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2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係維揚當舖(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4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基於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某日起至95年某日止, 趁庚○○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而前來借款時,在上址共計 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庚○○,約定每月需繳納9% 之 利息,嗣庚○○因利息負擔過重,致無力繳納而未返還前開 借款(此部分所涉重利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乙○○ 於維揚當舖歇業後,為取回前開借款,而託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代為尋找庚○○。於97年 9月5日下午4 時30分許,「阿修」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50 號對面,尋獲庚○ ○後,庚○○遂同意前往興昇當舖(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119之1 號)處理債務問題。嗣乙○○與「阿修」竟 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乙○○向庚○○ 恫稱「如果不還錢,其要去當車仔子(臺語)」、「要先找 保人來,如果不找保人,要去其家找其父要錢」等語,致庚 ○○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渠等之要求,當場即致電其弟己○ ○,而行無義務之事。己○○抵達上址後,乙○○與「阿修 」另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阿修 」以「要庚○○去當車仔子」,及作勢要毆打庚○○,再由 乙○○以「要去其家找其父要錢」、「其母擺攤賣麵的地方
渠等已經知道」等語脅迫己○○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1 紙 ,使己○○行無義務之事。乙○○另基於趁他人急迫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庚○○於該上開急迫之情況 下,同意每3天支付乙○○1,500元(換算年息約225%)之利 息,庚○○並因此於97年9月8日及同月11日分別交付乙○○ 1,500元之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戊○○係興昇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藉經 營興昇當舖之名,供急迫需錢之人前往借款,以收取重利。 適有丁○○因急需現金週轉,乃於97年8月8日,至上開當舖 ,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25-NA號營業小客車為擔保,向戊○ ○質當借款5 萬元,雙方並約定上開車輛由丁○○繼續使用 ,僅由丁○○交付該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作為擔保,該營 業小客車實際上並未交付予戊○○。詎戊○○明知此情不符 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仍以其中1萬元每6 天須償還本息1,150元,於2月內還清(即1萬元每月利息750 元,換算年息約90% ),另4萬元則以每萬元每月利息400元 元,倉棧費每月500元,而實際收取月息9% 之利息(相當於 年息108%)之方式向丁○○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 經己○○於97年9月17日下午5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己○○所簽立之上開本票1紙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三、案經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 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 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 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 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 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 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 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 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第5490號、第5681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庚○○、己○○於警詢時製作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 為證據,且查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證 人庚○○、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有關證人丁○○於97年9 月22日之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而屬傳聞證據,本固無證據能力, 惟其已於本院98年7 月31日審判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中之證詞,苟 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 證人丁○○上開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點,距其於本院98年7 月31日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已相隔逾10月之久,足認其 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 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 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 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證述涉及被告戊○○ 有無上開重利犯行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戊○○犯罪與 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 定。