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15號
TPDM,96,重訴,15,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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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應受送達處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庚○○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嘉翎律師
被   告 壬○○原名林奕辰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被   告 己○○
           樓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9513號、第14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庚○○甲○○、壬○○、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子○○(業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年代網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網際)前副總經理,被告癸○○(子 ○○之胞弟,業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數碼戲胞 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戲胞)董事長,被告己○○ 係年代網際股東兼監察人,被告壬○○(原名林奕辰)係新泰 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董事長;被告午○○ 係年代網際前會計副總,被告庚○○係數碼戲胞及數位年代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年代)財務經理;被告甲○○係年 代網際投資部副總經理。
緣於民國93年1 月間,年代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丑○○延攬被告 子○○至年代網際擔任副總經理,同年6 月11日公司復以董事 長丁○○名義,公告由被告子○○擔任年代網際執行副總經理 一職,負責公司暨財務相關事宜,被告子○○旋招募被告午○ ○(被告子○○原任職東森集團之舊識)、被告庚○○進入年 代集團任職,並指派該2 人分別擔任年代集團八德總部即年代 網際及基湖路分部即數碼戲胞公司及數位年代財務經理。至此 ,被告子○○已全權負責統籌調度年代集團(包括年代網際、



年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電通)、數碼戲胞、數位年 代)之財務部門。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及年代網際「 授權規範」第7 項「融資循環」-「資金調度及管理作業」之 「借款作業」之規定,另「核決權限表」亦載明該公司借款或 還款均應經過單位主管、部門主管、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 長之核准,向他人借貸亦應由投資部承辦人員敘明投資理由及 投資計劃書,經逐級陳核後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後始可辦理,詎 被告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多次指示被告午○ ○、甲○○庚○○違反上述法條內容及年代網際之規定,被 告午○○甲○○庚○○為專業財會人員,明知應依上述規 定行事,卻仍基於協助被告子○○之犯意,多次在被告子○○ 之指示下,由被告午○○甲○○將年代網際公司之資金匯至 根本尚未實際營業亦無固定人員編制之數位年代,被告庚○○ 再以無權提出申請之人、單位主管亦未簽核之請款單、不依規 定製作轉帳傳票及未填寫請款憑證及匯款單之手法,將數位年 代資金以「暫付款」科目不斷出帳,其請款程序及會計憑證均 不符合該公司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其中部分資金係匯予被告 己○○及壬○○等人,嗣後被告子○○再以年代公司資金缺口 為由向金主康淑惠、乙○○及僑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 銀公司)之負責人戊○○借貸資金,並要求上開金主將款項匯 入非年代網際帳戶或以新泰伸公司及被告己○○名義匯回,作 成假回帳紀錄,製造年代網際資金已達成平衡之假象,藉以掏 空年代網際資金。渠等不法犯行分述如下:
