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64號
TPDM,96,重訴,64,20090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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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押)
選任辯護人 陳祐良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被   告 癸○○
           樓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陳珮君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戊○○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陳珮君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辰○○
           之3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乙宙○原名亥○○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戌○○
           5
           號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陳珮君律君
被   告 寅○○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
7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緝字第874、875、876、
877號、98年度偵字第131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癸○○申○○甲○○丙○○戊○○卯○○辛○○丑○○巳○○辰○○壬○○庚○○己○○子○○乙○○乙宙○酉○○戌○○天○○寅○○午○○均無罪。
事 實
一、未○○先後於民國92年10月7日成立飛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騰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號6樓 之5),及94年2月22日成立比佛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比佛利公司,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22號3樓 )。未○○自任董事長。於93年9月間聘丁○○擔任飛騰台 北辦事處處長、比佛利公司總經理及副董事長,並給予丁○



○比佛利公司乾股百分之15為條件邀其加入。未○○與劉恆 宏(未據起訴)於93年7月間曾共同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宜 山店,經由劉恆宏之介紹認識陳建興(未據起訴)。未○○ 、陳建興、劉恆宏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劉恆 宏提供他人在大陸地區的比佛利汽車美容加盟店作為幌子, 將虛捏之大陸地區比佛利美容加盟店分割成數單位後,由未 ○○及丁○○在臺灣負責對外銷售。其等以陳建興、劉恆宏 二人合佔百分之50,未○○丁○○合佔百分之50之方式合 作。並擬定以投資人可分得投資店的百分之50營收,為期三 年之誘人條件,引誘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其等除將已成立之 宜山店分割成數個投資單位對外銷售外,並先後虛捏不實的 青浦城中店、浦東張江店、江蘇昆山店、上海楊高店、上海 泗涇店、上海三泉店、上海珠城店(原蓮花店)、上海喜定 金沙店(原萬體店)、上海春申店(原虹莘店)、上海漕寶 店(原宋園店)、上海顧戴店(原田林店)、北京廊坊店、 濟南燕子山店、上海浦東周浦店、江蘇南通店、江蘇徐州民 富店、南京建鄴店、江蘇木瀆店、西南重慶總部等分店,將 上開實非飛騰公司或比佛利公司投資設立之分店,分割成 50-250個不等的單位數後,由未○○丁○○等人,以每單 位新臺幣(下同)10-12萬元不等之價格,在臺灣以飛騰公 司、比佛利公司名義,對不特定之客戶進行銷售。陳建興並 商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詐欺部分未據起訴)擔任其 在臺代理人,行使其權益。未○○則雇用有犯意聯絡之乙宙 ○(詐欺部分未據起訴)擔任財務會計主管,負責處理公司 帳款等事宜。