從而,本院認其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 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 ,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在92年1月14日之增訂理由第3點中業已敘 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該條第2 項增訂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得為證據等語。經查:本案證人庚○○、己○○、丁 ○○,因本案曾經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具結後,加以訊問, 即合於法定程序,且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 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乙○○、戊○○及辯 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所 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乙○○、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22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 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 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戊○○固坦承其分別為維揚當舖、興昇當 舖之實際負責人,並先後於上開時間分別借款予告訴人庚○ ○、被害人丁○○,且被告乙○○曾要求被害人己○○簽立 面額15萬元之本票1 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妨害自 由等犯行,被告乙○○辯稱:「阿修」並非伊友人,伊也未 請「阿修」幫忙要債。伊只是向「阿修」提過如果有碰到庚 ○○的話,請庚○○出來談還款的事宜。當日伊和庚○○在 興昇當舖內都是在聊天,庚○○表示一天可以還伊300至500 元,伊告訴庚○○可以慢慢還,並要求庚○○找保人,庚○ ○遂打電話找己○○前來,己○○到時,伊有告訴他庚○○ 欠伊錢,請他來的目的是己○○不要再躲伊,希望己○○趕 快還錢,因伊需要一個保證,才請己○○簽立前揭本票。況 且商談期間庚○○曾因警察要求,到當舖外移車後復行進入 ,倘伊曾恫嚇庚○○,為何庚○○未當場向警察提出告訴? 庚○○實際尚欠伊本金85,000元,卻只還伊本金3,000 元, 伊並無向庚○○計算任何利息;被告戊○○則辯稱:渠借予 丁○○5 萬元,利息收取之標準均係依照當舖公會之規定, 丁○○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曾停放於當舖內達5 天之久 ,是丁○○拜託渠,渠不得已才同意丁○○將營業小客車開 走謀生,何況丁○○是比較各金融機構,包括銀行、當舖及 個人等借款條件後,認為渠最為有利,始向渠借款,並無陷 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是渠並無重利犯行云云。經 查:
㈠被告乙○○之部分:
⒈有關被告乙○○與「阿修」有共同以脅迫之方式使證人即 告訴人庚○○打電話予己○○,要求己○○前往興昇當舖 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結稱:於92年間,其第 1 次向被告乙○○借錢,經過陸陸續續借,且有借有還後 ,最後欠被告乙○○8 萬元,一直繳款到96年為止,到了
96年間,因為沒車可以跑了,便傳簡訊告知乙○○沒有辦 法再繳款。之後於97年5 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 蘆洲鄉○○路550 號對面,有兩個人,其中一名綽號「阿 修」,問其有無欠乙○○錢,並要求其務必跟他們回去處 理,其同意後,便開車跟著他們前往興昇當舖。到了興昇 當舖內,乙○○要求其拿現金11萬元出來,如果要分期, 要15萬元,每月要還15,000元,如果不還的話,要當車仔 子,也就是幫他開計程車來還債,且要去其住處找其父要 錢,並要求其找家人來擔保,其遂打電話要求己○○前來 ,其本來以為只是要己○○背書而已,不料被告乙○○卻 要求己○○簽立1紙15萬元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 3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興昇當舖內,被告乙 ○○向其表示總共要償還11萬元,如果要分期,1 個月要 還15,000元,也就是每3天要還1,500元,分10個月償還, 如果沒錢還的話,要帶其當車仔子,也就是將其賣給另一 家專門處理還錢的公司,讓其在那邊跑計程車還錢,並且 要另外再付利息,且因被告乙○○認為其沒有誠意要還款 ,要其找人來當保證人,沒有的話,要去找其家人要錢, 所以才會打電話叫己○○趕快過來。被告乙○○說要其去 當車仔子時,其很擔心被押去跑車,所以有跟被告乙○○ 求情;因其父罹患高血壓,其擔心如果去找其父,其父會 擔心、會造成家庭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79反面至85頁) ;茍非確有其事,證人庚○○應無為此等證述之理,且證 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內容都能前後一致 連續陳述,不假思索,倘非身歷其事,豈能為如此詳細情 節之舖陳。另上開證人實無攀誣虛捏構陷而甘冒偽證罪責 之必要,其證言應堪信實。
⒉有關被告乙○○與「阿修」有共同以脅迫之方式使證人即 被害人己○○簽立上開15萬元之本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己 ○○迭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5 時許,庚○○打電話 給其,叫其過去一趟,到了晚上7 時許,其抵達興昇當舖 ,被告乙○○告知其庚○○欠8 萬元,其向被告乙○○表 示可否每月繳5,000 元,但被告乙○○不答應,說難道要 叫庚○○去當車仔子,當場「阿修」就靠過來要打庚○○ ,乙○○說不要動他,然後又說要到其家找其父,其表示 父親有高血壓,不要帶這麼多人到家裡面,被告乙○○便 要求其簽立1紙15萬元的本票(見偵卷第114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庚○○於當日下午6 時許打電話給其,說他 要1 個保人,當時庚○○的口氣很急,打了很多電話問到 了沒有,於晚上7時許,其抵達興昇當舖,當舖門口站有2
個男生,裡面其只看到乙○○和「阿修」;被告乙○○原 本要求其幫庚○○還錢,其拒絕後,被告乙○○又要求其 當保人簽本票,其本來也不同意,但是「阿修」恐嚇說不 然庚○○要去當車仔子,並靠過來要打庚○○,被告乙○ ○則說要到其家找其父,又說其母擺攤賣麵的地方他們都 已經知道了,所以其沒辦法只好簽了本票。因為「阿修」 有作勢要打庚○○,且外面2 個人站在門口,所以其會害 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7頁),復有扣案之本票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下方),苟非被告乙○○與 「阿修」之言行限制證人己○○之自由意志,證人己○○ 既未與被告乙○○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豈有無條件同意簽 立其擔任發票人之本票1 紙,而給予被告乙○○向其追償 之可能,是證人己○○上開證詞,應為可採。