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42號
TPDM,106,易,342,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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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95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昂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幸昂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凌晨0 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後門巷子內,見四下 無人,認有機可趁,徒手卸下1 樓牆上鋁窗後,自該窗戶爬 入屋內,而侵入住宅,於著手尋覓屋內財物之際,適為鄰居 郭書佑發現有黑影爬入鄰宅窗戶,而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後 到場,在上址1 樓廁所內逮捕蔡幸昂,而未遂。並當場在蔡 幸昂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美工刀1 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蘇珮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幸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辯稱:警詢時伊有吃安 眠藥,當時說什麼話,伊都不記得了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核與警詢 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察詢問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時 ,被告回答可以接受詢問,精神良好,被告於訊問過程中警 察一問一答,並等被告回答完之後才繕打答案,過程平和, 被告意思自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5頁背面至70頁背面),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任意 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幸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 當天有吃藥,精神狀況不好,伊是要去附近找一個叫「正傑 」的朋友,後來被不知名人士追打,伊才逃進去該處所,窗 戶當時沒有上鎖,伊用手就推開爬進去了,伊被人追到2 樓



,伊不是要去偷東西,是因為有人打伊,伊才躲進去,沒有 要爬到2 樓,美工刀是不是伊帶去也已經不記得了云云。然 查:
㈠、依證人郭書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伊房間靠近後巷連在一 起,當天晚上12點多,有聽到「蹦」的一聲巨響,然後伊家 人用line跟伊說好像有看到後面巷子有人破窗,伊就從2 樓 看巷子的狀況,有看到一個影子從窗戶爬進去屋內,當時窗 戶已經被拆掉放在地上,伊就趕快報警,並在巷子口等候警 察,警察約5 分鐘後到場,被侵入的地點後門當時是上鎖的 ,窗戶已經被卸下,警察先在外面大喊一聲「你誰」,被告 說沒有,警察要被告開門,被告不開,警察就從窗戶爬進去 把1 樓後面的門打開,往屋內走的時候都沒有看到人,伊意 識到被告有可能從廁所逃跑,伊就跟1 個警察一起走到外面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復依證人陳明揚( 即到場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跟副所長及兩位同 仁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接獲無線電報說在南昌路1 段62號有 小偷在現場,伊等隨即前往上址,到現場後郭書佑指引伊等 到後面的巷子,伊等有4個人,就分2個在前門,2 個在後門 ,郭書佑說有看到人影進去,不確定人還在不在裡面,伊有 先大喊「誰出來」,然後就有聲響,伊判斷對方要脫逃,副 所長就趕快從遭卸下的窗戶爬進去,把1 樓上鎖的後門打開 ,進去屋內後,伊跟郭書佑又走出來在巷子內判斷被告可能 從哪個地方脫逃,就聽到副所長喊說被告反鎖在1 個門後面 不出來,然後有聽到疑似有人往上爬又掉下去的聲音,後來 聽到副所長喊伊的名字,伊就趕快進入屋內,看到副所長要 壓制被告,被告想要跑,有抵抗,所以伊等宣讀完權利後, 就將被告搜身,之後將被告上銬,當時就在被告褲子口袋找 到扣案的美工刀1支,在現場4名員警都有穿著制服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至背面、75頁背面至76頁)。是依上開證人郭 書佑及陳明揚之證述,均稱被告確實有於105年10月7日凌晨 0時40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自上址後門旁 窗戶攀爬入內,復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 至18頁),是被告有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依證人即被害人蘇珮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7日 凌晨0 時40至50分左右,伊發現樓下有吵吵鬧鬧的聲音,有 聽到把手舉起來、我是警察之類的話語,伊就下樓察看,看 到穿著制服的警察,被告當時已經被警察制伏,然後看到家 中1樓後門旁窗戶已經被拆下來,後門也已經打開,1樓通往 2 樓的門把門鎖的地方,有被工具撬過的痕跡,這個痕跡是



