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4號
TPDM,106,易,34,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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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顯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顯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顯章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因不滿由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 年10月14日核發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隊查報違建之公函(下 稱本案違建查報函),遂至臺北市○○區市○路0 號南區3 樓之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隊質問,並明知任職於該建管處 違建查報隊之公務員張益松,正執行經辦公文並為其解說公 文內容職務之際,因不滿張益松對本案違建查報函內容之說 明,竟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先舉腳張益松腿 、膝部位置使其倒地而對其施以該強暴行為後,再於同屬該 處公務員之林俊傑、薛鈺鼎見狀前去阻止衝突時,施顯章基 於上開單一之傷害犯意,同時以手抓住前來之林俊傑肩膀接 近胸部位置後,並接續以右手揮拳擊中林俊傑前額,併以右 腳踢林俊傑之左腳,再舉右腳踢中前來之薛鈺鼎腿、膝部, 趁薛鈺鼎轉身時抓住薛鈺鼎衣領,再以右手擊打薛鈺鼎之頭 背、頸背部,及與薛鈺鼎拉扯使其跌坐在地,分別致張益松 受有左側膝挫傷,林俊傑受有左側額頭挫傷及瘀傷、左側胸 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薛鈺鼎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擦傷、 頸部後部挫傷、右側膝蓋挫傷之傷害。嗣為在場之該處違建 查報隊分隊長馬清亮見狀,報警處理到場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薛鈺鼎、張益松、林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告訴人張益松、 林俊傑、薛鈺鼎分別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紙(見偵字卷第26至28頁),乃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 果,所出具之證明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 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依醫師法第 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



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 之規 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 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 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 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 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自得作為證據。是被告空言泛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均為私 立醫院配合告訴人3 人所開立之不實文件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被告施顯章爭 執其證明力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68頁背面、第82至83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因不滿本案違建查報函之記載,遂於案 發當日前往臺北市建管處找承辦公務員張益松洽詢該函內容 ,並知道在場之林俊傑、薛鈺鼎均為公務員等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礙公務、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動手、腳打 張益松、林俊傑、薛鈺鼎,是該處公務員聯合起來圍毆我, 他們身上就算有傷勢也是因打我時,由他們自己所造成的傷 勢,均非我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曾以104 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0 000000000 號之本案違建查報函函知案外人即被告施顯章之 法定親屬施文瀚將於同年11月6 日派員現場勘查詔安街139 號地下違規開挖之事,再以104 年1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 481133300 號函函知施文瀚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將於同年 12月21日至現場勘查,上開函文之承辦人均記載為「張益松 」等情,有上開函文2 紙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39、77頁) ;又被告因不滿該函文,遂於案發當日前往臺北市建管處洽 詢承辦人張益松,嗣因張益松對於函文之回應心生不滿等節 ,亦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益松於警詢、偵查(見偵字卷第11至12、54至56、64