二、未○○丁○○二人謀定後,分別邀約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戊○○癸○○二人(詐欺部分均未據起訴)加入,負責 處理銷售事宜。並謀議以每賣出一單位投資商品,銷售主管 可分得銷售金額約百分之40,銷售業務員可分得6000元至1 萬5000元不等之高額業務獎金之方式,吸收業務人員加入。 丁○○未○○為充實業務人員銷售其等所策畫之上開商品 牟利,另招募不知情之申○○卯○○加入。癸○○加入後 即擔任臺北忠孝、嘉義、臺南、高雄、新莊等各辦事處之負 責人,丙○○除擔任陳建興之在臺代理人外,並擔任臺北復 興辦事處負責人; 戊○○則擔任董事及桃園世貿辨事處負責 人; 另申○○擔任監察人及董事長特別助理兼資訊主管、卯 ○○擔任桃園大興辦事處負責人。癸○○再邀不知情之辛○ ○、丑○○加入,由辛○○接替其擔任新莊辦事處負責人、 丑○○接替其擔任高雄辨事處負責人。另卯○○則邀不知情



巳○○加入,由巳○○擔任桃園大興辦事處協理。未○○ 之不知情配偶丁珮汝則擔任業務員,並被掛名為飛騰公司董 事。各辦事處負責人再陸續招募不知情之辰○○壬○○庚○○己○○子○○酉○○戌○○天○○、寅○ ○、午○○乙○○等人加入為業務員,負責對外銷售未○ ○、丁○○二人與陳建興、劉恆宏等人所規劃之上開投資商 品。
三、為說服投資人購買未○○丁○○等人所策畫之上開商品以 牟利,未○○丁○○等人製作誇大不實之比佛利專業汽車 美容合作經營企畫案、各直營店營收明細表、營業分析表、 權益對帳單,並邀約客戶及員工至大陸地區參觀劉恆宏所安 排實際由他人在大陸地區投資開設之加盟店,取信於客戶, 並請癸○○等員工向不特定客戶誇稱已取得「美國比佛利汽 車美容」授權,將於中國大陸地區各省市開設百餘家汽車美 容及維修中心據點,投資一單位10萬至12萬元本金,每單位 每月可獲取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紅利,且每季發放一次 。致前開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除分別以自己或親友名義 投資經營契約。並與癸○○等人進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客戶誇稱上情,使各該客戶亦陷於錯 誤,而分別購買上開投資商品,參與投資經營契約,並支付 款項(詳如附表所示)。
四、未○○丁○○等人為遂其等得以訛詐不特定多數人之目的 ,初期依約按期支付投資人每單位每季15,000元左右之紅利 及上開高額業務招攬獎金,以促使員工繼續向外招募。其二 人均明知客戶所交付之投資額根本沒有匯至大陸開設汽車美 容店,大陸地區之分店亦未曾匯回任何營收回臺,投資人所 支付之款項,除了少部分用來發放予初期加入之客戶作為紅 利,以及支付各分處負責人之高額業務獎金,餘額則由未○ ○、丁○○及與劉恆宏等人以借款、暫支等不同名義朋分取 得,並囑乙宙○負責將劉恆宏及陳建興等人應分得之款項匯 款予劉恆宏、陳建興等人。
五、於94年3月間,劉恆宏、陳建興擬退出上開計畫,並要求取 走比佛利百分之50的資金,未○○丁○○不同意,雙方決 裂。然依與客戶間之投資協議,後續仍有大筆營收紅利須發 放,但在實際上無任何營收之情況下,根本無力為之。未○ ○、丁○○二人認為須繼續銷售以「比佛利汽車美容」為名 之上開投資商品,以繼續吸收資金。乃由丁○○至上海與劉 嘉隆商談加盟車霸汽車美容。未○○丁○○癸○○、戊 ○○、丙○○等人則成立五人小組,成為比佛利集團的最高 領導人。未○○雖已與劉恆宏等人結束合作關係,但仍透過



業務員,以同一方式繼續對外銷售比佛利汽車美容店投資經 營契約。並為繼續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而承前開犯意 ,於94年8月間以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天滿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SKYFULL GROUP LIM ITED」(下稱天滿集團)為名 ,以上開模式由各據點業務員工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豪宅經 典汽車旅館經營合作契約,每單位本金10-12萬元不等,預 定高雄凱旋路旅館之總銷售單位數為3000個單位數。由丁○ ○擔任執行長。於94年11月,丁○○升任為比佛利公司副董 事長,莊琍素則取代丁○○升任為總經理,未○○等人均明 知,比佛利公司並未實際購買土地建築旅館經營,且無建築 旅館經營之真意,但卻由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比佛利國際集 團豪宅經典旅館、專業汽車美容投資說明書宣傳文宣,其等 明知比佛利在臺灣並無分店,在大陸雖有宜山、龍崗店,但 已與劉恆宏、陳建興等人決裂,比佛利在大陸地區復未投資 任何其他分店,但卻於文宣中強調臺灣現有加盟店181家、 特約店526家、大陸已近200家,讓投資人誤以為該公司規模 及運作均有相當之水準,於文宣並以投資零風險、回收有保 障、增值有市場、獲利有空間等空洞文字,每投資一單位本 金10萬元每月可獲取最低營收1500元之紅利之高利潤,誘使 不特定投資人繼續投資。惟銷售情形日減,自95年第1季起 之紅利無法發放。嗣經投資人提出檢舉始悉上情。計未○○ 等人以上開方法銷售汽車美容店及豪宅經典旅館投資商品共 約3600餘單位,共詐得資金約3億6000萬餘元。