㈠被告己○○為年代集團實際負責人丑○○多年舊識,亦因丑○ ○之關係投資年代網際,並自90年間起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 其明知公司資金不得無故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於93年8 月 27 日 ,因有意入主臺南市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永安公司),遂開立支票向新永安公司股東陳正強、陳雪 美等購買股權,惟於票期(93年10月16日、93年11月16日、93 年12月26日)屆至前,資金無法到位,被告己○○竟蓄意隱瞞 丑○○,私下於93年11月16日至12月16日間透過被告子○○向 年代網際調借資金,第1 次借款金額2935萬353 元,被告子○ ○分別於93年11月16日匯至被告己○○指定之「陳正強」帳戶 1435 萬353元、93年11月18日匯至「黃銘洲」帳戶1000萬元, 93年11月19日匯至「己○○」帳戶500 萬元。嗣因年代網際董 事長丁○○查帳時發覺年代公司資金發生上述情形,致電要求 返還,被告子○○、己○○2 人為免東窗事發,由被告子○○ 於93年12月7 日及9 日,赴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以「己○○」名義,代被告己○○「墊款」前述 2935 萬353元借款,分5 筆歸還年代集團,在年代網際帳目上



作成被告己○○已還款之假象,並將前開匯款單傳真予被告己 ○○。第2 次借款金額為2470萬元,被告子○○係先向金主卯 ○○(原名:康淑惠)借款後,指定卯○○於93年12月16日匯 給「陳雪美」帳戶1207萬2858元及「己○○」帳戶1262萬7142 元,事後再以年代資金返還卯○○,合計被告己○○2 次透過 被告子○○向年代公司借款總金額為5405萬353 元,至被告子 ○○94年1 月10日因侵占公司資金而離開年代集團前均未歸還 。被告己○○明知子○○有侵占年代網際資金情形,卻仍與被 告子○○保持往來,於年代網際查詢時,猶推稱係其個人與被 告子○○間之資金往來,且其明知上開借款分文未還,竟仍持 被告子○○提供之匯款單向年代網際主張已全數還款,事後竟 於94年6 月22日至30日、94年12月2 日間,將原應返還年代網 際之資金5450萬元陸續匯入被告子○○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癸○○」帳戶內,計 被告己○○與子○○共同掏空年代網際資金達5435萬353 元。㈡被告壬○○為新泰伸公司董事長,93年6 月間,被告子○○向 被告壬○○週轉資金,惟被告壬○○當時資力不足,本身亦有 資金需求,被告子○○明知公司對外重大投資應經董事會通過 ,竟私下與被告壬○○協議,雙方於93年6 月5 日簽定切結書 ,議定93年6 月5 日至94年4 月5 日期間,被告壬○○願提供 2 萬張(仟股)私募之新泰伸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法規定, 私募股票發行不必經過證交所核准,其賣價可依公開交易價打 折扣,發行3 年後且經發行公司同意變更為一般股票才可自由 買賣)予年代網際對外質押借款,惟年代網際須提供5000萬元 資金供其使用,被告子○○則陸續以年代集團資金借予被告壬 ○○,被告庚○○亦與之配合,以投資新泰伸公司股票名義, 製作簽呈及相關傳票,將數位年代之資金不斷出借予被告壬○ ○,至93年12月29日止,年代集團計支付被告壬○○5000萬元 資金,惟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發現年代網際資金與關係人 間有異常往來情形,遂發函予年代網際要求補正,否則將不予 出具財報之聲明,其時2 萬張新泰伸公司股票尚未對外設質, 被告子○○遂要求被告壬○○歸還前述年代網際5000萬元款項 ,但被告壬○○因資金不足,僅能湊款1000萬元,被告子○○ 遂於93年12月30日,就其向金主戊○○借款1 億5000萬元中, 要求戊○○將其中4000萬元分2 筆各2000萬元,以新泰伸公司 名義匯入年代網際,連同被告壬○○湊得之1000萬元,在年代 網際帳目上作成新泰伸公司還款5000萬元、前述債務均已清償 之假象。另於94年1 月6 日又將被告壬○○還款之1000萬元再 出帳給被告壬○○,並交付前述4000萬元匯款單予被告壬○○ ,由被告壬○○持向年代網際查帳人員訛稱欠款均已歸還,嗣



