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1年度,397號
MLDV,91,苗簡,397,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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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秀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三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方錕發、鍾秀明、方鳳坡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七十三年四月六日止,借款利 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二五計算,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則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原約定給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七十 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清償期屆至後亦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當時確有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但其後被告並不知道有無清償, 然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完成,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方錕發、鍾秀明、方鳳坡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七十三年四月六日止,借款利 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除依原約定給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七十三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清償期屆至後亦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帳卡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被告另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借款之清償期為七十三年四月六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該時起, 即得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該時起算,於八十 八年間即屆滿。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始聲請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其 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為前開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七十三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七 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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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