嗣於95年5月 29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分屬比佛利公司 及飛騰公司所有之美國比佛利專業汽車美容合作經營企劃案 2冊、公司職員教育訓練計劃3冊、飛騰公司及比佛利專案委 託合約書1本、飛騰公司章程1份、合約繳交名冊、飛騰公司 勞健保人員名冊、桃園總公司客戶名冊1份、徐福園經營合 約書1份、電腦3.5磁片42片、認購憑證800張、95年1、2月 份訂房確認單2本、空白合約書94本、天使精品旅館營運報 告(含專案委託合約書、地籍資料明細、建築平面設計圖) 4冊、比佛利汽車公司生活廣場簡介(含新建大樓設計圖、 章程股東監察名單、北市營利事業登記、店收入名細、旗下 業務團隊名單)6冊、名片1盒、合約企畫書6本、飛騰公司 營業登記影本(含業績分析表、客戶案件處理單、支出證明 資料、公司管理資料)65張、支票存根2本、教戰手冊資料1 張、未○○會員卡1張、合約書2箱、合約書1包、代收代付 確認書1箱、天使旅館簡介書1包、公章章(契約簽約印章) 1盒、員工保資料1箱、換約申請書2箱、帳務資料3箱、分店 客戶資料1箱、會計憑證1箱、統計報表2箱、比佛利台北市



營利登記證1張、法律顧問證2張、比佛利汽車美容合約書15 04份、電腦(編號4-1機號0000-000- 000-000、機號00000- 000-000-000、5-1機號00000-000-000 -000、5-6機號00000 -000-000-000、5-7機號00000-000-000 -000、6-10機號ASU S華碩電腦主機、6- 11機號00000-000-00 0-000)8台、硬 碟(IBM])1台等物。
六、案經癸○○丙○○、甲g○、甲G○、P○○、甲t○○ 、徐寶同、金善玉、乙E○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證人甲卯○、甲壬○、n○○、蘇俊恆、p○○、w○○、 q○○、甲戊○、甲J○、甲w○、、顏月珊(以甲a○名 義投資)、甲b○、乙巳○、甲W○、翁重祺、陳雅惠、甲 r○、甲E○、甲K○、甲z○、乙甲○、N○○、甲A○ 、d○○、甲u○、甲D○、i○○、K○○、甲巳○、W ○○、甲o○、王河山、乙乙○甲宇○、乙E○、乙寅○ 、E○○、乙壬○、乙D○、P○○、x○○、黃○○、乙 L○、r○○、c○○、謝孟貞、甲玄○、蔣正延、Q○○ 、甲未○、a○○、甲子○甲午○、h○○、蔡逢懋、金 善玉、甲地○、甲I○、C○○、乙辰○、乙F○、甲Q○ 、甲F○、甲n○、甲c○、甲p○、劉維新、甲l○、甲 酉○、甲k○、乙戌○、乙天○、f○○、H○○、甲q○ 、j○○、y○○、I○○、乙I○、吳鳳敏、甲丙○、邱 麒禎、甲己○、乙卯○、陳雪茹、閻瑞莉、甲Z○、甲Y○ 、甲L○、F○○、甲亥○、e○○、乙H○、甲S○、乙 K○、甲庚○、乙亥○、甲申○、宙○○、s○○、M○○ 、b○○、甲丑○、乙M、乙酉○、乙J○、甲天○、楊雅 鈞、乙丁○、甲B○○、戌○○、甲g○、李昌驊、甲t○ ○、甲丁○、t○○、甲黃○、甲h○、l○○、、游億斌 、O○○、甲s○、m○○、甲O○、甲P○、甲V○、甲 乙○、甲寅○、劉金、z○○、羅俊良、甲y○、玄○○、 甲宙○、V○○、T○○、乙午○、Z○○、S○○、甲戌 ○、甲辰○、v○○、甲f○、吳秀慧、o○○、L○○、 陳錫銘、毛起鳳、乙玄○、Y○○、陳珮如、D○○、廖錫 禧、乙戊○乙子○、地○○、R○○、楊宜郎、G○○、 甲x○、S○○、甲M○、甲辛○、甲甲○、乙G○、乙丑 ○、X○○、乙A○、乙地○、甲C○、乙N○、A○○、 甲i○、乙黃○、乙C○、鄭漢霖、J○○、甲G○、u○ ○、甲X○、k○○、B○○、甲e○、林盟傑、乙未○、



乙申○、林倩妤、g○○、乙B○、甲j○、甲R○、甲N ○、甲m○、甲v○、甲T○、甲d○、U○○、乙庚○、 甲癸○、乙己○等人雖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 等人對於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得為證據。又證人甲G ○、u○○、甲X○、k○○、B○○、甲e○、林盟傑、 乙未○、乙申○、林倩妤、g○○、乙B○、甲j○、甲R ○、甲N○、甲m○、甲v○、甲T○、甲d○、U○○、 乙庚○、甲癸○、乙己○、乙Q○、乙O○、吳瑞香、乙P ○、乙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亦得為證據。二、證人乙辛○在大陸地區,所在不明,經本院傳拘無著,其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亦得為 證據。
三、證人辛武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客觀上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而被告等人復已捨棄對其進行反對詰問,並同 意以其前開證詞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並屬業經合法調查, 而得為證據。
四、證人劉恆宏之自白書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 ○○等人不同意引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 據。
