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421號
TCDV,98,訴,1421,2009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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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之1B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九七執夏字第三九七八二號債權憑證所示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年利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九六執五字第三六七二八號債權憑證所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其中新台幣 (1)參拾玖萬零伍佰元 (2)壹佰零柒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十一 (2)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 對原告本金新台幣 (下同)54 萬3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 借款債權 (被證三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中 追加確認被告對原告本金146萬71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 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證九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核其基礎事 實均為系爭同意書所處理債權是否兼含主債務人嘉堡實業有 限公司 (下稱嘉堡公司)( 被證三)及周永和 (被證九)之債 權,且訴訟進行中兩造均就系爭同意書所處理整債權是否兼



含主債務人嘉堡公司 (被證三)及周永和 (被證九)之債權為 攻擊防禦,是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被告對原 告之追加聲明,亦無異議而為防禦,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 許,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為訴外人嘉堡公司及周永和向被告前身泛亞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 (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借 款人嘉堡公司、周永和未按時還款,泛亞銀行聲請本院查封 原告名下所有資產後,原告之夫陳鍚祈於民國87年9月21 日 日代原告出面與泛亞銀行達成和解,由伊代為清償225萬元 ,換取泛亞銀行同意撤銷對原告之查封,並允諾其餘未受償 金額不再向原告追償,有同意書乙份附卷可稽。雖當時原告 疏忽,未堅持在上開同意書上載明其餘未受償部分不得再向 原告追償,然當時代表泛亞銀行出面與原告等接洽之行員丙 ○○先生確有明白作此承諾,自不容被告加以否認。二、據原告所知,當時泛亞銀行拍賣另一連帶保證人陳敬惠名下 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路109巷1弄9號房產時,曾要求 陳敬惠配合辦理退稅,並稱退稅款即足夠清償該行未受償部 分。且當時承辦該項業務之泛亞銀余姓法務人員亦曾主動告 知陳敬惠,謂如能配合辦理退稅,則嘉堡公司、周永和與相 關連帶保證人等均不復對該行有任何欠款,而當時另一連帶 保證人陳敬惠亦完全遵照其要求及指示辦理。執料其後僅因 該行員疏忽遺失相關文件,竟在未完全通知陳敬惠補作之情 形下即放棄向稅捐機關申辦退稅,依公平與誠信原則,泛亞 銀行理當自行承擔該風險才是,實不應轉嫁原告,仍要求原 告清償此部分之借款。茲因被告多年來仍不斷以各種方式向 原告追討上揭借款,造成原告困擾,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乙○○分別擔任訴外人嘉堡公司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信 用貸款案及訴外人周永和向被告借款500萬元、200萬元房屋 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
二、查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已清楚載明原告之夫陳鍚祈與被告雙方 當時係僅就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進行協議,並無免除原告債 務之意,否則免除原告債務事關原告權益甚大,依常理原告 不可能因疏忽而不要求被告在該同意書載明清楚,或另出具 書面證明文件之理,由此可知原告之說法顯不合常理,應係 推卸還款責任之說詞。
三、另原告所說之申辦退稅事宜,應是以自用住宅用地辦理土地



