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
字第2027、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同年度簡字第277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
㈠95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冒用 同表所示借款人名義,並將不詳途徑方式取得同表編號4-5、7 、9、11-12所示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以同表所示方式予以 變造(編號5、9、11均係就彭進益身分證為變造),且偽簽同 表所示之人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同表所示合計本票13紙、借 據11紙,併同附表一所示文件在臺北市○○區○○街112巷1弄 1號1樓持向丙○○行使,詐稱:附表一所示之人欲向丙○○借 款,並於借款日3個月後悉數清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 交付同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6萬元予甲○○,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彭進益。
㈡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因向乙○○借款20 0萬元未清償,遂於95年4月間某日在乙○○位於臺北市○○區 ○○街112巷1弄1號1樓住處,訛稱可代向積欠乙○○借款之黃 心斌、吳信永(嗣更名為吳得彰)、巖冠霖催討債務,乙○○ 信以為真,乃應允事成即得以催討債務金額4成抵銷甲○○所 欠上揭部分債務,甲○○即於同年4月某日在乙○○前址住處 ,於本票樣張連續以黃心斌、吳信永、巖冠霖名義為發票人, 偽簽渠等署名及按捺指印,填載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編號1 除外)、金額、到期日,並在臺北市○○區○○路某家「7-11 」便利超商,委請與之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 詳一成年男子於附表二編號1本票樣張14紙背面偽簽「黃冠傑 」署名以背書,而偽造附表二所示編號1私文書合計14紙、編 號2、3之本票合計36紙,交付乙○○以行使,詐稱上揭本票係 前述債務人親簽以清償債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抵銷附
表二本票金額合計182萬元之40%即72萬8,000元之甲○○所欠 債務,而使甲○○獲不法利益,並應其所求交付索討債務雜支 費用約7、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心斌、黃冠傑。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劉廷英、李清輝、李維春、 黃志忠、鍾雙圳、高宏祥、林孝德、林信宏、張精偉、張麗 娟、彭進益、吳得彰、黃明仁於警詢之陳述,當事人就此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 問權,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適為本案證據;而證人乙○ ○、劉廷英、李清輝、高宏祥、彭進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存卷可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所證:被告持附表一本票、借據、身分證影本、服 務證影本、駕照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稱附表一所示之 人向伊借款,伊即交付借款予被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 ○結證:被告稱黃心斌、吳信永、巖冠霖本票係本人所開, 跟伊拿路費7、8萬元,伊跟被告說可以抵帳之金額即為附表 二本票50紙的4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 647號2卷第56-65頁、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卷第9頁) ,及證人劉廷英、李清輝、李維春、黃志忠、鍾雙圳、高宏 祥、林孝德、林信宏、張精偉、張麗娟、彭進益均證稱:附 表一所示之人未曾持同表所示文件向丙○○借款,亦未簽立 借據、本票等情,暨證人林信宏、黃天送、黃志忠、高宏祥 、王俊仁另證述:附表一編號4-5、7、9、11-12所示之人身 分證影本係遭變造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 字第6647號2卷第73-80、82-89、92-95、97-100、102-105 、107-110、114-117、119-122、125-128、200-201頁), 且有借據、本票、服務證、身分證、駕照在卷可佐(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781號卷第6-19頁、同署95 年度他字第6647號1卷第11-49頁、同署95年度他字第6647號 2卷第67-72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19215號卷第12-16頁),
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0日刑紋字第096 0042520號鑑驗書載明附表一編號1本票、借據,編號2本票 、借據,編號3本票,編號8借據,編號5本票、借據,編號9 本票、編號10本票上之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相符(同署96 年度偵字第5293號卷5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2 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 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 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 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㈣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僅加減其最高度,故就 加重而言,修正後規定為不利於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 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除就罰金刑減輕部分,修正後刑法第67條較有利於被告 外,其餘則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整體比較後,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經修正,惟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依修正前後第4 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 明。