五、被告未○○丁○○癸○○申○○甲○○丙○○卯○○辛○○丑○○巳○○辰○○壬○○、庚○ ○、己○○子○○、方宣聒、乙宙○酉○○戌○○天○○寅○○午○○、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未 經具結之供述,被告等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 證據。
六、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被告甲○○巳○○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是其上開供 述,雖不得作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但關於認定其個人犯罪 事實部分,仍得為證據。
七、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書證及扣案之物證,被告等人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未○○坦承以上開詐術誘騙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分 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等情不諱; 被告丁○○雖坦承於 前開時間進入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並先後擔任飛騰台北



辦事處處長、比佛利公司總經理及副董事長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我當時因稅捐關係被 限制出境,我沒有辦法到大陸去看,我僅負責行政、財務工 作,對於產品規劃非我所主導,也非我所開發,我任職期間 ,公司財務健全,交接時也交接了1千多萬元,我只是盡總 經理的本分,但選錯了公司而已。又我也未以天滿公司為任 何法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未○○於92年10月7日成立飛騰公司及於94年2月22日成 立比佛利公司,未○○自任董事長。被告丁○○於93年9月 間起先後擔任飛騰台北辦事處處長,任比佛利公司總經理及 副董事長等情,均為被告未○○丁○○二人所不爭執,並 分據證人宇○○,及證人即被告癸○○丁○○戊○○丙○○乙宙○未○○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在 案(分別參本院卷三98年7月8日審判筆錄、卷四98年7月22 日、98年7月29日、98年8月5日審判筆錄),且有飛騰公司 登記資料(參他字第3348號卷1第64頁)、比佛利公司台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參偵字第22711號卷第2宗 ㈡被告癸○○受被告丁○○之邀約而加入飛騰公司,並擔任比 佛利公司臺北忠孝、嘉義、臺南、高雄、新莊辦事處之負責 人; 被告申○○擔任監察人及董事長特別助理兼資訊主管; 被告丁珮汝擔任業務員及掛名飛騰公司董事; 被告戊○○受 被告未○○之邀約加入飛騰公司,並擔任董事及桃園世貿辨 事處負責人; 被告卯○○擔任桃園大興辦事處負責人; 被告 辛○○受被告癸○○之邀約加入比佛利公司,並擔任新莊辦 事處負責人; 被告丑○○受被告癸○○之邀約加入比佛利公 司,並擔任高雄辨事處負責人; 被告巳○○受被告卯○○之 邀約加入比佛利公司,並擔任桃園大興辦事處協理; 被告辰 ○○、壬○○庚○○己○○子○○酉○○戌○○天○○寅○○午○○等人則分別擔任比佛利公司台北 復興辦事處業務員、被告乙○○擔任台北復興辨事處副總經 理;乙宙○擔任比佛利公司財務會計主管等情,分據上開被 告自承在案,且據證人未○○丁○○癸○○戊○○丙○○乙宙○等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在卷。
㈢被告丙○○擔任陳建興在臺代理人,並擔任臺北復興辦事處 負責人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 陳建興有參加比佛利的投資,但是用丙○○掛名等語,及 證人即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在比佛利公司成立計 畫裡,由我與陳建興共同發起,劉恆宏與陳建興屬同一合作 夥伴,我與丁○○屬另一合作夥併,各佔百分之50,陳建興 的法定代理人是丙○○,會代替陳建興處理事實,陳建興的



印章及法定相關權益由丙○○代為行使等語甚詳(參本院卷 三第204頁背面、本院卷四98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8、9頁) 。此外,卷附被告丙○○於警詢時所提出由陳建興發送予伊 之電子信函亦載有: 「本人陳建興原來借用丙○○先生名義 與未○○先生設立一家比佛利國際股份有限司,丙○○為這 家公司的監察人,但因理念問題,雙方於2005/5/18日協商 面人退出此公司之經營及一切事務,意指.....。」(參偵 字第22711號卷1第177頁),亦可資佐證。該信函內容並與 證人未○○丁○○上開證詞相一致,是被告丙○○為陳建 興在臺代理人,代為處理陳建續與未○○間之合作事宜,亦 可堪認定。
