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806號
TCDV,98,訴,1806,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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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豐雄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豐雄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 至明。本件被告群友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 友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 以經授中字第092348143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 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次按股份有限公 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 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揆其 立法目的,係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 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 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 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 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參照)。是以,董事原 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 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仍不宜由董 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另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 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 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公司雖應行清算 程序,而本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理訴訟,然由於本件係 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參照上開裁判意旨,因認應以被 告公司之監察人乙○○代表被告公司為之,合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業 於民國93年8月21日委任律師發函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 ,並於同年9月2日為被告公司所收受,但被告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上資料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其應 負擔公司董事之義務,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受被告公司委任為該公司之董事,惟已 於民國93年8月21日委任連阿長律師代理原告以公司法第192 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規定,辭去該項職務,並經被告公司 於同年9月2日收受,自是日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 被告公司卻未依法向公司之登記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為解任原告於該公司董事職務之變更登記,迨被告公 司於96年12月5日遭經濟部發函廢止登記在案,但原告仍登 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與事實不符,造成原告個人權益受損 ,詎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於97年8月6日,誤以原 告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竟發通知予原告催繳被告公司於 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欠稅案件,致使,使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經由法院之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經濟 部98年07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833793810號函、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各乙份及律師信函及回執(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民法上之委任關



係,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委任契約之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既已於93年8月21日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且其 終止兩造間上述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93年9月2日到達 被告公司,依據前揭規定,自93年9月2日已發生終止兩造間 委任關係之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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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友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雄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