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484號
TPDM,98,交易,484,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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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四四七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平日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深夜零時四十五分許,駕 駛其向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七一號五樓之大千汽車有 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二三一—EX號營業小客車,沿臺 北巿文山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巿文山區 ○○○路六段、景文街與溪口街之三岔路口,欲直行並往左 切換至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 ○○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由甲○○騎乘,沿臺北市文山區○ ○○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其左前方之車牌號 碼八三五-BFG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甲○○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人、車倒地,導致甲○○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 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手背擦傷、頭部挫傷、右手中 指掌指關節背側撕裂傷併伸肌肌腱半脫位等傷害。嗣經路人 報警處理,乙○○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劉世偉到達現 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劉世偉未發覺其姓名 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甲種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方向表示錯誤)、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北市裁鑑字第○九八三九 ○四七一○○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及網路列印地圖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 車行經臺北巿文山區○○○路○段、景文街與溪口街之三岔 路口,欲由臺北市○○區○○街直行並往左切換至臺北市文 山區○○○路○段內側車道時,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 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不慎擦撞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人、車倒地,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頭皮撕裂傷 、臉部擦傷、雙手手背擦傷、頭部挫傷、右手中指掌指關節 背側撕裂傷併伸肌肌腱半脫位等傷害一節,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甲 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而其前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因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 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 ,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經查,本 件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固當庭具 狀表示「已造成身體上永久性的傷害」等語,並陳稱:「醫 生說伊這個以後還要治療,伊的手指肌腱斷裂,要補也算很 難恢復原來的樣子。」等語,惟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甲種診斷證 明書所載,參酌告訴人前開所述,足認告訴人右肢雖因本件 車禍受有傷害,造成其生活及工作上之不便,惟尚未達刑法 第十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



程度,尚難謂係重傷害,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 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 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 五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平日係以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駕駛營業小客 車肇事過失致人於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報警 處理,並於警員劉世偉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 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 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記載被告自首情 形之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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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