被告子○○因侵占案遭年代網際解職,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曾於94年6 月22日向被告壬○○查證與年代網際之 資金往來,被告壬○○仍向調查人員提示被告子○○所提供之 4000萬元匯款單,謊稱已歸還年代網際4000萬元,僅積欠1000 萬元,惟又私下與被告子○○聯繫,並陸續於94年12月13日、 94 年12 月26日及95年1 月5 日,將原應返還年代網際之資金 ,分別以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楊梅分 行「林謂德」帳戶匯款1200萬元、1200萬元及1000萬元至被告 子○○指定之吉舍有限公司(下稱吉舍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汐 止分行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內湖分 行帳戶內,共計3400萬元予被告子○○,惟其積欠年代網際之 款項,分文未還,計被告子○○、林奕辰以此手法共同挪用年 代網際資金5000萬元。
㈢被告子○○為掩飾前述私自挪用年代資金貸予被告己○○、壬 ○○等人之情事,於93年12月間,先以年代網際有短期資金需 求為由向金主卯○○、乙○○借款2 億元,卯○○、乙○○遂 於93年12月16日及93年12月27日等2 日使用「曾詩瑟」(卯○ ○母親)、「康明輝」(卯○○之弟)、「躍動科技公司」( 曾詩瑟為負責人)、「林秀璘」(乙○○配偶)、「蔡良美」 (乙○○之母)等人之帳戶,將1 億9900萬元匯予年代網際使 用,惟被告子○○竟事先指定部分款項匯入「陳雪美」(900 萬元,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己○○」(1300萬元,中國 農民銀行)及「數碼戲胞」(336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 分行)及「癸○○」(100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等 非年代集團之帳戶,合計前述借款匯入非年代網際帳戶6560萬 元。被告子○○明知上述借款部分並未匯予年代網際使用,竟 蓄意於93年1 月3 日至1 月6 日以年代網際資金歸還卯○○、 乙○○等全部借款;至93年12月底,並以前述向被告壬○○取 得之2 萬張新泰伸公司股票,向戊○○設質借款1 億5000萬元 。惟被告子○○竟先行傳真匯款明細予戊○○,要求其依指示 匯款,戊○○乃於93年12月30日依被告子○○之指示,將該1 億5000萬元,分別以「新泰伸公司」、「己○○」等名義匯款 4000萬元、4935萬353 元至年代網際帳戶內,被告子○○明知 上情,竟一方面於94年1 月5 日以年代網際之資金返還上述借 款予戊○○,一方面則將戊○○以「新泰伸公司」及「己○○ 」名義匯款之匯款單交予被告壬○○、己○○2 人,俾便渠2 人持向年代網際主張借款悉數歸還。計被告子○○等人以此方 式侵占年代網際資產達2 億5930萬706 元。公訴人就被告午○○庚○○甲○○部分之犯罪事實另以補 充理由書補充:㈠被告甲○○原係年代網際投資部副總經理,



自91年間即於年代網際任職,熟知公司財會作業程序,明知年 代網際之請款作業應依附表1 所示之授權規範流程辦理,竟罔 顧該授權規範,於93年4 月27日、同年4 月28日,逕以暫付款 之名義,簽核未附請款憑證,且未經單位主管核准之2500萬元 、2000萬元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許翠文將 上開款項支付數碼戲胞。㈡被告午○○原係年代網際會計副總 ,被告庚○○原係數碼戲胞及數位年代財務經理。渠等明知年 代網際之請款作業應依附表1 所示之授權規範流程辦理,竟罔 顧該授權規範,由被告甲○○午○○逕以暫借款或暫付款之 名義,填製如附表2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 憑證),將年代網際之資金匯至未實際營業,亦無固定人員編 制之數位年代,再由被告庚○○填製如附表3 所示之不實會計 憑證,協助被告子○○掏空年代集團資金。
綜上,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午○○庚○○甲○○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壬○○、己○○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券公司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 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參、被告甲○○午○○庚○○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午○○庚○○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項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以:⑴被告午○ ○、庚○○甲○○之供述,⑵證人未○○、辰○○、巳○○ 、丑○○之證言,⑶年代網際規章制度表、核決權限表,⑷被



