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矚重訴字,97年度,1號
TPDM,97,金矚重訴,1,20090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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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
                  98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Q○○、T○○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彭玉華律師
      徐沛然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陸正義律師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乙○○
      辛○○
      壬○○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羅豐胤律師
      洪堯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 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
年度特偵字第3 、12、13、14、15、17、1 8 、19、22、23、24
、25號)、追加起訴(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特偵字第3 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蒞字第19803 號),暨移送併辦審
理(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3 、13、19、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叁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甲○○癸○○戊○○,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甲○○癸○○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應與甲○○癸○○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甲○○癸○○戊○○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甲○○癸○○戊○○,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甲○○癸○○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甲○○卯○○丙○○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甲○○卯○○丙○○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叁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甲○○癸○○戊○○,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甲○○癸○○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應與甲○○癸○○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甲○○癸○○戊○○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甲○○癸○○戊○○,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甲○○癸○○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甲○○卯○○丙○○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甲○○卯○○丙○○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叁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庚○○癸○○戊○○,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庚○○癸○○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應與庚○○癸○○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



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庚○○癸○○戊○○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庚○○癸○○戊○○,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庚○○癸○○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庚○○卯○○丙○○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庚○○卯○○丙○○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庚○○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玖年;共同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應予追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辰○○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叁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庚○○癸○○戊○○,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庚○○癸○○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應與庚○○癸○○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



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庚○○癸○○戊○○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庚○○癸○○戊○○,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庚○○癸○○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庚○○卯○○丙○○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庚○○卯○○丙○○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庚○○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應予追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辰○○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庚○○甲○○癸○○,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庚○○甲○○癸○○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庚○○甲○○癸○○,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庚○○甲○○癸○○,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庚○○甲○○癸○○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庚○○甲○○癸○○,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



肆元部分應與庚○○甲○○癸○○,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應與庚○○甲○○癸○○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庚○○甲○○癸○○,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庚○○甲○○癸○○,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應與庚○○甲○○癸○○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庚○○甲○○癸○○,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癸○○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叁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庚○○甲○○戊○○,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庚○○甲○○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應與庚○○甲○○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免刑;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庚○○甲○○戊○○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免刑,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庚○○甲○○戊○○,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庚○○甲○○丁○○,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共伍罪,各免刑。




卯○○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庚○○甲○○丙○○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庚○○甲○○丙○○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庚○○甲○○丙○○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庚○○甲○○丙○○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庚○○甲○○卯○○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庚○○甲○○卯○○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寅○○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又犯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
乙○○辛○○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
壬○○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應與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與子○○連帶追徵之。




子○○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億元。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應與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與壬○○連帶追徵之。
丁○○被訴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部分無罪。
庚○○甲○○被訴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
庚○○甲○○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前言
一、庚○○自民國89年5 月20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擔任中 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統 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文武官 員及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
二、甲○○庚○○之配偶,於庚○○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 第11任總統期間,受庚○○之授權及指示,以總統夫人名 義(非法定職務),協助庚○○執行總統職務,且經庚○ ○同意,而代之處理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 三、戊○○(綽號:小馬)曾於81至83年間,丁○○曾於82至 83年間,分別為庚○○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之助理(庚○○ 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乃自79年2 月1 日起,至83年12月25日 中途離職),且於庚○○83年至87年擔任臺北市政府市長 期間,亦隨庚○○至臺北市政府任職,戊○○甚至曾擔任 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一職;癸○○早於73年起,即在庚○ ○擔任律師之華夏律師事務所任職,以上3 人均與庚○○ 及其家人有長久相處之情誼。
四、庚○○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總統之後,即邀戊○○、丁○ ○、癸○○同赴總統府擔任機要人員。戊○○自89年5 月 20日起至95年6 月4 日止(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 察官97年度特偵字第3 、12、13、14、15、17、18、19、 22、23、24、25號起訴書誤載為「61」月),歷任總統府 機要秘書(89年5 月20日至94年1 月31日)、副秘書長( 94年2 月1 日至95年6 月4 日)、代理秘書長(94年12月 17日至95年1 月24日)之職務,因頗受庚○○信賴,進而 於89年5 月20日起至94年2 月間,以機要秘書及副秘書長