被告乙○○ 雖辯稱:伊並無計程車可供庚○○駕駛還錢云云,然所謂 車仔子係指介紹司機到車行租車跑車還錢,欠錢的部分有 的車行願意先代墊,有的是單純的租車跑車再還錢給債權 人,一般司機都是這樣稱呼等情,亦據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而證人庚○○亦證 稱其知道車仔子之含意,由證人上開之證詞可知,計程車 司機擔任車仔子,並不以債權人有車供司機駕駛為要件, 且倘若被告乙○○及「阿修」均未曾提及要告訴人庚○○ 擔任車仔子乙事,何以證人庚○○、己○○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一致證稱如不還錢,要庚○○當車仔子等語,足見被 告乙○○確曾以「要庚○○當車仔子」、「要去其家找其 父要錢」等語使告訴人庚○○、被害人己○○心生畏懼, 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乙○○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⒊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房屋仲介,當日其 帶1 個客戶李先生在附近看房子,因為李先生有些資料想 要了解,李先生便帶其到興昇當舖借電腦查資料,其於下 午4時許前往,於晚上7時許離開興昇當舖;其當時是坐在 離大門最近的辦公桌查資料,被告乙○○則是一直坐在會 客桌那邊,還有大約3、4人與他同坐,其感覺被告乙○○ 他們好像在聊天講話,並沒有聽到特別大的聲音,其不知 道他們在討論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 至於證人甲○○則證稱:其是興昇當舖之員工,於97年9 月5日下午有進來2個不認識的男子來找被告乙○○,他們 大約談話1 個多鐘頭,期間並無其他人加入談話,其不知 道他們在討論何事,在他們談話期間,沒有聽到或發現有 特別大聲或有人有擔心害怕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111 頁反面),上開證人之證詞雖均欲證述告訴人庚 ○○、被害人己○○未遭受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然證人 丙○○除當庭指認被告乙○○在場外,對於證人庚○○、 己○○是否在場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而關於與被告乙○○談話的男子共有幾人,以及談話 時間長短,證人甲○○所述亦與證人庚○○、己○○所述 均不相符,可知證人丙○○、甲○○就當日之情形,均有 記憶不清之情事,且其等對於被告乙○○、「阿修」及告 訴人庚○○、被害人己○○交談之內容亦均未曾聽聞,是 其等證詞,尚難率予採信。
⒋查被告乙○○復辯稱:當時警察在興昇當舖門口,要求移 車,倘若庚○○確有受脅迫之情形,何以不報警處理云云 ,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被告乙○○說要 當車仔子的事,是在其移車之後,己○○還沒有來之前, 且其想欠人錢是事實,其必須要還錢,叫警察來也沒有用 ,其來就是要處理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第83頁反面),益徵交通警察因到興昇當舖附近處理車禍 案件,而要求告訴人庚○○移車時,被告乙○○及「阿修 」既尚未為任何脅迫之行為,庚○○又係自願隨同「阿修 」至興昇當舖洽談還款事宜,斯時證人庚○○自無報警處 理之理由及必要至明,是被告乙○○以前開情詞置辯,自 不足採信。
⒌又查被告固辯稱庚○○尚積欠伊本金85,000元,庚○○於 97 年9月8日及同月11日分別交付之1,500元均是歸還本金 云云,惟查,庚○○所積欠之本金實為8 萬元之事實,業 據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庚○○是於91至95年間,陸 續以月息9 分之利息,在未留車之情形下向我經營之維揚 當舖借款8 萬元左右無誤。」、於97年9月23日第1次偵查 時亦供稱:「(問:你借給庚○○多少錢?)陸陸續續借 給他8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98頁), 核 與證人庚○○、己○○上開證詞一致,況且於97年9月5日 被告乙○○、「阿修」與告訴人庚○○目的係在洽談還款 事宜,對於積欠本金數額究竟為何,被告乙○○與告訴人 庚○○自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乙○○於警詢及97年9 月 23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應為實在。至於被告乙○○雖提 出庚○○所簽發之面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5, 000元之本票4紙為證(見偵卷第139至140頁),然告訴人 庚○○借款後,既曾陸續繳納利息及歸還本金,則所殘留 之本金自與原本所開立之本票面額有所不一,則上開4紙 本票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對於己○○所簽
立之金額為何為15萬元,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乙○○說8萬元是本金,3萬元是尋人費,剩下的是拖 欠的利息錢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己○○ 則證稱:被告乙○○和庚○○討論時有講8萬元是本金、3 萬元協尋費,如果時間長一點就要繳15萬元,另外4萬元 是什麼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6頁至86頁反面),再觀諸 本院詢問被告乙○○為何要求己○○簽立15萬元之本票時 ,被告乙○○僅供稱:「我需要一個保證。」,本院進一 步詢問為何需要積欠金額2 倍的保證時,被告乙○○則拒 絕回答之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 頁反面),足見證人庚○○、己○○證稱15萬元計算方式 方為真實,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⒍又被告乙○○縱使委託「阿修」幫忙尋找庚○○之下落, 因而有尋人成本之支出,惟此項支出與告訴人庚○○借款 無涉,自不能要求告訴人庚○○亦分擔此部分之成本費用 ,此由當舖業法第20條第1 項法條文義指在避免當舖業巧 立名目溢收款項,即可證之。被告乙○○將其尋人費用強 令告訴人庚○○分擔,實際上已牴觸當舖業法第20條第1 項不得巧立名目溢收款項之規定,是其此部分之金額,實 為利息無疑,從而,被告乙○○於告訴人庚○○受脅迫而 處於急迫之情況下,同意每3天支付乙○○1,500元(換算 年息約225%)之利息,並因此於97年9月8日及同月11日分 別交付被告乙○○1,500 元,亦有告訴人庚○○還息卡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16 頁),則被告乙○○係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上開利息之取得,係在前案 判決確定後,被告乙○○另行起意為之,自非前案判決效 力所及,被告乙○○辯稱:此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委無可取。
⒎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係興昇當舖實際負責人,於97年8月8日貸與被 害人丁○○5萬元,被害人丁○○當場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 票1 紙、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典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委託切結書、借據各1 份, 並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號525-NA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1 紙、身分證影本1 紙予被告戊○○收執等情,業據證人丁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111 頁 ),並有本票1紙、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典當借款分期