甲○○簽核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支票別應付票 據明細表、匯款傳真稿,⑸被告午○○部分:請款單、支出傳 票、轉帳傳票、明細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支 票別應付票據明細表、廠商別應付票據明細表、應付票據明細 表、簽呈、存款存根聯、匯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 聯、匯款通知書、取款憑條、送借確認報表,⑹被告庚○○部 分: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明細傳票、簽 呈、存款存根聯、匯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 款通知書、取款憑條、支票開立控制表、支票影本,⑺子○○ 經手年代資金情形一覽表等為其論據。
被告甲○○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 其都是按照公司程序簽核(本院卷1 第80頁反面)。被告午○ ○雖坦承部分支出之簽核程序,不符合年代網際核決權限表之 規定,並表示自己未盡審查監督之責,有失職之處,願意認罪 ,但仍辯稱:其均遵照子○○之指示製作簽呈等文件,因當時 大家都相信子○○,其認為只要子○○指示,不用按照公司的 會計制度層層簽核,這樣是對的(本院卷3 第289 頁)。被告 庚○○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所有 作業流程都是由子○○指示,所有文件也都經過子○○核章之 後才製作的,其剛到公司時,丑○○有把包括其在內的十幾個 人叫到年代八德路公司辦公室開會,丑○○向其等介紹在場的 子○○說,以後年代集團的財務及資金調度都由子○○負責。 其本來是應徵數碼戲胞的ERPC導入人員,後來不知道子○○為 什麼要其負責財務工作,到數碼戲胞工作後,才知道年代集團 旗下各公司的財務資金很吃緊,其想就是因為年代集團財務吃 緊,丑○○才會叫子○○負責財務,因此認為是丑○○授權給 子○○的。其當時對某些帳款有質疑時,曾經問過子○○,但 子○○叫其照他的指示做,所以就這些有質疑的款項,其就用 上簽呈的方式作業,而這些簽呈,有時是丑○○簽的,有時是 子○○簽的,公司大小印章都由母公司專人保管,用印也有一 定程序,其只是一個小會計,只能做到這樣(本院卷1 第80頁 、第168 頁反面)等語。
本院認為
㈠依年代網際於93年6 月11日以董事長丁○○名義,公告由子○ ○擔任年代網際執行副總經理一職,負責公司行政暨財務相關 事宜(95年度偵字第14867 號卷即第19卷第86頁)、數位年代 93年12月22日以董事長丑○○名義,公告由經理巳○○負責統 籌規劃數位年代及數碼戲胞之財務部門,副理庚○○轉調數位 年代副總辦公室專案經理,兼任數碼戲胞財務部副理,協助巳 ○○處理數碼戲胞財務(本院卷4 第64頁)、年代網際暨關係



企業董事長名單(本院卷4 第24頁)等文件,及⑴證人丁○○ 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於91年7 、8 月至93年12月31日擔任 年代網際董事長期間,負責綜理公司業務(96年度他字第2505 號卷3 即第7 卷第70頁)。⑵證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其於91年12月進入年代網際擔任財務部協理,後來升 為財務部副總,年代網際對外投資、借款的簽呈都是經其簽核 過後,再交給董事長丁○○,93年6 月調到投資管理部後,就 沒有再負責這部份,因為當時有個預算沒有編列出來,董事會 覺得其工作不力,後來丑○○請子○○過來,就將其調走,93 年6 月以後,年代集團的資金調度及財務處理是由子○○負責 (95年度偵字第14867 號卷即第19卷第162 頁)。⑶證人即被 告午○○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年代網際是數位年代、數碼戲 胞、年代電通、年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投資)、年 代全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文化)等公司的母公司, 各公司有自己的財會人員,年代網際、年代投資、全球文化都 在臺北市○○路○ 段年代大樓集中上班,數位年代、數碼戲胞 在內湖區○○路,年代電通在金山南路。其於93年8 月間到年 代公司(指年代網際)擔任財務部經理,負責記帳、稅務、出 納、製作會計傳票、現金流量表、銀行往來、資金調度等業務 ,94年2 月間離職(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 即第5 卷第124 頁)。