職務,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職務(總統辦公室非總統府 組織法上之法定編制,係總統機要人員組成之任務編組, 負責協助總統處理指派之政務及附隨庶務,以辦公室主任 為首,實際上具相當之運作功能;又稱總統秘書室),為 庚○○辦理機要事項,且執行由總統授權交辦之國務機要 費動支及支出簽核等事務。
五、丁○○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歷任總統府 機要編審(89年5 月20日至93年6 月16日)、機要參議( 93年6 月17日至94年2 月28日)及機要秘書(94年3 月1 日至97年5 月19 日) ,亦因獲庚○○之信賴,而於94年 3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以機要秘書職務,接任榮 升副秘書長之戊○○職務,而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負責 辦理機要事項,且延續戊○○之職務內容,繼續執行由總 統授權交辦之國務機要費動支及支出簽核等事務。 六、癸○○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歷任總統府 機要科員(89年5 月20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機要專員 (94年3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19日),除負責為總統辦理 機要事項外,且於入府之初,即由首任辦公室主任戊○○ ,承庚○○之命,指定其為專責處理總統國務機要費動支 等事務之人員。
七、庚○○戊○○丁○○癸○○等4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雖不具 公職身分,惟因庚○○已指示戊○○丁○○,其授權甲 ○○代為處理部分國務機要費之動支,故庚○○之部屬戊 ○○、丁○○癸○○等3 人實際上亦同受甲○○對於國 務機要費動支指示之拘束。
八、壬○○、陳幸妤、趙建銘等3 人,分別係庚○○甲○○ 夫婦之子、女及女婿。壬○○、陳幸妤於89年5 月20日至 95年8 月31日期間,均曾與庚○○甲○○同住玉山官邸 (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3 號,總統居住處另稱 玉山寓所,均屬玉山官邸範圍內,以下不區分概稱玉山官 邸);趙建銘與陳幸妤於90年9 月27日婚後,亦曾遷入民 生寓所(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97巷1 弄8 號) 居住,由於壬○○、陳幸妤均受國家安全局配置之隨扈人 員隨身護衛,壬○○、陳幸妤、趙建銘等3 人之日常私用 開銷,因而亦常由隨扈先代為墊支購買,再統交由玉山官 邸之工作人員處理。
九、丙○○為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所屬新 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局長(任期自90年 7 月16日起至95年9 月30日),負責綜理科學工業園區設



置、用地徵購與編定、廠商入區投資引進、投資申請評估 、審查、廠商建廠規劃及各項園區行政業務管理等事項, 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貳、國務機要費案:
一、庚○○甲○○戊○○丁○○癸○○等5 人,於庚 ○○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期間,自89年5 月 20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均明知國務機要費乃國家預算 科目,為人民納稅匯集之民脂民膏,自應恪遵法律規定、 因公支用,絕不得中飽私囊,而國務機要預算於88年度下 半年度及89年度為新臺幣(以下有關國務機要費案及偽證 案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7586萬4 千元、90年度為4057 萬6 千元、91年度、92年度各為5457萬6 千元、93年度、 94 年 度各為4800萬元、95年度為3500萬元(其計畫內容 、用途、實際執行情形,均詳如後述),竟利用庚○○戊○○丁○○癸○○等4 人依法令處理國務機要費動 支之機會,共同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其中庚○○、甲 ○○、癸○○部分達1 億0742萬8095元,戊○○部分達 8114萬3686元、丁○○部分達2628萬4409元(如附表一及 附表一之一所示),詳情如下所述。
二、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
(一)以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供私人開銷支出而予侵占之部分: 國務機要費為總統行使職權之經費,而庚○○乃係法定有 權動支國務機要經費之人;戊○○丁○○癸○○分別 為庚○○同意,任命為總統辦公室主任及負責經管國務機 要費之公務員,均得庚○○之指示及概括授權,實際上為 庚○○處理國務機要費動支程序,皆明知國務機要費係屬 國家公款,必須因公支用,且應符合預算用途規範,縱國 務機要費中在 95年8月份以前,係由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 經管現金、保管原始憑證部分(俗稱「機密費」,後於總 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修訂名稱為「機要費 」,以下敘述均以「機密費」代之)亦然。
1、戊○○竟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與庚○○癸○○,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受庚○○指示有權代其 動支國務機要費,顯然明知國務機要費須因公支用之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 部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在總統府領款收據(內 容係:姓名、項目、〈實領〉金額、具領人簽章、日期等 ,以下均簡稱「領據」)上簽名,或由癸○○獲得其同意 後,基於概括授權,按月以總統辦公室主任戊○○名義, 在領據上蓋章,復交總統府會計處。