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偵字卷第15至16、54至56、64至66頁、本院卷第77頁) 、證人即告訴人薛鈺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 卷第18至19、54至56、64至66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證 人即案發當時任職於臺北市建管處之馬清亮於警詢及偵訊中 、彭煦超、陳華興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2至23、54至56、 64至66頁)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人馬清亮製作之指 認照片(見偵字卷第29頁)、張益松、林俊傑、薛鈺鼎、馬 清亮報警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所屬三張犁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第42 、44至48頁)、該所陳報單(見偵字卷第4 頁)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此外,證人張益松、林俊傑、薛鈺鼎分別受有前 述傷勢等情,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 證(見偵字卷第26至28頁),是上情亦無疑義。 ㈡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案發當日之錄音檔案,於錄音之 初即有被告向承辦人張益松表示「這戶喔,屋主啊,徐玉珍 (音譯)小姐還住在裡面,所以你受文給他,給這個住址啊 是沒有用的,因為他還沒有搬走,所以現在目前是現況就是 如此,啊我不知道為什麼你一直要揪著我們這樣子,你最好 查一下。他如果是你遮改了的話,那我們跟你說,那不關我 們的事,原本就是這樣子」等語,並經張益松回應「那可是 現在的登記名字是施文瀚(音譯)嘛吼,那也是要來配合」 、被告再以「他就是現況為什麼…」、「可是他們原本這個 舊的,他本身就是有藏酒窖的地方,他的舊的日式的瓦甕啊 」,張益松並回應「我們因為有人檢舉的我們還是要進去看 啊」等節後,被告開始質問係由何人檢舉、附近亦有其他違 建,並責問張益松之職級及函文之正確性,其後,雙方開始 有下述一連串對話「張益松:你可以再後退一點嗎?你不要 站那麼近、你要幹什麼、你後退一點、你後退一點」、「被 告:他推倒我,少來,公務員少來這一套,不用拍照,我看 到,你敢擋我」,以及其他因查悉上情靠近陳述之公務員對 被告表示「你不要針對我們同仁」、「你不要針對我們承辦 人」、「是你先動手的喔」、「叫警衛啦」、「事情歸事情 好好談,你不要對人這樣做,今天並不是我們找你碴的」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 見被告確屬明知張益松乃臺北市建管處之公務員,並為前述 查報違建函文之承辦人,且於為被告解說該函文內容執行其 公務之際,因被告質疑該函文內容所要求配合違建查報與會 勘,及不滿張益松對於該函文內容之說明,遂於案發當日開 始以身體接近承辦人張益松而引發衝突等情,應甚明確。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 拿著我寄送通知他配合勘查違建的公文來辦公室找我理論, 並表示我故意刁難他,被告說話越來越大聲也不斷朝我靠近 ,疑似有攻擊我的意圖,我有口頭表示請他退後,不要太靠 近我,一開始他都沒有後退,反而還一直靠近,到我左臉10 公分左右位置,被我制止之後還繼續靠近我,我請他後退, 後來被告退後並假裝跌坐在地,然後起身說我推他,便直接 以腳攻擊我,踹我膝蓋,我受傷的位置是左側膝挫傷等語( 見偵字卷第11、54頁背面),核與證人林俊傑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與張益松交談的時候,我同事張益松是坐著,被告站 著,我有看到張益松被被告打,大概是在被告到臺北市建管 處洽公後10分鐘左右,張益松是最早與被告發生衝突之人, 當時被告與張益松的位置以法院證人席的位置來說,我坐的 位置就是張益松的位置,前方桌子(即應訊台)就是張益松 的辦公桌,被告站的位置就是我坐應訊台椅子旁邊,故被告 當時是站在張益松身體旁邊,被告靠張益松很近,好像類似 要咬他,我有看到腳抬起來踹了張益松張益松反應很錯愕 ,然後就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及證人薛鈺鼎 於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我有聽到被告問張益松說你的職位 是什麼,你不夠格來類似回答問題或是查報違建的話,我也 看到被告詢問過程中,被告突然跌坐在地上,張益松站的直 直的,沒有任何動作,起來之後,被告就開始踹張益松,被 告就是舉起腳往前方踹,當時張益松就站在被告的正前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80頁)均相符,且前揭案發當天之錄音檔案 勘驗結果亦顯示:B (即張益松)向A (即被告)反覆表示 請被告後退,及被告與張益松張益松有無推倒被告一事有 口角衝突等節,業如前述,益見上開證人張益松、林俊傑、 薛鈺鼎所述被告以腳踹張益松等情,係承接上述被告向張益 松洽公之衝突所生;佐以張益松嗣於案發同日經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受有左側膝挫傷(見偵字卷第26頁),亦與 上述3 名證人證述被告以腳攻擊張益松之部位、方式等情況 均相符,是被告確實係於其明知張益松係依法執行其任職於 臺北市建管處之答詢公文受函者疑問之職務時,仍以上開暴 行傷害張益松並致其受傷等情,至臻明確。
㈣另就林俊傑受傷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於偵查、審理中 證稱:我看到張益松被被告踢了之後,我想要去看,萬一同 事即張益松有事情,我想要去阻止,我要靠近查看但還沒到 張益松身邊時,被告衝過來動作很快就抓我的左肩膀、胸部 的位置,有抓到我的衣服還有身體,被告的人在我的正面, 後來被告還用右拳打了我的額頭,用右腳踢了我的左腳等語