⑷證人即被告庚○○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於93年2 月至95年1 月3 日期間擔任數位年代、數碼戲胞(均位於臺北 市○○路之辦公處所,包括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 部副理,負責會計,另一位副理是蒲曉鳳負責財務,但蒲曉鳳 於93年11月左右辭職移民美國,子○○改任巳○○為財務經理 ,其則協助財務工作(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2 即第6 卷第74 頁反面至第75頁)。⑸證人巳○○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於 93年12月間進入數位年代擔任財務部經理,當時庚○○是財務 部副理(95年度偵字第14867 號卷第19卷第40頁);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其於93年12月到94年1 月底期間在數位年代擔任 財務部經理,負責傳票等會計文件審核、與會計師接洽等工作 (本院卷3 第159 頁反面)等語可知:⑴年代集團乃以年代網 際為首,出資成立或轉投資成立年代投資、全球文化(以上公 司財會人員辦公處所位於臺北市○○路○ 段23號年代大樓), 年代電通(位於臺北市○○○路),及數位年代、數碼戲胞( 辦公處所位於臺北市○○路)等公司。⑵年代網際於91年7 月 1 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之董事長為丁○○,乃年代網際最大 法人股東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並同時兼任年代 網際之總經理(其中93年8 月1 日至93年8 月29日該段期間由 葛福鴻擔任總經理)。被告甲○○於93年1 月間至93年6 月10



日期間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負責年代集團包括母公司年代網 際及數位年代、數碼戲胞、年代投資、全球文化、年代電通等 子公司(下稱數位年代等子公司)之資金調度運用,同案被告 子○○於93年6 月11日擔任年代網際執行副總經理後,被告甲 ○○調任投資部副總經理,其原負責之資金調度職務,亦改由 子○○負責,故自93年6 月11日起,至94年1 月子○○離職期 間,年代集團之財務運作、資金調度均由子○○負責。被告午 ○○於93年8 月至94月2 月期間擔任年代網際財務部經理,直 接隸屬子○○。⑶數位年代於91年11月27日至96年5 月10日期 間之董事長為丑○○,乃數位年代法人股東年代網際之法人代 表,子○○於93年2 月至94年1 月期間擔任該公司執行副總經 理,被告庚○○則為財務部副理,直接隸屬子○○,93年11、 12月間到94年1 月底期間,由巳○○擔任財務部經理,亦隸屬 子○○,被告庚○○仍協助巳○○處理財務工作等情,應屬事 實。
㈡授權子○○綜理年代集團財務之人係丑○○
⒈證人丑○○雖否認其於93年間係年代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於調 查員詢問時證稱:子○○是其延聘擔任數位年代執行副總,也 是主管行政的副總,數位年代由其決定請款,母公司則由丁○ ○作最後決定,其係年代網際最大股東,但真正有權力決定事 情的是丁○○及董事會,其未授權子○○處理年代集團任何財 務問題,到94年1 月才知道丁○○邀請子○○擔任年代網際公 司的執行副總(95年度偵字第14867 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其於93、94年間只是大股東之一,並 非年代網際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丁○○(同卷第170 頁)云云。然而:
⑴證人子○○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年代公司(指年代網際)掛 名負責人雖然是丁○○,但實際負責人一直是丑○○,財務部 門實際上也都是由丑○○管理,因此丑○○對年代公司財務有 最後決行權。在年代網際,超過1000萬元的採購案,採購單位 的簽呈要另外加1 張「便箋單」,就是丑○○批示該採購案核 決情形,會在上面簽名,也會簽註意見;任何年代網際和銀行 往來的支票、取款條上的小章都是丑○○個人私章,要經過丑 ○○指派保管人員看到丑○○便箋單才會用印,才能進行提款 或其他動作。