2、丁○○庚○○甲○○癸○○亦自94年3 月1 日至95 年6 月30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國務 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自95年7 月1 日起 至95年8 月31日止,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接 續犯意聯絡,由癸○○持已獲得概括授權之前、後任總統 辦公室主任戊○○丁○○之印章,按月以前、後任總統 辦公室主任名義在領據上蓋章,復交總統府會計處。 總統府會計處遂將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出具領據,為 其製作傳票、出納科交付機密費款項之憑據。而總統辦公 室自89年5 月20日至95年8 月間,共計領得之機密費款項 有1億5944 萬4578元現金(89年5 月20日至95年6 月份為 1 億5806萬6578元,95年7 至8 月份為137 萬8 千元), 均交由癸○○攜回總統辦公室負責保管。惟自89年7 月間 起至95年8 月底止,庚○○甲○○戊○○丁○○癸○○僅將上述領得之部分機密費款項,依總統府編列之 國務機要費預算用途用於公務而因公使用,其餘機密費現 金款項,則均供作庚○○甲○○及其2 人不知情之家人 ,包含壬○○子○○、陳幸妤、趙建銘等之日常私人開 銷花用(支出日期、事由、金額、經手人,均如附表二所 示),而於89年5 月20日至95年6 月30日連續侵占之;另 於95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接續侵占之(庚○○、甲 ○○、癸○○部分之侵占金額總計為2141萬5676元;戊○ ○部分之侵占金額共1441萬7357元、丁○○部分之侵占金 額共699 萬8319元,均如附表二、附表二之四所示)。(二)將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現金,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甲○○ 而予以侵占之部分:
庚○○甲○○戊○○癸○○等人,或庚○○、甲○ ○、丁○○癸○○等人,共同承前揭侵占國務機要費機 密費部分之概括犯意,於癸○○領出、保管之機密費現金 ,扣除實際上因公使用及如附表二所示供私人開銷支出之 部分後,仍有剩餘時,由甲○○於不定期或於每年年度終 了後之某時,主動指示癸○○將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 部分之現金送回,癸○○即於總統辦公室主任戊○○、丁 ○○知悉之情況下,將機密費款項由總統府搬運送至玉山 官邸交甲○○收受,並將各次交付情事照錄帳上,而連續 侵占之(庚○○甲○○戊○○癸○○等人共同侵占 ;庚○○甲○○丁○○癸○○等人共同侵占之時間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詳情如下: 1、89年度現金結餘為1135萬9966元,由癸○○於翌(90)年 年初某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甲○○而侵占之。癸○○



因而未將登載在該年度機密費收支總表之結餘金額,轉登 至翌(90)年機密費之收入中。
2、90年度現金結餘為1278萬0748元,由癸○○於翌(91)年 年初某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甲○○而侵占之。癸○○ 因而未將登載在該年機密費收支總表之結餘金額,轉登至 翌(91)年機密費之收入中。
3、91年度現金結餘1373萬0514元,由癸○○於翌(92)年某 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甲○○而侵占之。癸○○因而未 將該年收支總表所剩結餘,轉登至翌(92)年度機密費之 收入中,且於首欄摘要,加載「上期結轉全數交夫人結清 92.2.11 」等語。
4、癸○○於92年5、6月間,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 500萬元 ,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予甲○○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 收支總表上所登載5月、6月支出之間,另行登載摘要「減 夫人親收暫管」、支出金額「-$0000000」等語。 5、癸○○於93年5月7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 500萬元, 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甲○○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 總表上所登載之5、6月收入之間,另登載收入摘要「減( 5/7奉示-轉出夫人保管」、金額「-$0000000」等語。 事後,因癸○○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於送交甲○○所有後 ,餘額已不足支應當年6月份照例應行支出之總統府端午 節犒賞,癸○○於報告戊○○後,經戊○○指示通知甲○ ○此事,甲○○知悉後,為免東窗事發,乃於93年6月11 日,另行交付非由國務機要費來源之私款共100萬元予癸 ○○墊補調度,供發放端午節犒賞之用。
6、癸○○於94年8 月16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330 萬元 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甲○○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 總表上,登載收入摘要「8/16奉示轉出- 夫人親收」、金 額「-$0000000」等語。
7、癸○○於94年11月29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20萬元搬 運至玉山官邸,交付甲○○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 表上,另登載收入摘要「(11/29 奉示轉出- 夫人親收) 」、金額「-$200000」等語。
8、癸○○於 95年3月10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 600萬元 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甲○○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 總表上,另登載支出摘要「減3/10夫人保管轉出」、金額 「-$0000000」等語。
總計由癸○○處直接從總統府,將機密費現金挪交予甲○ ○而侵占之金額,共計5034萬967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 所示;但不計入附表三編號8 即後案起訴書原認定94年12



月間重複請領款項64萬1800元;又後案起訴書將前揭93年 5 月間,癸○○交付甲○○機密費後,因保管餘額不足, 為支應當年總統府端午節犒賞之用,乃由甲○○於同年6 月11日交付之100 萬元予以扣除,而計算出93年5 、6 月 間實際侵占之金額為400 萬元,則為本院不採,詳如後述 )。
(三)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偽造文書手段: 庚○○甲○○戊○○丁○○癸○○明知國務機要 費為國家經費,不論機密費或非機密費之動支,均應循法 為之,且因執行國務機要費而出具之各式文書,性質上屬 於公務員基於職務製作而行使之公文書,亦應與所知悉之 實際動支情形相符,不得虛偽造假。緣於92年3 月6 日總 統府秘書長頒佈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 明訂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應出具每月審核支出數予總統 府會計處,俾使總統府會計處能得悉總統辦公室經管之機 密費支用情形,於按月應製作之總領據、國務機要收支報 告表(包括總統府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及總統府國務機要 平衡表)等文書有所依憑,並可於年度終結前酌修數額, 製作決算報告及依法繳庫,俾符真實收支情形。而庚○○甲○○戊○○丁○○癸○○等5 人均明知總統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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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