三、被告行為後,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比較修 正後戶籍法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規定,以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為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該刑法規定。四、㈠按身分證、駕照、在機關任職證件之服務證,均係刑法第 212條特種文書,而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 印,竄改影本之部分內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竄 改原本,作另一意思表示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次 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依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之 一,欠缺者,其票據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 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 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 ,尚未能令負擔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故附表二編號1所示 本票因欠缺票據法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未完成發 票行為,固不生票據法擔保責任之效力,然仍可作為債權 憑證,而係私文書,是偽造附表二編號1本票14紙背書, 構成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97 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 92年度臺上字第2942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918號解釋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 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附表一編號7變造駕照犯 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載明之附表一編號4-5、9、11-1 2變造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有價證券持以 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持向告訴人丙○○借款,告 訴人乙○○因而抵銷被告部分債務並另交付金錢,均屬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詐欺取財罪、詐
欺得利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88年度 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與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 續犯,俱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皆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而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於93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同年度簡 字第2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0年因2次賭博案件、85年因違反商 業登記法、93年因賭博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欠佳,且偽造本票數量甚多、 金額頗鉅,嚴重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及交易秩序,又未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分文,原僅供認部分犯行,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前,惟經宣 告逾1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附表一、二應沒 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本票,應分別依刑法第 219條、第205條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12偽造借據、變 照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業經向告訴人丙○○提出以行使而為告訴人所有,乃不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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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犯罪時間 │變造方式 │ 所持文件 │詐得金額│ 應沒收之物 │應沒收之物卷頁│
│ │ │(即借款時│ │ │(新臺幣│ │出處 │
│ │ │間)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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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清輝│95年3月28 │無變造 │面額25萬元、15│40萬元 │⑴15萬元本票上│臺灣臺北地方法│