其於93年2 月間接任年代之副總經理,前半年是 在為丑○○解決與美商CAPITAL 集團附買回條約的問題,因為 年代公司要挹注東風衛星電視臺、年代電通、數位年代及相關 企業,因此每個月大約有1 億元之資金缺口,所以後半年開始 經手財務部門為丑○○調度集團資金(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 1 即第5 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證人丁○○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雖擔任董事長,但公司實 際決策大多是由年代集團大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丑○○掌控,子 ○○進入公司後,丑○○指示其不必再管財務方面的事全部交 給子○○,因此,之後財務方面事宜都由子○○向丑○○報告 ,直接對丑○○負責。年代網際的財務及會計業務,雖然還是 要依一般流程送其批示,年代網際及年代集團各子公司的現金 流量和所需資金數量,則由子○○掌控,資金調度的簽呈、傳 票等文件,都由子○○自行處理,大部分沒有送其簽核,只有 一般公司營運支出會送其簽核(96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3 即第 7 卷第70頁至7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子○○是丑○ ○找來公司的,丑○○有親口對其說,公司資金調度由子○○ 全權處理,子○○實際上是要對丑○○負責,只是因為其是董 事長,所以有時候子○○會跟其說一下,93年6 月11日年代網 際的公告(95年度偵字第14867 號卷即第19卷第86頁)是丑○ ○要其發的(同卷第151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子○○ 還沒有到年代網際之前,其有簽核過與資金調度有關之傳票, 是由財務主管簽完後,送其簽核,子○○到年代網際後,丑○ ○有交代財務的事都由子○○處理,但有些簽還是會送其簽核 。聘請子○○擔任年代網際副總經理負責財務調度,是丑○○ 說的,要其公告人事,當初丑○○說要找人負責財務時沒有說 名字,只說幫年代網際找了個人才處理財務,事隔2 至3 周後 ,丑○○要其到的辦公室開會,順便介紹子○○與其見面認識 ,說以後年代網際財務由子○○負責,當時子○○已經到年代 集團上班,管理集團財務部門,公告是在丑○○介紹子○○與 其認識前就發出,姓名也是丑○○告知的。其接任年代網際董 事長時,年代網際財務部協理離職,經由資誠會計介甲○○擔 任年代網際財務部協理,也是丑○○面試過,但這段期間,丑 ○○對甲○○處理財務的情形不是很滿意,比如說,哪個子公 司或單位需要錢,甲○○就會說母公司沒錢,對此不滿意,丑 ○○所說幫年代網際處理財務的意思,是指年代網際本身資金 調度及年代集團子公司間資金調度。其無法確定丑○○是否有 在正式場合告知年代集團主管及員工,關於子○○掌理年代集 團財務這件事,但所有年代集團員工都知道,其沒有辦法回答 為什麼(本院卷4 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甲○○是由資誠會 計介紹推薦,其帶甲○○到丑○○辦公室與丑○○面談,並非 其直接延聘甲○○,其沒有資格可以直接聘用這麼高層的財務 主管(同卷第52頁反面)。
⑶證人午○○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年代集團資金調度都由當時 年代網際執行副總子○○統一掌控,各子公司每月會計及財務 報表都會呈給年代網際投資管理部,最後由子○○審核,且每



一子公司每天都會製作現金流量表給子○○,由他統一調度資 金(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 即第5 卷第124 頁至第同頁反面 )。甲○○原本是年代網際財務副總經理,之後丑○○找子○ ○來取代他的位置,把他派到投資管理部當副總,變成子○○ 的部屬,雖然甲○○名義上可以管理年代網際轉投資事業,但 事實上丑○○對子○○信任有加,子○○又是年代集團之財務 部總管,所以甲○○也管不到(95年度偵字第9513號卷即第10 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年代有公告所有財務資 金都由子○○處理,就是95年度偵字第14867 號卷第86頁93年 6 月11日的公告;且其他同事有告知,財務會議上,丑○○告 訴大家,從今以後,財務資金都聽子○○的,所以關於大筆資 金調度,就直接問子○○(本院卷3 第244 頁反面)。⑷證人庚○○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當時年代集團的財務大老闆 丑○○公告授權子○○掌管,內湖這邊3 家公司,每天都要用 電子郵件將現金流量表傳給子○○和午○○,每個月的總帳要 給午○○和投資管理部甲○○(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即第6 卷第74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午○○是93年8 月才 到年代網際擔任財務經理,其會將每天的財務狀況向她報告, 每天下班前會傳送電子郵件給子○○和午○○。93年2 月丑○ ○就有找大家開會,說年代集團財務以後由子○○負責(同卷 第201 頁至第202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子○○是丑○ ○請來調度資金,大家就相信他,也沒有辦法質疑他,其記得 是93年2 月14日情人節,是假日,丑○○特別把年代集團襄理 級以上之財會主管叫到年代售票系統樓上的辦公室,說「以後 大家都聽我這個小老弟(就是子○○)的」,還有說其他話, 意思是以後年代集團資金調度由子○○處理,那是其唯一見過 丑○○的一次(本院卷3 第223 頁)。