償還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委託切結書、借 據各1份、行車執照1紙、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57至62頁)。而被告戊○○與被害人約定5萬元中之1 萬元每6天須償還本息1,150元,於2月內還清,另4萬元則 以每萬元每月利息400元,倉棧費每月500元之方式計算等 情,業經被告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核與證人丁○○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第110頁), 則借款1 萬元之部分,被害人丁○○每月需繳納之利息為 750元,折算年息高達90%,此部分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
⒉被害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將其所有之上開營業 小客押在被告戊○○處,幾天後經被告戊○○同意才開走 云云,然查,證人丁○○於審理中對於利息繳納之方式, 僅回答每月4,500 元,經提示其警詢筆錄供其閱覽後,證 稱「還款方式是警詢時說的才對」,對於利息是否有按時 繳納,則證稱「照警詢講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足見證人丁○○之記憶於審理時已顯有模糊不清之處 ,再參以上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簽立之日期為97年8月8 日,此情業據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111頁、本院卷第91 頁),倘如 被害人丁○○所言,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是事後經被告戊 ○○同意才取回使用,則丁○○理應於實際借用之日,始 簽立前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豈有於97年8月8日質當當 天即可預知日後將向被告戊○○借用車輛,而預先簽立上 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之理?退而言之,被告戊○○如有 將車輛出借給被害人丁○○,其留存質押之日數已減少, 照理收取之保管費用亦應扣除該車出借之日數,方屬公平 ,然被告戊○○與被害人丁○○間就此均未有何扣減日數 之記載;被害人丁○○既於質當5 日後,每月都向被告戊 ○○借車,則又為何每月其均需繳交全月之倉棧費?被告 所辯及證人丁○○上開所證,核與經驗法則均屬有違,足 徵證人丁○○於審理中所證不實,應以其於警詢所述:「 (問:你將所有計程車車號為525-NA典當於興昇當舖車輛 有無停放在車輛保管場?)沒有。我將我所有計程車車號 為525-NA典當於興昇當舖,當舖沒有將我的車輛停放在保 管場,亦即原車可用,所以興昇當舖會簽立1 張車輛借用 切結書及車輛取回借據。」等語(見偵卷第21頁)為真實 可信。被告戊○○所辯被害人丁○○有留車質當云云顯非 事實,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第344 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
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913 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急 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客觀事實為判斷,至於 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 依據,均非所問。查被害人丁○○因需繳納汽車貸款2 萬 元,房屋租金1 萬餘元,及幫忙家人分擔水電費用、吃飯 錢,且當時計程車生意不好,付不出錢等情,業據證人丁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 是以,被害人丁○○因無力支付汽車貸款及日常生活費, 遂僅得向經營當鋪之被告戊○○借款,其需錢之急迫可見 一般,顯已該當刑法第344 條所謂急迫之情形。被告戊○ ○空言否認丁○○並非出於急迫而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要無足取。
⒋次按「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 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 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法律行為,不依 法定方式者,無效,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民法第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 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 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 項既規定質權人不 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 ,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 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310 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所述 ,本案被告戊○○與被害人丁○○成立借貸契約時,被害 人丁○○並未實際將車輛交付被告戊○○保管,則依據上 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戊○○自始未取得質權,當 不得依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上限之 利息;況被告戊○○既未保管被害人丁○○之車輛,更無 由依當鋪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借收當及 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年利為108%,顯屬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⒌又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 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 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 過48%,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 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 舖業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 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 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
