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50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費太太食品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7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車未滿5 年者,每年 至少檢驗一次,5 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 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 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 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下同)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逾期1 個月 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 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費太太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Q-7119號自用一般 小貨車,不依指定期限,即民國98年1 月13日前後1 個月內 ,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違 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逕行製單 舉發,嗣後異議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 罰鍰,然異議人仍未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7 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一、本案 罰鍰已繳納,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二、經查該車至今尚未參 加定期檢驗,吊扣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98年8 月14日前 仍未檢驗者,牌照自98年8 月15日起註銷。三、汽車牌照經 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合 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輛因行車故障造成 引擎爆裂,需要彈鋼大修,由於等待日本原廠零件寄達,現 在整部車已經無法動彈,所以無法送驗,盼能給予3 個月緩 衝期至98年10月31日,暫緩勒令吊扣繳回車牌及行照,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 ,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 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 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 條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 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 異議者,固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先提出於原處 分機關為之,再由原處分機關於接受受處分人向管轄法院之 聲明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管轄 法院,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雖設有明文規定,但此 無非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 之考量,若聲明異議者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管轄 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該管轄法院自可向原處分機關調閱該案 卷宗及有關證物,不得逕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抗字第264 號 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依前 開規定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即於98年8 月6 日逕 向本院提出異議,雖與前開辦法所規定程序未合,然其提出 異議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參照前揭說明所示,應認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Q-7119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本應於 指定日期98年1 月13日前後1 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惟該車 遲未依規定前往交通監理機關參加汽車定期檢驗等情,為異 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所有之上 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辯稱因車輛引擎爆裂亟待維修,無法於限期內送驗, 故請求延緩送驗云云。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要求汽車應定期參加檢驗,乃為避免車輛 有車況老舊、車體架構不穩固、或其他人為不當改裝之情形 發生而導致交通事故,故主管機關藉由定期檢驗程序,於發 現汽車有不符檢驗標準之情形,得強制汽車所有人進行改善 ,以達維護人民之生命、健康及行車安全之目的,因此,汽 車所有人均有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再按汽車引擎、底盤、 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又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 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
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 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認異議人前開車輛已無法 動彈之辯詞屬實,異議人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停駛手續 ,俾利監理機關查悉車輛實際情況為何(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參照)。本件異議人既未將車輛辦理停駛手續,復未依規定 辦理定期檢驗,監理機關實無從確知車輛狀態是否確屬安全 無虞而得於道路上行駛,若任由此未經監理機關查核管理且 監理機關難以掌控車輛安全狀況之情形持續存在,則定期檢 驗之立法目的勢將難以達成,故應認異議人在將車輛辦理停 駛手續之前,尚難以車輛尚待維修為由而懈免參加定期檢驗 之法定義務。況汽車牌照縱經註銷,異議人亦可經公路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後,再次請領牌照,已屬合理之救濟方式,對 異議人而言非屬過苛。從而,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請求暫 緩吊扣及註銷牌照,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 人「一、本案罰鍰已繳納,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二、經查該 車至今尚未參加定期檢驗,吊扣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98 年8 月14日前仍未檢驗者,牌照自98年8 月15日起註銷。三 、汽車牌照經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 行請領」,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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