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語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28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53
7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語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語凡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至同年月 30日上午8 時24分前之某時,在不明地點拾獲告訴人涂曉吟 所遺失,內有儲值新臺幣(下同)687 元及紅利10點之星巴 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隨即於103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 24分許,持該隨行卡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星巴克 咖啡龍門門市,消費卡內儲值金額60元及紅利1 點,兌換中 杯咖啡1 杯,復於同年10月1 日上午8 時5 分許,再持該隨 行卡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星巴克咖啡南京建國 門市,將上開隨行卡內之餘額627 元及紅利9 點,移轉至自 身所使用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內。嗣告 訴人於103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許,發覺上開隨行卡遺失, 透過網路查詢獲悉其內之儲值餘額及紅利點數均經移轉至他 人之隨行卡,因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程序部分:
㈠、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前開公訴意 旨雖係以被告趙語凡在不明地點,拾獲告訴人涂曉吟所有之 星巴克隨行卡後據為己有,而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然 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可能遺失,及被告自承拾獲該卡片之 地點,均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之星巴克台視門市(詳 後述),是本件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罪地應屬本院 轄區,本院自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 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 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 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 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 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 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四、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趙語凡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涂曉吟之證述、被告持告訴人遺失之隨行卡至門 市消費之翻拍照片2 張、隨行卡消費查詢資料、統一星巴克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隨行卡消費明細等,為其依據。訊 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星巴克隨行卡1 張,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侵 占之犯行,辯稱其擁有數張星巴克隨行卡,其中1 張是男朋 友給的隨行卡,與告訴人所遺失的卡片外觀相同,可能是其 在結帳時不小心誤認告訴人遺失的卡片,為其男友給的隨行 卡而拿錯卡片,後來為了方便管理,有將該卡片內之儲值金 額、紅利點數移轉到自己所有之記名隨行卡內等語。經查,
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前某時,在星巴克台視門市拾獲告訴 人所遺失之隨行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於10 3 年9 月30日某時,在星巴克龍門門市,持該卡片消費儲值 金額60元及紅利點數1 點兌換咖啡1 杯;於103 年10月1 日 上午8 時許,在星巴克南京建國門市,將該卡片內儲值金額 627 元及紅利點數9 點,轉入自己所有之記名隨行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 在103 年間某時最後一次持該卡片消費時,在八德路上星巴 克台視門市(訊問筆錄誤繕為台塑門市)遺失該卡片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93號卷【下稱 105 年度偵字第2893號卷】第32頁),並有告訴人所遺失隨 行卡之消費紀錄、被告至星巴克龍門門市消費影像翻拍照片 2 張、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3日統星字第6 號函、104 年2 月25日統星字第14號函、105 年9 月23日統 星字第50號函暨所附資料(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963 號卷【下稱104 年度偵字第963 號卷】 第3 頁、第5 頁、第33至35-2頁、第39-40 頁,105 年度偵 字第2893號卷第11-27 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予承認( 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5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頁 反面),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 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知悉上開隨行卡非其所有,仍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侵占之確信心證,分述如下: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3 年10月3 日,發現其所有之 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遺失,但其無法確 定是在何時、何地遺失,其最後一次持該卡片消費是在八德 路台視門市(訊問筆錄誤載為台塑門市),可能是在該處遺 失;又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願再追究本案,要撤回對被 告侵占之告訴等語(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963 號卷第50-51 頁,105 年度偵字第2893號卷第32頁),核與該卡片之交易 明細所示,有於103 年9 月29日在台視門市消費之紀錄相符 (見104 年度偵字第963 號卷第40頁)。可見告訴人最後一 次持該卡片消費,應係於103 年9 月29日在星巴克台視門市 ,嗣該卡片即遺失,然告訴人對於遺失本案隨行卡之具體情 形並不清楚,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自承拾獲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隨行卡,並有使用及移轉 其內之儲值金額及紅利點數等節,業如前述。檢察官並以被 告於拾獲該隨行卡後,旋即將卡片內之儲值金額及紅利點數 移轉至自己所有之記名隨行卡內,迄今卻未能提出所辯與告 訴人前開遺失隨行卡圖案相同之「男友給的隨行卡」為佐; 且倘如被告所辯係為求管理方便,理應將其所有全部之隨行
卡內儲值金額及紅利點數,陸續轉入前開記名隨行卡內,然 觀諸該記名隨行卡之消費紀錄,亦僅見有1 筆轉入紀錄,即 前開轉入告訴人遺失卡片之儲值金額及紅利點數之紀錄,而 認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
㈢、惟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所提出供員警翻拍之隨行卡,確實 與告訴人丈夫陳乃榮於警詢中所稱:告訴人所遺失之隨行卡 外觀為綠色底,有紅色蝴蝶圖案之樣式(見104 年度偵字第 963 號卷第6 頁)相符,並有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10 4 年度偵字第963 號卷第5 頁反面)。是被告前開所辯其有 1 張與告訴人所遺失卡片圖案相同之隨行卡,可能因此誤拿 等語,確有可能。復觀諸被告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記名隨行卡,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間之交易 明細(見105 年度偵字第2893號卷第13-27 頁),雖未見被 告有於告訴人遺失隨行卡之103 年9 月29日間,持該記名隨 行卡於台視門市消費之紀錄,然以被告於星巴克消費頻率之 高,平日亦經常有在台視門市消費之習慣,實難排除被告所 辯:其有於103 年9 月29日間,有前往星巴克台視門市消費 ,並於結帳時誤拿到告訴人所遺失之隨行卡之可能。此外, 因星巴克門市之錄影設備採用循環式記憶體,監視器系統之 錄影畫面僅得留存1 個月,無法提供告訴人持前開遺失之隨 行卡最後一次消費之錄影畫面,有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1 月13日統星字第6 號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 第963 號卷第33頁),從而本案已無從據此查證告訴人如何 遺失,或被告拾獲本案隨行卡之具體情形,尚不得將此不利 益歸諸於被告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要如何使用或管理其所有之隨行卡,本得由被告自 行決定,且星巴克隨行卡在消費或再轉卡時,為讓消費者能 快速方便消費,門市人員不會再詢問及確認等節,同據前開 函文函覆明確。倘若被告有意將拾獲之隨行卡據為己有,應 不至於將其內之儲值金額、紅利點數轉入自己有記名之隨行 卡內,此等反利於失主尋獲之舉。是本案實難僅憑被告有持 卡消費、移轉卡片內之儲值金額及紅利點數,遽以推斷認定 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隨行卡。檢察 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 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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