(見偵字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薛鈺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張益松與被告爭執時有要靠過去 但還沒過去,等到張益松被打以後我才走過去,除了我以外 ,我有看到林俊傑也要過去,我當時看被告要出座位區,我 覺得被告有行動自由,不能阻止他離去,所以我就閃到旁邊 ,但在被告離開時,又再打了林俊傑,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打 林俊傑,但確切打的方式我不記得,林俊傑被打了之後,我 看到林俊傑後腦勺好像有傷勢,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沒有想 到這一段,但審理中證述時我想到這段,是我想起我本來已 經閃到一旁,後來卻跑去阻止被告離去的原因,是因為我有 看到林俊傑被被告打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再參以 被告早於張益松對前述函文答覆內容不滿時,曾質疑張益松 之職級,並對在旁協助回答張益松職級之公務員表示「不是 你的事你到旁邊,不關你的事」等語,並於證人林俊傑、薛 鈺鼎證述張益松要求被告退後及張益松有無推倒被告一事, 對於在場之其他公務員稱張益松沒有推倒被告之際,被告亦 表示「少來,公務員少來這一套」等節,均有上開錄音光碟 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當時對於在場 之其他輔佐張益松回應與被告衝突之公務員心生不滿之諸多 動機,故於林俊傑接近被告時,即猛力抓住林俊傑左肩部、 胸部,並以右拳揮打林俊傑前額,及以右腳踢中位於被告面 前之林俊傑左腳等情無疑;且林俊傑上開遭攻擊部位,均與 其於同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側 額頭挫傷及瘀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程度 與受傷位置均相符(見偵字卷第27頁),則被告顯係本於上 述動機,於明知其上開舉動足以使林俊傑受傷之主觀認識, 仍以手、腳攻擊林俊傑致其受有該等傷勢等節甚明。 ㈤就薛鈺鼎受傷部分,證人林俊傑於審理中證稱:我被打之後 就很錯愕,並退到比較後面的地方,薛鈺鼎就走到前面來, 然後被告、薛鈺鼎、張益松就站在我的前面,我看到薛鈺鼎 上前之後,就看到薛鈺鼎被被告打,被告是用徒手攻擊薛鈺 鼎,我記得有抓住薛鈺鼎的脖子,打薛鈺鼎的後頸等語(見 本院卷第78至79頁),證人薛鈺鼎則於審理中證以:當天我 也有被被告打,被告第一次是踢我的大腿,後來被告跌倒之 後,起來又打我的後腦勺,抓住我的衣領不放,我與被告跌 坐在地上,被告又用頭撞我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且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經證人彭煦超於偵查中所證(見偵 字卷第20頁背面)及證人林俊傑、薛鈺鼎於上開審理中確認 由同屬任職於臺北市建管處之職員彭煦超所拍錄之錄影畫面 之勘驗結果顯示:畫面開始,有聲音表示「而且我們有錄音



」,被告朝拍錄方向看一眼後,於畫面3 秒時推開身穿黑羽 絨背心之林俊傑後,即由身穿紅衣外套之薛鈺鼎以手抓住被 告身後,被告於畫面7 秒時先推開薛鈺鼎並抬起右腳踢中薛 鈺鼎腹部,同時有人喊出「現行犯」之聲音,薛鈺鼎遭踢中 後將被告推出,被告跌坐於資料櫃位置,再於畫面9 秒站起 並以雙手向前推開薛鈺鼎及不斷揮舞雙手,於畫面10至12秒 之間以左手抓住薛鈺鼎身體右方衣角,揮出右手擊中薛鈺鼎 身體右側腹部位置,畫面13至14秒間被告站直後再自背後抓 住薛鈺鼎身體,再以右手出拳擊中薛鈺鼎頸部以上至臉部位 置及後腦勺,同時薛鈺鼎眼鏡掉落等節(見本院卷第65頁背 面),並有本院就上開勘驗畫面之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第46至54頁),且觀諸上開截圖照片所示,被告舉起右腳踢 中薛鈺鼎之右腿時,被告之膝蓋以下至腳掌位置確實落在薛 鈺鼎之右腹部以下至右邊膝蓋位置(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再以證人薛鈺鼎確實受有與上開證人所述及勘驗結果、截 圖照片相符之臉部及頸部多處擦傷、頸部後部挫傷、右側膝 蓋挫傷之傷勢,亦有薛鈺鼎於案發同日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並由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 28頁),足徵被告乃明知其以上開行為足以導致薛鈺鼎受傷 之情形下,仍持續攻擊薛鈺鼎之頭、頸部及膝部,致薛鈺鼎 受有該等傷勢無誤。
㈥至被告辯稱前述彭煦超所拍錄之錄影畫面有遭剪接,惟被告 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建管處一事,業經媒體報導在案,且被 告自行提出之媒體報導有使用之部分影像畫面,經本院勘驗 後亦與上開錄影畫面相同,有被告提出之媒體報導影像及本 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7頁),併上開彭煦超拍 錄之錄影畫面全程亦無畫面跳動或時間不連續、雜訊或非場 景影像剪輯入內之狀況,亦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66 頁),是被告辯稱該畫面係以剪輯、再製等方式擷取對被告 不利之部分云云,乃空言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證人 張益松、林俊傑、薛鈺鼎為同事,其證詞乃互相勾串圖謀對 被告不利,然衡諸常情同事間相互維護非屬必然之理,尚須 就證人各自之證述與客觀情節是否相當以為判斷,自難僅因 證人彼此之間之親疏遠近關係逕以衡量證述之可信性,且其 中證人林俊傑、薛鈺鼎於審理中業經具結在案,且無證據證 明渠等3 人於案發日前曾與被告有何恩怨仇隙,自無庸僅為 構陷被告入罪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又被告雖屢辯稱:當日衝 突其均無出手傷人,張益松、林俊傑、薛鈺鼎之傷勢乃渠等 攻擊被告所致等節,已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且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