㈣被告癸○○申○○甲○○丙○○戊○○卯○○辛○○丑○○巳○○辰○○壬○○庚○○、己○ ○、子○○乙○○乙宙○酉○○戌○○天○○寅○○午○○等比佛利公司員工,除被告乙宙○甲○○ 外,其餘被告癸○○等人均曾按飛騰或比佛利公司之規定方 式銷售比佛利汽車美容店投資經營契約或豪宅經典旅館經營 契約等投資商品予客戶抽取業務獎金,以及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分別透過比佛利公司之業務人員,購買被告等人所宣稱由 飛騰或比佛利公司在大陸地區開設之上海宜山、深圳龍崗、 青浦城中店、浦東張江店、江蘇昆山店、上海楊高店、上海 泗涇店、上海三泉店、上海珠城店(原蓮花店)、上海喜定 金沙店(原萬體店)、上海春申店(原虹莘店)、上海漕寶 店(原宋園店)、上海顧戴店(原田林店)、北京廊坊店、 濟南燕子山店、上海浦東周浦店、江蘇南通店、江蘇徐州民 富店、南京建鄴店、江蘇木瀆店、西南重慶總部等汽車美容 加盟店或高雄凱旋路豪宅經典旅館投資商品等情,均為被告 未○○等人所不爭執,並分據證人甲卯○、甲壬○、n○○ (以上參他字第3348號卷一第126-128頁)、蘇俊恆、p○ ○、w○○、q○○、甲戊○、甲J○、甲w○、顏月珊( 以甲a○名義投資)、甲b○、乙巳○、甲W○(以上參偵 字第22711號卷二第6-9、20-23、39-43、65-68、79-82、95 -98、101-103、107-109、124-127、137-139、154-156頁) 、翁重祺、陳雅惠、甲r○、甲E○、甲K○、甲z○、乙 甲○、N○○、甲A○、d○○、甲u○、甲D○、i○○ 、K○○、甲巳○、W○○、甲o○、王河山、乙乙○、甲 宇○、乙E○、乙寅○、E○○、乙壬○、乙D○、P○○ 、x○○、黃○○、乙L○、r○○、c○○、謝孟貞、甲 玄○、蔣正延、Q○○、甲未○、a○○、甲子○甲午○ 、h○○、蔡逢懋(以上參刑警大隊函卷第84-2 89頁)、



金善玉、甲地○、甲I○、C○○、乙辰○、乙F○、甲Q ○、甲F○、甲n○、甲c○、甲p○、劉維新、甲l○、 甲酉○、甲k○、乙戌○、乙天○、f○○、H○○、甲q ○、j○○、y○○、I○○、乙I○、吳鳳敏、甲丙○、 邱麒禎、甲己○、乙卯○、陳雪茹(以上參刑大偵七隊卷1 第1-59、74- 76、116-119、145-147、173-175、22 6-229 、277-280、288 -291、319-321、349-352、362-400頁)、 閻瑞莉、甲Z○、甲Y○、甲L○、F○○、甲亥○、e○ ○、乙H○、甲S○、乙K○、甲庚○、乙亥○、甲申○、 宙○○、s○○、M○○、b○○、甲丑○、乙M、乙酉○ 、乙J○、甲天○、楊雅鈞、乙丁○、甲B○○、戌○○、 甲g○、李昌驊、甲t○○、甲丁○、t○○、甲黃○、甲 h○、l○○、游億斌、O○○、甲s○、m○○、甲O○ 、甲P○、甲V○、甲乙○、甲寅○、劉金、z○○、羅俊 良、甲y○、玄○○、甲宙○、V○○、T○○、乙午○、 Z○○、S○○、甲戌○、甲辰○、v○○、甲f○、吳秀 慧、o○○、L○○、陳錫銘、毛起鳳、乙玄○、Y○○、 陳珮如、D○○、廖錫禧乙戊○乙子○(以上參刑大偵 七隊卷二第1-38 0頁)、地○○、R○○、楊宜郎、G○○ 、甲x○、S○○、甲M○、甲辛○、甲甲○、乙G○、乙 丑○、X○○、乙A○、乙地○、甲C○、乙N○、A○○ 、甲i○、乙黃○、乙C○、鄭漢霖、J○○(以上參中正 一分局偵查卷第59-63、109-111、147-150、161-164、172- 175、203-207、236-239、251-255、272-276、292-296、31 3-315、326-329、330-333、339-342、343-346、355 -358 、359-363、364-3 67、382-385、395-398、403-407頁)等 人於警詢時,及證人甲G○、u○○(以上參偵字第22711 號卷3第90-91、101-102、卷4第5頁)、甲X○、k○○、 g○○、B○○、林盟傑、甲N○、甲m○、甲R○、林倩 妤、乙申○、乙未○、甲j○、乙B○、甲e○、甲癸○、 甲d○、甲v○、U○○、乙己○、甲T○、乙庚○、等於 警詢(以上參中正一分局偵臺卷第25-29、42-45、33-36、5 0-53、55-58、114-117、132-135、126 -129、151-154、18 3-187、188-192、19 7-200、212-216、258-262、265 -269 、283-286、303-307、319-323、347-350、378-381、386-3 89頁)、偵查中(以上參偵字第22711號卷4第5、6、9、13 、14、28、29、32頁)證述在案,且有卷附豪宅精品旅館專 業委託代收代付確認單(偵22711第2宗第94頁)、甲G○之 日盛銀行匯款回條聯、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偵22711 第3宗第100頁)、上海躍騰企業管理公司認購憑證(偵2271