⒉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子○○乃丑○○於93年間延攬進入數 位年代擔任副總經理,綜理行政及財務事項,之後並受丑○○ 重用,擔任年代網際之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年代集團內外資金 調度事宜,且丑○○除邀集年代集團各公司財務主管,公開指 示年代集團之財務事項均聽命子○○外,甚至在董事長丁○○ 與子○○尚未謀面前,即指示丁○○公告聘任子○○為年代網 際之執行副總經理之人事命令,而事後年代網際及數位年代等 子公司之財務報表亦均按月送交子○○查閱,並每日提供現金 流量表供子○○掌控集團資金狀況。參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吳漢期於93年12月14日出具,要求年代網際儘速處理融通 於關係企業及非關係企業之資金過高,高額應收款項未收回等 問題之通知函(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 即第5 卷第28頁、第 29頁),受文者除年代網際董事長丁○○外,另將董事丑○○



、副總經理子○○併列之記載,足認前述派任子○○為年代網 際執行副總經理之公告,形式上雖以董事長丁○○之名義發布 ,但實質上掌控年代網際及年代集團之人事任用權及財務調度 權,並授權子○○全權處理集團內外資金調度事宜之人,確係 丑○○無疑。況丑○○於93年間既為數位年代之董事長,且自 承數位年代乃由其決定是否向年代網際請款,顯見其仍實際掌 控數位年代之業務營運及財務調度,其卻於本院審理時稱:子 ○○不用向其報告數位年代資金缺口及內部調度情形,也沒有 跟其談過(本院卷4 第49頁),令人匪夷所思,顯見丑○○乃 刻意否認自己係年代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及延攬子○○掌理年 代集團財務之事實,企圖規避年代網際資金遭子○○掏空之責 任,所述自不足採信。
㈢年代網際及數位年代財會人員實際上未依規定之請款及撥款程 序層層簽核
⒈由⑴證人丑○○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所有子公司的請款,都 要經過母公司總管理處年代網際的同意(95年度偵字第14867 號卷第74頁)。⑵證人午○○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年代集團 規定,業務單位提出需求,開立請款單,經主管核准後,財務 才能出帳,會計才能登帳,當時子○○是執行副總經理,也執 行總經理的職務,所以會由子○○交辦出納人員提出申請,依 據子○○指示之時間、金額、帳戶,開立請款單,由子○○核 決後交財務部付款及登帳(95年度他字卷第2505號卷2 即第6 卷第16頁)。⑶證人庚○○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數位年代、 數碼戲胞的支票、存摺都是自行保管,但必須到八德路總公司 用印,如果有資金需求,會告訴子○○或午○○,由他們統籌 調度,匯入公司帳戶後刷摺影印,附在傳票後面當作入帳憑證 ,會計科目大都列於「暫付款」、「暫借款」(95年度他字第 2505號卷2 即第6 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數位年代的錢要出去,必須製作簽呈,經子○○親筆 確認,再到年代網際蓋用銀行大小章,大章在卓太太那邊,小 章在辰○○那邊(本院卷3 第223 頁)。⑷證人巳○○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在數位年代擔任財務部經理期間,傳票都是以 支出為主,包括數位年代、數碼戲胞、年代資訊等公司之薪水 支出,資金調度聲請等。數位年代及旗下被投資公司有資金需 求時,由庚○○統計後,製作簽呈提出申請,請母公司年代網 際撥款,由其覆核,子○○簽完章,就可以送到年代網際,所 有需要蓋章的文件,如提款條或支票,都在子公司寫完後,有 公務車或順道的人送到年代網際用印(本院卷3 第159 頁反面 至第160 頁反面)。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 92 年 間到94年2 月期間擔任數位年代之出納,申請用印時會



