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2208號
TPDM,98,交聲,2208,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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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0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98年4 月17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N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 之車號ABN-538 重型機車,業已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辦理報廢 登記,仍於98年1 月12日上午9 點5 分左右行駛於高雄縣大社 鄉○○路○ 段,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高雄縣大社鄉○○ 路○ 段107 號前攔查,當場製單舉發(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並沒入車輛,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 萬800 元。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96年10月18日已將其所有之ABN-538 號重型機車至監理處辦理報廢登記,該車亦已由回收廢物之機 構取走,且其並不認識駕駛人林許彩月,因而請求法院查明後 准予不罰云云。並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前述機車之報廢手續及 車體處理均由其兄許作相處理。
法院判斷
㈠按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 1 萬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 條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 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 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 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 不因汽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
㈡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ABN-538 重型機車,於96年10月 18日辦理報廢登記,仍於98年1 月12日上午9 點5 分左右由林 許彩月騎乘,而行駛於高雄縣大社鄉○○路○ 段,為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警員於高雄縣大社鄉○○路○ 段107 號前攔查,當場 舉發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6 月16日高縣警交字第09 835120610 號函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駕駛人林許彩月到庭結 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許彩月」 之簽名係其親自簽寫,警員製單舉發時,前述機車係其在騎( 本院卷第22頁)屬實,足堪認定。




㈢證人林許彩月另證稱:前述機車是其妹妹許彩珠之前上班的公 司結束,老闆許作相要上臺北,機車沒有人在用,許彩珠就拿 來騎,騎了一陣子,因為有違規事件,罰單寄到機車所有人( 即異議人)那邊,許作相繳清罰單後,將繳費單據及罰單一起 寄給許彩珠許彩珠就匯款給許作相他們,不知道實際上匯到 何人帳戶。因為這件事,許作相說要把機車的牌子拆掉,但因 為拆掉之後,機車還是可以騎,其與許彩珠都會騎到附近買菜 ,其也會騎到附近菜園工作,不知道許作相是何時拆下車牌, 但其是到97年間才開始騎到這部車等語。證人即異議人之兄許 作相到庭亦結證稱:前述機車原本是放在高雄縣仁武鄉187 號 其公司兼住處使用,公司有4 人,包括其與另1 個弟弟、2 名 同事都會騎,當成公務車使用,另1 位弟弟過世後,結束公司 ,林許彩月證述之內容實在,因為許彩珠有違規事件後,其於 96 年 間拆下車牌,1 周內就拿給機車行申請報廢,機車行也 在1 周內將登記完成之單據送回來,機車車體放在前址門口, 沒有去管,因為有拾荒的人固定會去那裡撿廢鐵等語。由證人 林許彩月許作相前述證言可知,異議人為前述為機車之所有 人,但實際使用人為證人許作相,故仍委由證人許作相辦理報 廢登記及處分車體之事宜;而證人許作相於拆除該車車牌,據 以完成該車報廢登記手續後,即將該車棄置高雄縣仁武鄉187 號前,未依廢棄物之處理方式妥適處分,任令第三人使用,致 證人林許彩月於該車報廢後,仍得行駛於道路等情,堪認屬實 。
㈣異議人為前述機車之所有人,負有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使車 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之義 務,且縱使其將該車報廢登記及後續車體處理之事宜委由證人 許作相全權處理,仍應了解證人許作相於辦理報廢登記後,是 否已妥善保管及處分車體,不因委由證人許作相處理而免除此 項義務。則證人許作相於完成該車報廢登記手續後,既未妥適 處分車輛,任令證人林許彩月行駛於道路,異議人復對車輛處 理情形未加聞問,顯然未盡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自已違反前述規 定,且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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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