│ │劉廷英│日、4月4日│ │萬元之本票、土│ │ 「李清輝」署│院檢察署95年度│
│ │ │ │ │地、建物所有權│ │ 名、指印各1 │他字第6647號㈠│
│ │ │ │ │狀、借據各1紙 │ │ 枚,「劉廷英│卷(下稱他㈠卷│
│ │ │ │ │ │ │ 」署名、指印│)第11-12、15-│
│ │ │ │ │ │ │ 各1枚 │16頁 │
│ │ │ │ │ │ │⑵25萬元本票上│ │
│ │ │ │ │ │ │ 「劉廷英」署│ │
│ │ │ │ │ │ │ 名1枚、指印2│ │
│ │ │ │ │ │ │ 枚 │ │
│ │ │ │ │ │ │⑶15萬元借據上│ │
│ │ │ │ │ │ │ 「李清輝」署│ │
│ │ │ │ │ │ │ 名、指印各1 │ │
│ │ │ │ │ │ │ 枚;「劉廷英│ │
│ │ │ │ │ │ │ 」之署名、指│ │
│ │ │ │ │ │ │ 印各1枚;25 │ │
│ │ │ │ │ │ │ 萬元借據上「│ │
│ │ │ │ │ │ │ 劉廷英」署名│ │
│ │ │ │ │ │ │ 、指印各1枚 │ │
│ │ │ │ │ │ │ ,「李廷義」│ │
│ │ │ │ │ │ │ 之署名、指印│ │
│ │ │ │ │ │ │ 各1枚 │ │
│ │ │ │ │ │ │⑷偽造之15萬元│ │
│ │ │ │ │ │ │ 、25萬元本票│ │
│ │ │ │ │ │ │ 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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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維春│95年3月30 │無變造 │借據、消防局服│12萬元 │⑴12萬元本票上│他㈠卷第19、21│
│ │ │日 │ │務證影本、身分│ │ 「李維春」署│頁 │
│ │ │ │ │證影本(服務證│ │ 名1枚、指印2│ │
│ │ │ │ │影本、身分證影│ │ 枚 │ │
│ │ │ │ │本均係真正)、│ │⑵借據上「李維│ │
│ │ │ │ │面額12萬元之本│ │ 春」署名1枚 │ │
│ │ │ │ │票各1紙 │ │ 、指印2枚 │ │
│ │ │ │ │ │ │⑶偽造之12萬元│ │
│ │ │ │ │ │ │ 本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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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來進│95年3月30 │無變造 │借據、面額6萬 │6萬元 │⑴6萬元本票上 │他㈠卷第17-18 │
│ │陳逸香│日 │ │元之本票各1紙 │ │ 「陳來進」署│頁 │
│ │ │ │ │ │ │ 名1枚、指印2│ │
│ │ │ │ │ │ │ 枚,「陳逸香│ │
│ │ │ │ │ │ │ 」署名、指印│ │
│ │ │ │ │ │ │ 各1枚 │ │
│ │ │ │ │ │ │⑵借據上「陳來│ │
│ │ │ │ │ │ │ 進」、「陳逸│ │
│ │ │ │ │ │ │ 香」署名、指│ │
│ │ │ │ │ │ │ 印各1枚 │ │
│ │ │ │ │ │ │⑶偽造之6萬元 │ │
│ │ │ │ │ │ │ 本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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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六絨│95年3月30 │身分證姓名欄│借據、面額7萬 │7萬元 │⑴7萬元本票上 │他㈠卷第22、24│
│ │ │日 │原為「林絨」│元之本票、變造│ │ 「林六絨」之│頁 │
│ │ │ │,變造為「林│之身分證影本各│ │ 署名1枚、指 │ │
│ │ │ │六絨」;原身│1紙 │ │ 印2枚 │ │
│ │ │ │分證字號「F2│ │ │⑵借據上「林六│ │
│ │ │ │00000000」變│ │ │ 絨」之署名、│ │
│ │ │ │造為「F20487│ │ │ 指印各1枚 │ │
│ │ │ │2866」 │ │ │⑶偽造之7萬元 │ │
│ │ │ │ │ │ │ 本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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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天送│95年4月7日│身分證照片欄│借據、面額7萬 │7萬元 │⑴7萬元本票上 │他㈠卷第25、27│
│ │ │ │換貼為「彭進│元之本票、變造│ │ 「黃天送」之│頁 │
│ │ │ │益」之相片;│之身分證影本各│ │ 署名1枚、指 │ │
│ │ │ │地址欄原為「│1紙 │ │ 印2枚 │ │
│ │ │ │臺北縣新店市│ │ │⑵借據上「黃天│ │
│ │ │ │新烏路三段23│ │ │ 送」之署名、│ │
│ │ │ │0巷23號」, │ │ │ 指印各1枚 │ │
│ │ │ │變造為「臺北│ │ │⑶偽造之7萬元 │ │
│ │ │ │縣新店市新烏│ │ │ 本票1紙 │ │
│ │ │ │路五段230巷 │ │ │ │ │
│ │ │ │33號」;原身│ │ │ │ │
│ │ │ │分證字號「F1│ │ │ │ │
│ │ │ │00000000」變│ │ │ │ │
│ │ │ │造為「F10404│ │ │ │ │
│ │ │ │555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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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建章│95年4月11 │無變造 │借據、面額10萬│10萬元 │⑴10萬元本票上│他㈠卷第28、30│
│ │ │日 │ │元之本票各1紙 │ │ 「高建章」署│頁 │
│ │ │ │ │ │ │ 名1枚、指印 │ │
│ │ │ │ │ │ │ 2枚 │ │
│ │ │ │ │ │ │⑵借據上「高建│ │
│ │ │ │ │ │ │ 章」署名1枚 │ │
│ │ │ │ │ │ │ 、指印2枚 │ │
│ │ │ │ │ │ │⑶偽造之10萬元│ │
│ │ │ │ │ │ │ 本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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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志忠│95年4月11 │身分證字號「│面額8萬元之本 │8萬元 │⑴8萬元本票上 │他㈠卷第31、33│
│ │ │日 │Z000000000 │票、變造之黃志│ │ 「黃志忠」署│頁 │