在當天之前沒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復 有現場門鎖有被撬開痕跡之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 17頁),是被告進入屋內後,尚有破壞1樓通往2樓門鎖之行 為,被告此舉顯係為前往2 樓尋覓財物,被告已著手竊盜之 行為堪予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是要將1 元硬幣賣給店家,就在 附近公園,突然有人跑來打伊,然後伊就走到南昌路1 段62 號後面巷子,看到有一道門伊轉不開,但用推的就進去了, 伊沒有拆窗戶,伊當時以為該處是伊友人「正傑」的家,伊 怕警察是打伊的人裝扮的,所以把自己反鎖在廁所裡等語( 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至8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晚上 伊拿著1 元舊硬幣要去桂林路賣,走在路上,突然出現2 、 3 個人跑出來打伊,伊躲到巷子裡,看到有亮光的房屋,就 開門結果發現門打不開,伊就推門,輕輕一推門就開了,伊 一直叫正傑開門,伊把門推開後,就躲在廁所裡,沒有碰屋 子裡其他地方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至背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則辯稱:當時被不知名的人士追到2 樓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是被告就當天究竟係被追打到該處2 樓,還是 遭人追打後,走到南昌路1 段62號隨機躲藏,或是去找友人 「正傑」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
⒉依證人郭書佑上開證述,當天是看到1 個人影從窗戶進入屋 內(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74頁),並無看見其他人影,是 被告辯稱係遭人追打始進入上址躲藏,顯與事實不符,自難 採信。又依證人陳明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據報後到 場,到場的4 名員警均有穿著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 面),堪認員警係於被告進入上址後,始到場,且到場時均 有穿著員警制服。被告辯稱:係遭不明人士毆打,並將員警 誤認係仇家云云,顯與客觀情事均不相符,均非可採。 ⒊又證人即被害人蘇珮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平日會將1 樓 往2 樓的門上鎖,1 樓的後門也會上鎖,1 樓後門旁的窗戶 會關起來,但是不會上鎖,每天晚上11點多都會去檢查,並 將1 樓後門上鎖,105 年10月6 日當天晚上11時許,有去檢 查確認後門有關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背面)。復依證 人郭書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人影係從窗戶爬入等 語(見偵查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背面),而警察據 報到現場時,該處1 樓後門旁窗戶已遭人卸下,此有現場照 片2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依上開證據堪認被告 係從窗戶爬入屋內,被告辯稱其係從1 樓後門推門進入,顯



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⒋再者,被告固辯稱伊當天是去伊朋友「正傑」家中,並稱該 名友人已經相識10餘年,所以才推門進入屋內,然被告自偵 查至本院審理中,對於該名友人「正傑」年籍資料均稱不詳 ,被告既與該名友人相識10餘年,且熟知該名友人住處,豈 有不知該名友人年籍之理,顯見此部分亦係被告犯後空言卸 責之詞,自非可採。
⒌至被告辯稱不清楚當時有沒有攜帶美工刀部分,依證人陳明 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制伏被告後有對被告進行搜身,在 被告身上扣到美工刀1 支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 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身上被警察搜出美工刀1 支,是伊隨身 攜帶,做生意要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亦堪認 扣案之美工刀1 支,確係被告入內行竊時所隨身攜帶,被告 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參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599號判例)。就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明揚證述, 其係在廁所門外附近制伏被告一情,與證人郭書佑證述被告 係從廁所窗戶逃跑到戶外為警制伏一節,略有不符,然證人 之記憶常憑藉外在之環境而受其影響,當外在之環境有差異 時,證人記憶之程度亦有所不同,證人陳明揚與證人郭書佑 就警方如何到場、到場之後的情況,如何與被告對話及如何 進入屋內等情,均證述一致,此部分亦為本院所採信認定之 內容,至於被告是否為警方逮捕過程,恐係證人記憶錯誤所 致,況此部分之瑕疵,與本案認定被告犯行有關之時間、地 點、手段等與構成要件事實攸關之點均屬無涉,瑕疵尚屬輕 微,尚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所採信主要事實經過之證言之可 信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扣案美工刀1 支,依照 一般常識以觀,為金屬材質,且有利刃,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有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本件被告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美工刀1 支,攀爬窗戶,進 入住宅行竊,並已著手尋覓財物之竊盜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簡字第4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4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雖已進入被害人蘇珮慧住處,並且 有前往二樓欲尋覓財物之行為,而著手竊盜之實施,惟於尚 未取得財物之際,即為證人郭書佑發現報警處理,其犯罪尚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 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途謀利,欲不勞而獲,竟 利用半夜無人之際,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內竊取他人財物而 未遂,雖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然家為居住及休息之 場所,具有相當之私密性,被告任意於半夜侵入上開住處欲 行竊,嚴重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全,且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心裡 造成長期且重大不安之影響,且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述:被告企圖撬開門鎖前往2 樓,當時家中僅有年邁雙親, 及懷有身孕的弟媳,還有1 個小孩同住,被告侵入住家,迄 今都還有陰影,影響家人生活甚鉅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 面),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屬未遂,然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所 生之危害與一般暴力性犯罪相較並無較輕,且被告具有多次 竊盜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中經濟免 持,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又扣案之美工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隨身攜 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8 頁背面),復有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偵查 卷第5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青綠色衣服及深藍色衣服各1 件及鐵片 1 個,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均



非自被告身上扣得,又該處1 樓係證人出租予他人經營手機 行使用,此據證人蘇珮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5 頁背面),上開物品雖均非被害人蘇珮慧所有之物,然該處 1 樓既係手機通訊行,平日即有其他人員進出,則上開物品 是否確係被告之物尚非無疑,尚難遽認為被告所有之物,自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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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