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 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 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 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 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 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 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 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則被告戊○○既僅留存被害 人丁○○之汽車行車執照而未收取占有汽車,應屬一般借 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戊○○自不得向被 害人收取任何倉棧費,遑論按月收取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 。
⒍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戊○○向被害人以每萬元每月收取400 元之 利息(即年息48%),另收取倉棧費每萬元500元(即5%) ,合計900 元,而依其等借款方式,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 ,該900 元應均屬利息已如上述,是換算年利率已達108% ,則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 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 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 民間貸款多為3 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 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戊○○所收取之利 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⒎查本案被告戊○○於如上開時間貸款予被害人時,明知渠 並未留車,惟4萬元借款部分仍按每萬元每月9% 計收利息 ,核計年息高達108%,姑不論未留車是否符合當舖業法對 於「質當」之要求,縱認有當舖業法之適用,亦已超出當 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容許之年息48%甚鉅,自係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被告戊○○辯稱渠頂 多是誤收倉棧費而已,尚不得以刑法之重利罪相繩,尚非 的論。
⒏綜前所述,被告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圖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重利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 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 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所稱之「脅迫」 ,乃指以使人生畏懼之意為目的,而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 查被告乙○○、「阿修」與告訴人庚○○就債務還款協商時 ,由乙○○恫稱「如果不還錢,其要去當車仔子」、「要先 找保人來,如果不找保人,要去其家找其父要錢」,致告訴 人庚○○不得不電召被害人己○○前來;被告乙○○、「阿 修」2 人,再復由「阿修」以「要庚○○去當車仔子」,及 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庚○○,再由乙○○以「要去其家找其父 要錢」、「其母擺攤賣麵的地方渠等已經知道」等語,致被 害人己○○不得不簽立上開面額15萬元之本票1 紙,均業已 使告訴人庚○○、被害人己○○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乙○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44條之重利罪。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按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 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以脅迫手段 要挾庚○○、己○○之行為,僅為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2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容有誤會。被告乙○○與「阿修」對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行,相互間既有犯意聯絡,復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乙○○所犯上揭2次強制及1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 「阿修」藉催討相關債務為由,脅迫告訴人庚○○隨同「阿 修」至興昇當舖,然查,告訴人庚○○係自願隨同「阿修」 前往興昇當舖處理債務,且前往興昇當舖之途只有閒聊,並 沒有任何動作或言語讓其產生害怕,此情業據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反面),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的事實認定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乙○○明知應循正當途徑解決民事糾紛,卻不循合法途 徑妥適解決,竟夥同他人使告訴人庚○○及被害人己○○行 無義務之事,且利用索取借款之際,收取重利,及被告戊○ ○利用經營興昇當舖之營業機會,貸款予被害人丁○○,而 收取重利,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顯為牟取不法暴利、其等
之知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及犯罪 後否認犯罪,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其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戊 ○○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證人丁○○證述及被告戊○○供 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發票人為丁○○之本票1 紙,因丁○○業已清償全部貸 款,被告戊○○自無憑該本票行使權利之必要,因其為被告 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己○ ○所簽立之本票1 紙,係作為擔保之用,業據被告乙○○及 證人庚○○、己○○證述在卷,並未移轉所有權於被告乙○ ○,是被害人己○○仍可向被告乙○○取回,而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