、張 │
│ │ │ │ │ │ 家銘科大電腦消費者收 │
│ │ │ │ │ │ 執聯(乙○偵16958卷 │
│ │ │ │ │ │ 第13~14頁、第16反面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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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6年2月28日上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不詳 │汽車音響主機 │1.共犯廖笙博於警詢中之證│
│ │午9時許 │東路1段64號前第 │ │ │ 述(乙○偵9181卷第15~│
│ │ │23號停車格之不詳│ │ │ 20頁 │
│ │ │車輛 │ │ │2.證人廖笙博於偵查中之證│
│ │ │ │ │ │ 述(乙○偵4212卷(二)│
│ │ │ │ │ │ 第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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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6年2月18日上 │臺北縣中和市連城│不詳 │同上 │1.共犯廖笙博於警詢中之供│
│ │午8時17分 │路339號前之不詳 │ │ │ 述(乙○偵9181卷第25~│
│ │ │車輛 │ │ │ 28頁) │
│ │ │ │ │ │2.證人廖笙博於偵查中之證│
│ │ │ │ │ │ 述(乙○偵4212卷(二)│
│ │ │ │ │ │ 第7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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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6年1月30日 │臺北市大同區赤峰│黃輝雄│汽車音響 │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1870│
│ │ │街22號前車號4818│ │ │號裁判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 │ │-EB號自用小客車 │ │ │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 │
│ │ │ │ │ │237卷第69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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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5年11月18日夜│臺北市大安區青田│午○○│汽車汽車音響、液│1.共犯廖笙博於偵查中供述│
│ │間11時30分至隔│街12巷10號前車號│ │晶螢幕各1組 │ (乙○偵27381卷第52~55│
│ │日7時45分間某 │6937-EF號自用小 │ │ │ 頁) │
│ │時 │客車 │ │ │2.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述(偵8781卷第8~9頁│
│ │ │ │ │ │ ) │
│ │ │ │ │ │3.共犯廖笙博於另案準備程│
│ │ │ │ │ │ 序中之供述(本院96年度│
│ │ │ │ │ │ 易字第2089號卷第34頁)│




│ │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遭 │ 犯罪手法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及│ 證據部分 │ 宣告刑 │ 減刑 │
│號│ │ │竊車輛 │(以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罪名 │ │ │ │
│ │ │ │ │ 及起訴) │ │ │ │ │ │
├─┼──────┼──────┼─────┼────────────┼─────┼─────┼──────────┼─────┼─────┤
│ 1│95年12月10日│臺北市萬華區│洪欣如/車 │推由戌○○負責找下手車輛│車牌號碼 │刑法第28條│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有期徒刑柒│有期徒刑叁│
│ │凌晨0時 │西園路2段304│牌號碼 │,覓得後,戌○○打電話通│6323-EJ號│、第321條 │ 年度易字第2089號判│月。 │月又拾伍日│
│ │ │號前 │6323-EJ號 │知廖笙博前往左列車輛停放│自用小客車│第1項第3款│ 決(以下簡稱本院96│ │,如易科罰│
│ │ │ │自用小客車│地點。廖笙博到場先撿拾路│內之音響、│共同攜帶兇│ 易字第2089號判決)│ │金,以新臺│
│ │ │ │ │邊的巴掌大、一端尖銳之石│液晶螢幕主│器竊盜罪。│ 附表編號十二 │ │幣壹仟元折│
│ │ │ │ │頭砸破該車之後車窗玻璃,│機一組。 │ │2.共犯廖笙博於警詢之│ │算壹日。 │
│ │ │ │ │再將手伸入車內開啟車門,│ │ │ 供述(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並進入車內將引擎蓋打開,│ │ │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 │
│ │ │ │ │復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剪│ │ │ 字第9181號偵查卷宗│ │ │
│ │ │ │ │刀將汽車防盜器線路剪斷,│ │ │ (以下簡稱乙○偵 │ │ │
│ │ │ │ │繼之徒手將車內音響卡榫拆│ │ │ 9181卷)第9頁至第 │ │ │
│ │ │ │ │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 │ │ 14頁、第21頁至第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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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