1第2宗第10-11、24、74、90、104-105、112、118、141 、 149、158頁、偵2271 1第3宗第109、169-1 70頁、偵22711 第5宗第41頁、刑大偵七隊第1宗第60、66-67、83、89、95 -96、102-103、109、115、125、131、137-13 8、144、158 -159、165、171-172、181、187、193-194、200、206、212 、218、224-225、287、29 8-299、305、311-312、327、33 3、339、354、383頁、刑大偵七隊第2宗第30、40、59、153 、164、217、222、262、30 0、313-314、3 17-318頁、中 正一分局偵查卷第49、54、72、130-131、142、158、176、 193、270、300-302、312、32 4、369、409頁)、躍騰比佛 利專案合約書(偵22711第2宗第13-17、69- 73、119-123、 129-136、144-147、150-153、160-165頁、偵22711第3宗第 92-95、110-115、165-168頁、偵22711第4宗第155-156頁、 偵22711第5宗第26-30、36-40、85-96頁、刑大偵七隊第1宗 第61-65、84-88、90-94、97-101、104-1 08、110-114、12 0-124、126-130、132-136、139-143、148 -157、160-164 、166-170、182-186、188-192、195-199、201-205、207-2 11、213-217、219-223、230-234、237-246、249-253、270 -274、281-285、293-297、300-304、306-310、313-317、3 22-326、357-361頁、刑大偵七隊第2宗第22 3-226頁、刑大 偵七隊第3宗第92-95頁、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119-125、143 -146、159-160、263-264、277-280、290-291、334-338、3 53-354、370-377、391-394、411- 412頁)、比佛利專案委 託代收代付確認單(偵22711第2宗第18、92、100、114、14 0、148頁、偵22711第3宗第104頁、偵22711第5宗第110、11 3頁、刑警大隊函第257、262-263、269頁、刑大偵七隊第1 宗第72、247、276、355頁、刑大偵七隊第2宗第4、10、19 、24、34、41、47、52、57、63、71、75、89、93、97、10 2、108、112、117、124、206、210、241、255、287、295 、303-304、320、331、336、346、351、3 56、361、366、 372、378頁、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48、138、157、170、210 、224、227、241-242、409反頁)、p○○信用卡帳單(偵 22711第2宗第35-36頁)、比佛利專案訂金單(偵22711第2 宗第37頁)、u○○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22711第3宗 第106-107頁)、乙癸○之遠東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匯款申請 書(偵22711第5宗第211頁)、乙E○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 回條聯、臺灣銀行、日盛銀行存摺影本(聲他54第13頁、刑 警大隊函第172-174頁)、乙宇○之日盛銀行存摺影本(刑 警大隊函第170-171頁)、蔣世延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刑警大隊函第256頁)、H○○之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



條(刑大偵七隊第1宗第292頁)、黃孝勤之華僑銀行匯款委 託書(刑大偵七隊第1宗第348頁)、甲X○之彰化銀行松山 分行存摺影本(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30頁)、R○○之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113頁)、林倩 妤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136頁 )、g○○之台北國際商銀存摺影本(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 155-156頁)、G○○之信用卡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165、166頁)、S○○第一銀行存摺 影本(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182頁)、甲j○之永和秀朗郵 局儲金簿影本(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19 5-196頁)、甲R○ 之中國信託3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01 -202頁)、甲M○永和福和郵局儲金簿影本、信用卡帳單( 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08、209頁)、甲N○、甲辛○信用卡 帳單(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25、245-2 50頁)、甲N○、 甲辛○存摺影本(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1 8-219、244頁) 、甲甲○之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存摺影本(中正一分局偵查卷 第256-257頁)、甲m○之北投石牌郵局儲金簿影本(中正 一分局偵查卷第264頁)、甲v○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存摺 影本(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71頁)、乙G○之三重中山路 郵局儲金簿影本(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81 -282頁)、甲T ○之萬泰銀行淡水分行存摺影本(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88- 289頁)、乙丑○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台新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台北國際商銀延平分行存摺影本(中正一分局偵查 卷第297-299頁)、甲d○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存摺影本( 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308頁)、X○○之遠東銀行存摺影本 (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316-318頁)、鄭漢霖玉山銀行存摺 影本(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402頁),及扣案之躍騰比佛利 專案合約書、上海躍騰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認購憑證、豪宅經 典旅館合作經營專案合約書、比佛利台北、高雄、世貿、復 興等各辦事處之業績日報表、營業分析表、客戶名冊等可稽 。
㈤被告未○○丁○○固坦承以飛騰及比佛利公司名義販售上 開大陸地區比佛利汽車美容店投資商品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 人,並收取其等之投資款。但被告未○○另供承於販售該投 資商品之始,即意在詐取不特定投資人之款項,實際上除深 圳龍崗店外,並未將投資人之投資款匯至大陸開設其他分店 ,大陸的分店亦未曾匯回任何營收回臺等情不諱,並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我是飛騰公司的負責人。比佛利 汽車美容合作經營權專案,是給客戶未來3年的合作經營權 ,可享有所投資店面的營收百分之50的平均獲利。飛騰公司



在臺灣並沒有開發店面。客戶購買這個權利,當時定價12萬 元。在93年9月份開始,是百分之25即3萬元作為業務獎金, 比佛利公司成立後調整為百分之42即4萬8千元。但並沒有將 客戶投資的錢匯入大陸開店。比佛利專案成立是在93年7月 由我個人與劉恆宏共同合作開立宜山店,我們協議每個月的 營收百分之50為我的獲利紅利,時間約定3年。在93年9月份 經由劉恆宏介紹認識陳建興。陳建興希望透過這樣子的模式 在臺灣發展,也因為陳建興的加入,才開始成立汽車美容合 作經營權專案。客戶的錢我們並沒有匯到大陸開店,大陸開 的第一家店就是我出資,第二家店龍崗店都是我匯給劉恆宏 ,匯入壹佰萬人民幣。其他店面都沒有開,劉恆宏也告訴我 用他加盟商的店面作幌子讓我們在臺灣賣。這些丁○○應該 清楚。投資人參觀過的成都、重慶、深圳那些店都不是直營 店,而是他人加盟的加盟店,都只是幌子。大陸方面從頭到 尾沒有匯錢回來。飛騰公司與比佛利公司在販售龍崗、宜山 店之時,並沒有意願將營收分配給客戶作為分紅,營收都是 我們自行製作的。93年11月至94年6月間公司有四個人參與 最高會議,就是我、劉恆宏、陳建興、丁○○等語(參本院 98年8月5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丁○○則始終否認上情,並 執上詞置。其二人所供迥不相牟,被告未○○以證人身分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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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比佛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