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麗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東莞祥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之營業所係設於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在我國境內並無營業所,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 域,憲法第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 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復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之營業所係設 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大陸地 區廣東省係中華民國固有之疆域,當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 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應 屬中華民國領土;況相對人於起訴之初,亦已繳納裁判費, 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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