帶請款單和簽呈給保管印章之人(本院卷3 第164 頁反面至第 165 頁)。⑹證人辰○○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於92年3 、 4 月間進入年代網際工作,1 年半至2 年期間(約93年間)調 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丁○○之祕書,子○○擔任年代網際執行副 總經理後,兼任子○○之秘書,94年3 月間辭職。其擔任子○ ○秘書期間,子○○關於請款及資金調度之申請,均指示由其 代為填寫請款單,經子○○簽核後送丁○○批示,再送交財務 部處理(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 即第5 卷第180 頁至第180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其擔任丁○○秘書後,就 開始保管年代網際及子公司等關係企業負責人印章,蓋用文件 包括合約、支票,及所有需要使用公司負責人用印之文件,在 審核是否可以支出某筆款項時,大部分要有簽呈或請款單其中 一樣,就是要有丑○○或丁○○的指示,也就是要有核決權限 表的主管簽名,或丑○○簽名(本院卷3 第162 頁至第162 頁 反面)。⑺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89年間進入 年代網際公司任職,93年10月間還在職,但實際離職時間不記 得,只記得其在職期間,有段時間子○○也在職,其負責股務 兼任蓋大章,包括合約、支票,取款憑條的部份比較沒有印象 ,其保管的大章包括年代網際與數位年代、數碼戲胞等關係企 業,但不確定所保管的是否是全部的關係企業小章負責保管小 章的是辰○○。蓋用大章時,要看用印申請單、簽呈,看核決 權限表簽到誰,才會蓋,審核的文件應該跟辰○○相同,現在 不記得,但其審核時,在依據核決權限表必須經過董事長核准 才能蓋用支票之情形,通常其收件時,董事長已經在請款單或 用印申請單簽核,其會直接蓋公司印鑑章,不需要再拿給丁○ ○看(本院卷4 第249 頁至第253 頁)等語,參以年代網際93 年6 月17日(93)復通字第0605號、93年10月28日(93)復管 字第279 號函、93年10月28日(93)復通字第1006號等關於指 派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保管人之公告(本院卷4 第100 頁至 第102 頁)可知,年代集團包括年代網際及數位年代等子公司 之存摺、支票等,雖由各公司承辦人員分別保管,但所有公司 及負責人印鑑章,均統一由年代網際指派之專人保管,93年間 由當時擔任丁○○、子○○秘書之辰○○保管公司負責人印鑑 章,由寅○○負責保管公司印鑑章。因此,年代網際款項支出 之程序,原則上應由年代集團各公司業務單位提出需求,開立 請款單,經各相關單位主管核准後,送交財務及會計單位審核 ,於有資金調度需求時,乃由負責集團資金調度之年代網際財 務部提出申請,亦即由子○○指示財務部經理即被告午○○, 或秘書辰○○製作簽呈,經子○○批示後,再送由年代網際董 事長丁○○簽核後,始得核撥款項;數位年代部分則由子○○



指示被告庚○○以「暫付款」、「暫借款」名義填製簽呈提出 ,經子○○簽核後,即可撥款。惟不論年代網際或數位年代等 子公司業經核准之支出,最終均需送至年代網際位於臺北市○ ○路○ 段之辦公處所,由保管印鑑章之辰○○、寅○○分別審 核後,始於支票、取款憑條等文件用印,實際支出款項。而辰 ○○、寅○○在蓋用印章前,原則上應審查簽呈、請款單或用 印申請單,是否已經核決權限表所列最高階級主管或丑○○之 簽名,始能用印核撥款項。
⒉依年代網際於93年9 月10日修訂實施之授權規範之核決權限表 (本院卷3 第192 頁至自199 頁,同調查局卷1 第19頁至第24 頁),及94年1 月7 日修訂實施之授權規範之核決權限表(本 院卷3 第205 頁至213 頁)觀之,不論何種版本之核決權限表 ,年代集團對於暫借款在100 萬以上之金額,均規定須經各公 司之董事長為最終之核定者(公訴意旨所提附表1 ㈡將金額10 萬元以上之暫借款,具有最後核決權限者列為董事長,顯屬違 誤);而依據會計傳票製作之支票、匯款單用印,則均僅須執 行副總經理核決即可。然而:
⑴依下列證人之證言:
①證人丁○○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未看過年代網際於93年9 月10日修訂實施之授權規範(調查員提示之版本),其看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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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揚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