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 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 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 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7年上字第686 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被告上開所辯雖提出其於國泰綜合醫院、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就診並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其 傷勢照片、其自行擷取之相關報導影像畫面等件為證(見偵 字卷第57、37至38頁、本院卷第90至194 頁);然證人林俊 傑、薛鈺鼎於審理中均證稱:並無見張益松、林俊傑或薛鈺 鼎有還手、腳踢或其他回擊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 頁),且前揭彭煦超所拍錄被告與薛鈺鼎之衝突過程,除有 拍錄薛鈺鼎及其他在場之臺北市建管處職員張益松陳華興黃茂祥(經證人薛鈺鼎確認為勘驗筆錄之C 男)曾於被告 緊抓薛鈺鼎時試圖拉開被告以外,並無拍錄任何攻擊行為等 情,亦有該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信,自難認被告以前開方式傷害 張益松、林俊傑、薛鈺鼎時,該3 人有何攻擊被告之行為, 自無法證明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能以此作為免責事由,併予說明。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壹新聞之記者鄭一平 ,以證明其有本案案發當日之第一手新聞資料等節,然經本 院勘驗壹新聞之新聞播報畫面清楚顯示該新聞使用之畫面內 容與彭煦超所拍錄之現場畫面相同(見本院卷第67頁),且 鄭一平亦非當日現場見聞之人,僅係事後取樣報導之記者, 自無從傳喚該證人釐清案情,是此部分顯無傳喚之必要;另 被告聲請傳喚張益松馬清亮即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隊分 隊長到庭作證,以證明證人林俊傑、薛鈺鼎於審理中之證述 不實,然就被告確實有妨害公務、傷害張益松、林俊傑、薛 鈺鼎之犯行,已如前述認定,且觀諸證人張益松於偵查中已 為與前述證人林俊傑、薛鈺鼎相一致之證述,另馬清亮於警 詢、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上班時間跑來打人、案發當天被 告拿著我們通知他配合勘查違建的公文來辦公室找張益松理 論,當時被告一直靠近張益松張益松有告訴被告不要再靠 近,被告就越講越大聲,並且自己倒在地上用腳踢張益松, 後來其他同仁前往阻止被告的行為也被他揮拳攻擊等節(見 偵字卷第22、55頁),亦與前揭證人張益松、林俊傑、薛鈺 鼎之證述就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無被告所辯該等證人證述



不相符合之情,故縱予傳喚,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本案顯無再行傳喚張益松馬清亮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㈧從而,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施以前述暴行妨害當時依法執行 其所擔任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業務之張益松執行職務,並 以暴行同時導致張益松、林俊傑、薛鈺鼎受有前揭傷勢,至 其辯稱並無傷人,自己為上開3 人毆打,為本案之被害人等 節,與事實不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就傷害林俊傑部分,係以手抓住林俊傑肩膀接近胸部位 置,及以右手揮拳擊中其前額,併以右腳踢其左腳;另被告 就傷害薛鈺鼎部分,係以再舉起右腳踹中其腿、膝部,再抓 住其衣領以右手擊打薛鈺鼎之頭背、頸背部並使其跌坐在地 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係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各係基於同 一犯意反覆為之,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被告就傷害 張益松、林俊傑、薛鈺鼎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 點,本其對於張益松詢答函文內容不滿而滋事之同一動機與 犯罪目的,以前述承接被告各次攻擊之舉動所為之,並於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相當,各次攻擊舉動之間並有局部同一,且 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 強暴行為犯上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及 對張益松、林俊傑、薛鈺鼎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不服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北市建管處依法就檢舉人所為舉報違建 檢查之通知,並對承辦人張益松對於函文內容之說明心生不 滿,不思以理性解決或依法定程序提出救濟,率爾質疑承辦 員張益松之職級以滋事,並於案發日之民眾往來洽公時間對 承辦公務員即張益松,及在場之公務員林俊傑、薛鈺鼎以肢 體暴力致其受前述輕重程度不等之傷害,侵害執法尊嚴甚鉅 ,顯藐視執法公權力,並於全案審理期間多度指摘蒞庭檢察 官及告訴人張益松、林俊傑、薛鈺鼎,且未曾深切檢討其行 為,犯後態度不佳,併未曾具體提出任何合理賠償上開告訴 人3 人之方案,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於本案犯行以前無 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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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