│ │ │ │」變造為「 │忠駕照影本、借│ │ 名1枚、指印 │ │
│ │ │ │Z000000000」│據各1紙 │ │ 2枚 │ │
│ │ │ │ │ │ │⑵借據上「黃志│ │
│ │ │ │ │ │ │ 忠」之署名1 │ │
│ │ │ │ │ │ │ 枚、指印2枚 │ │
│ │ │ │ │ │ │⑶偽造之8萬元 │ │
│ │ │ │ │ │ │ 本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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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鍾雙圳│95年4月12 │無變造 │借據、面額25萬│25萬元 │⑴25萬元本票上│他㈠卷第34、36│
│ │張維鑫│日 │ │元之本票1紙、 │ │ 「鍾雙圳」署│頁 │
│ │ │ │ │名片2張 │ │ 名1枚、指印2│ │
│ │ │ │ │ │ │ 枚 │ │
│ │ │ │ │ │ │⑵借據上「鍾雙│ │
│ │ │ │ │ │ │ 圳」、「張維│ │
│ │ │ │ │ │ │ 鑫」署名、指│ │
│ │ │ │ │ │ │ 印各1枚 │ │
│ │ │ │ │ │ │⑶偽造之25萬元│ │
│ │ │ │ │ │ │ 本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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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宏祥│95年4月26 │高宏祥身分證│面額8萬元之本 │8萬元 │⑴8萬元本票上 │他㈠卷第37、40│
│ │高兩成│日 │地址欄原為「│票、變造之高宏│ │ 「高宏祥」署│頁 │
│ │ │ │臺北縣新店市│祥身分證影本、│ │ 名1枚、指印2│ │
│ │ │ │北宜路二段10│變造之高兩成身│ │ 枚,「高雨成│ │
│ │ │ │0號5樓」,變│分證影本、借據│ │ 」署名、指印│ │
│ │ │ │造為「臺北縣│各1紙 │ │ 各1枚 │ │
│ │ │ │新店市○○路│ │ │⑵借據上「高宏│ │
│ │ │ │三段100號5樓│ │ │ 祥」署名、指│ │
│ │ │ │」;原身分證│ │ │ 印各1枚,「 │ │
│ │ │ │字號「F12418│ │ │ 高雨成」署名│ │
│ │ │ │8632」變造為│ │ │ 1枚、指印2枚│ │
│ │ │ │「Z000000000│ │ │⑶偽造之8萬元 │ │
│ │ │ │」 │ │ │ 本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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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孝德│95年5月4日│無變造 │面額8萬元之本 │8萬元 │⑴8萬元本票上 │他㈠卷第41、43│
│ │ │ │ │票、林孝德駕駛│ │ 「林孝德」署│頁 │
│ │ │ │ │執照影本、借據│ │ 名1枚、指印 │ │
│ │ │ │ │各1紙 │ │ 2枚 │ │
│ │ │ │ │ │ │⑵借據上「林孝│ │
│ │ │ │ │ │ │ 德」署名1枚 │ │
│ │ │ │ │ │ │ 、指印2枚, │ │
│ │ │ │ │ │ │ 「陳崇永」署│ │
│ │ │ │ │ │ │ 名1枚、指印1│ │
│ │ │ │ │ │ │ 枚 │ │
│ │ │ │ │ │ │⑶偽造之8萬元 │ │
│ │ │ │ │ │ │ 本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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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俊仁│95年5月11 │變造資料來源│面額10萬元之本│10萬元 │⑴10萬元本票上│他㈠卷第44、46│
│ │ │日 │不詳 │票、變造之王俊│ │ 「王俊仁」署│頁 │
│ │ │ │ │仁身分證影本、│ │ 名1枚、指印2│ │
│ │ │ │ │借據各1紙 │ │ 枚 │ │
│ │ │ │ │ │ │⑵借據上「王俊│ │
│ │ │ │ │ │ │ 仁」署名1枚 │ │
│ │ │ │ │ │ │ 、指印2枚, │ │
│ │ │ │ │ │ │ 「陳崇永」署│ │
│ │ │ │ │ │ │ 名、指印各1 │ │
│ │ │ │ │ │ │ 枚 │ │
│ │ │ │ │ │ │⑶偽造之10萬元│ │
│ │ │ │ │ │ │ 本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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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娟娟│95年5月26 │身分證姓名欄│面額5萬元之本 │5萬元 │⑴5萬元本票上 │他㈠卷第47、49│
│ │ │日 │原為「張麗娟│票、借據、變造│ │ 「張娟娟」署│頁 │
│ │ │ │」變造為「張│之張娟娟駕駛執│ │ 名1枚、指印 │ │
│ │ │ │娟娟」;地址│照影本各1紙 │ │ 2枚 │ │
│ │ │ │欄原為「臺北│ │ │⑵借據上「張娟│ │
│ │ │ │縣永和市竹林│ │ │ 娟」署名、指│ │
│ │ │ │路96號5樓」 │ │ │ 印各1枚;「 │ │
│ │ │ │,變造為「臺│ │ │ 陳崇永」署名│ │
│ │ │ │北縣永和市竹│ │ │ 、指印各1枚 │ │
│ │ │ │林路966號」 │ │ │⑶偽造之5萬元 │ │
│ │ │ │;原身分證字│ │ │ 本票1紙 │ │
│ │ │ │號「U0000000│ │ │ │ │
│ │ │ │78」變造為「│ │ │ │ │
│ │ │ │Z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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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合計:146萬元。偽造之署名合計37枚、偽造之指印合計5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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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本票 │ 到 期 日 │犯罪日期│面額(單位:│發票日│ 應沒收之物 │ 卷頁出處 │ 沒收依據 │
