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3758號
TPDM,98,交聲,3758,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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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5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競形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 98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 398-CMY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 98年8月18日10時20分,由羅宇辰騎乘,行經臺北市 ○○○路3段與基隆2段路口時,經執勤員警以「機車行駛禁 行車道」逕行採證舉發,惟羅宇辰當時係因慢車道有計程車 駛出切向快車道,羅宇辰自然反應閃躲,故而壓到「禁行機 車」字樣,此乃基於生命安全考量,卻遭警方逕行舉發違規 ,實有未妥,因認原處分不當,依法聲明異議云云。二、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 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 13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 600 元,併此敘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398-CMY普通重型機車,於98年8月18日10 時20分,由羅宇辰騎乘,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基隆2段 路口時,經執勤員警以「機車行駛禁行車道」逕行採證舉發 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異議人亦未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8年8月21日北市警交大字



第 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人 聲明異議狀各 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羅宇辰係慢車道有計程車駛出切向快車 道,因自然反應閃躲,故而壓到「禁行機車」字樣,此乃基 於生命安全考量等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 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75號解釋在案。亦即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而上 開解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之推定過失責任,係指依 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惟同法第 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 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依上開法條意旨,異議人 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為有過失,若異議人主張並無過 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 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55號、98年度交抗字 第 78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並未以出現影響往來交通之結果為處 罰之要件,故只要異議人之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即已違反規定,縱異議人行駛禁行車道時缺乏故意違法意識 亦未影響交通,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 顯無礙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至異議人指稱羅宇辰當時 係因慢車道有計程車駛出切向快車道,基於安全考量自然反 應閃躲,因而壓到「禁行機車」字樣云云,所辯無非推諉卸 責之詞,殊不足資為有利於異議人認定之論據。又上開違規 事項雖係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然本件異 議人對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公司所有乙節,未予爭執, 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 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即實際駕駛人,致處罰機關無從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業如前述,則原裁決機關以車輛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



承擔上揭處罰責任,應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 第1437號裁定參照)。是原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於 98年9月16日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 600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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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競形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