│ │發票人│ │ │新臺幣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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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心斌│95年4月30日 │95年4月 │均為3萬元( │均未載│每張本票正面│臺灣臺北地方│刑法第219條 │
│ │ ├──────┤某日 │合計共14紙,│ │上「黃心斌」│法院檢察署95│ │
│ │ │95年5月30日 │ │42萬元) │ │署名及指印各│年度他字第57│ │
│ │ ├──────┤ │ │ │2枚;每張本 │81號卷(下稱│ │
│ │ │95年6月30日 │ │ │ │票背面「黃冠│他卷)第7-11│ │
│ │ ├──────┤ │ │ │傑」,署名各│頁 │ │
│ │ │95年7月30日 │ │ │ │1枚 │ │ │
│ │ ├──────┤ │ │ │合計:「黃心│ │ │
│ │ │95年8月30日 │ │ │ │斌」署名14枚│ │ │
│ │ ├──────┤ │ │ │、指印28枚,│ │ │
│ │ │95年9月30日 │ │ │ │「黃冠傑」署│ │ │
│ │ ├──────┤ │ │ │名14枚 │ │ │
│ │ │95年10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95年11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95年12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96年1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96年2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96年3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96年4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96年5月30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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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信永│95年7月5日 │95年4月 │均為3萬元( │均為95│左列20張本票│他卷第13-19 │刑法第205條 │
│ │ ├──────┤某日 │合計共20紙,│年4月5│(含每張本票│頁 │ │
│ │ │95年10月5日 │ │60萬元) │日 │上「吳信永」│ │ │
│ │ ├──────┤ │ │ │署名各1枚、 │ │ │
│ │ │96年1月5日 │ │ │ │指印各2枚, │ │ │
│ │ ├──────┤ │ │ │合計:「吳信│ │ │
│ │ │96年4月5日 │ │ │ │永」署名20枚│ │ │
│ │ ├──────┤ │ │ │、指印40枚)│ │ │
│ │ │96年7月5日 │ │ │ │ │ │ │
│ │ ├──────┤ │ │ │ │ │ │
│ │ │96年10月5日 │ │ │ │ │ │ │
│ │ ├──────┤ │ │ │ │ │ │
│ │ │97年1月5日 │ │ │ │ │ │ │
│ │ ├──────┤ │ │ │ │ │ │
│ │ │97年4月5日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5日 │ │ │ │ │ │ │
│ │ ├──────┤ │ │ │ │ │ │
│ │ │97年10月5日 │ │ │ │ │ │ │
│ │ ├──────┤ │ │ │ │ │ │
│ │ │98年1月5日 │ │ │ │ │ │ │
│ │ ├──────┤ │ │ │ │ │ │
│ │ │98年4月5日 │ │ │ │ │ │ │
│ │ ├──────┤ │ │ │ │ │ │
│ │ │98年7月5日 │ │ │ │ │ │ │
│ │ ├──────┤ │ │ │ │ │ │
│ │ │98年10月5日 │ │ │ │ │ │ │
│ │ ├──────┤ │ │ │ │ │ │
│ │ │99年1月5日 │ │ │ │ │ │ │
│ │ ├──────┤ │ │ │ │ │ │
│ │ │99年4月5日 │ │ │ │ │ │ │
│ │ ├──────┤ │ │ │ │ │ │
│ │ │99年7月5日 │ │ │ │ │ │ │
│ │ ├──────┤ │ │ │ │ │ │
│ │ │99年10月5日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1月5日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4月5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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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巖冠霖│95年5月20日 │95年4月 │均為5萬元( │均為95│左列16張本票│他卷第21-26 │刑法第205條 │
│ │ ├──────┤某日 │合計共16紙,│年4月9│(含每張本票│頁 │ │
│ │ │95年6月20日 │ │80萬元) │日 │上「巖冠霖」│ │ │
│ │ ├──────┤ │ │ │署名各1枚、 │ │ │
│ │ │95年7月20日 │ │ │ │指印各2枚, │ │ │
│ │ ├──────┤ │ │ │合計:「巖冠│ │ │
│ │ │95年8月20日 │ │ │ │霖」署名16枚│ │ │
│ │ ├──────┤ │ │ │、指印32枚)│ │ │
│ │ │95年9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 │ │95年10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 │95年11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 │95年12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 │96年1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 │ │96年2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 │ │96年3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 │ │96年4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 │ │96年5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 │ │96年6月20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