增值稅之退稅事宜,此係專屬於當事人之權利,須當事人陳 敬惠自己才能辦理,銀行並無權利申辦,且此亦非銀行之業 務;況且被告聲請本院拍賣陳敬惠名下所有座落台中縣后里 鄉○○路109巷1弄9號之房產係擔保周永和向被告借款之房 貸案擔保品,故就算陳敬惠有以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土地增 值稅,則其退稅款當然還是會沖償周永和之欠款,與嘉堡公 司之借款無關。
四、且被告於88年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之 存款及於90年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其夫所開設之公司威銳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薪資時,原告對其所欠被告之款項皆無 否認且未表示異議,可見原告自知尚有欠被告款項未清償, 故其未異議。
五、原告98年7月27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主張倘若被告無免除原 告其餘債務之意,則雙方必定另就其餘債務如何清償作協商 並載於同意書上,惟這就是因為雙方僅就撤回假扣押事件進 行協商,故同意書當然係載明此事件而已,且之後被告仍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無不聞不問之情事。六、而且當初係因原告之夫陳錫祈表示無法一次清償貳佰零貳萬 元,才改變給付之方式,由原告之夫先清償壹佰陸拾貳萬元 ,餘肆拾萬元開立二十張面額皆為2萬元之備償票之方式清 償,故同意書上備償票據之分期付款方式亦是在履約撤回假 扣押之條件,故同意書才會載明二十張備償票若未能兌現, 則本同意書自動失效。
七、被告87年9月24日提出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內容載明債務清 償方式達成和解,係指就撤回假扣押之清償方式達成和解, 故撤回系爭假扣押標的之假扣押執行程序。
八、另雙方係於87年6月至9月間進行協商,被告亦只依同意書所 載受償貳佰零貳萬元,原告提出之原證三所列之部分票款係 在協商之前,應與同意書所載清償之202萬元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同意書 (原證一)所載乙方當事人 陳鍚祈係代理原告與被告協商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且陳鍚 祈與被告行員郭崇佑協議時,除協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債務 (被證三)外,另亦協議如主文第二項 (被證九)所示債務,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同意書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被 告行員郭崇佑到庭(98年7月15日筆錄第5頁第3行以下)證 述明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同意 書處理之債務兼含主債務人嘉堡公司、周永和之保證債務,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予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系爭同意書處理之保證債務是否兼含主債務人嘉堡公 司、周永和積欠被告之債務所為和解契約?或僅及於主債務 人嘉堡公司之保證債務?
二、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 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台上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之客體兼含原告積欠被告所有債務 ,被告則辯稱僅處理主債務人為嘉堡公司之保證債務,是兩 造對系爭同意書之解釋不同,而系爭同意書載明:「泛亞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陳鍚祈(以下簡稱 乙方),就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執全一字第一九一二號假扣押 事件,執行標的:台中縣后里鄉○○○段地號一六0之九不 動產,同意依下列方式處理: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 日繳付甲方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二十張備償票(自 87.10.25至89.05.25)每張金額貳萬元正計貳佰零貳萬元( 含四十萬元備償票)後甲方同意撤回本案假扣押,然乙方所 開立二十張備償票若未能兌現,則本同意書自動失效。 ....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真意, 應依上開標準決定系爭同意書所處理之保證債務是否兼含主 債務人嘉堡公司及周永和
三、經查:
(一)證人郭崇佑到庭證言,亦證稱兩造協商時,包括主債務人 嘉堡公司、周永和之債務在內(98年7月15日筆錄第5頁第 4 行以下),且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原告於簽立前已支付之 162萬元現金,被告之沖帳電腦帳務查詢單所載 (被證七) ,被告將其中98萬8626元沖銷主債務人嘉堡公司之債務, 其餘款項沖銷主債務人周永和之債務,益證系爭同意書處 理之債務非僅被告所辯主債務人嘉堡公司之債務。(二)又郭崇佑到庭證稱略以,泛亞銀行評估,縱然強制執行, 亦無法全部獲償,其所能受償金額約2百餘萬元(98年7月 15日筆錄第4頁第17行以下),此金額與原本原告承諾清 償之160萬元及配合退稅50萬元合計之210萬元,及最後兩 造協議由原告清償之202萬元相較,金額相當接近,故泛 亞銀行方決定以該金額與原告和解,而原告願意和解之原 因,亦因無論清償與否,泛亞銀行皆能取得相當之金額, 惟若主動清償,即能額外獲取泛亞銀行免除其餘債務之利 益,據此,益證當時雙方皆經評估而就全部債權債務成立 和解,非單單僅為撤銷假扣押而已。




(三)依泛亞銀行統計 (被證六),協商當時原告尚有本金144 萬9,987元 (主債務人為嘉堡公司)及151萬100元 (主債務 人為周永和)二筆保證債務,合計296萬87元,而兩造協議 清償金額為220萬元,金額約占百分之七十五,且倘以原 告保證之900萬元債務 (其中200萬元主債務人為嘉堡公司 ,700萬元主債務人為周永和,詳被證二)計算,原告及其 他債務人亦陸續清償7百多萬元,金額亦超過百分之八十 ,是依常理及經驗,倘若當時泛亞銀行僅承諾撤銷假扣押 ,而無免除其餘債務,則原告與其夫陳錫祈何需同意和解 並給付220萬元予泛亞銀行,而僅換取撤銷假扣押之條件 ?因如僅以主債務人為嘉堡公司之債務為協商,計至87 年6月23日止,依被證六所示催收查詢單所示,其主債務 為本金144萬9,987元、利息為16萬7761元,合計161萬 7748元,衡情原告至愚亦不至同意清償較本金、利息為高 之債務,且如清償金額較本金、利息為高,原告何須與被 告協商?是兩造系爭同意書所協商保證債務,不僅主債務 人為嘉堡公司之債務,其理自明。
(四)泛亞銀行於87年9月21日因原告請求方出具同意書,並立 即於同年月24日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內容載明「 因雙方當事人業已就債務清償方式達成和解」,由此可知 ,當時雙方確已就全部債權債務之清償方式達成和解,而 非僅撤銷假扣押。
(五)至證人即被告當時之法務處副處長戊○○到庭雖證稱:「 同意書的意思僅止於原告支付第一筆現金,我們就會撤銷 假扣押,如果後面的票有兌現的話,我們就不會再作假扣  押的動作。」「我不是跟原告直接接觸的人,我看到的文 件,僅提到要撤回假扣押的問題,並沒有要提到清償所有 的債務問題。我是台北總行的行員。」等語,足見就系爭 和解書之真意為何,並非證人戊○○所知,應以證人郭崇 佑較為清楚,郭崇佑既證稱,系爭同意書所處理保證債務 兼含主債務人嘉堡公司、周永和,則系爭同意書和解履行 後,主債務人周永和之保證債務,亦同免除。
(六)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簽署後,其即函請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告知,經信保基金同 意後,始撤回主債務人嘉堡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案號:本 院85年執全一字第1912號),是系爭同意書所處理債務僅 及於嘉堡公司為主債務人之保證債務等語。查,被告既自 承系爭三筆借款,其放款人為被告,其中嘉堡公司為主債 務人部分,有信保基金擔保,故按信保基金規定,有強制 執行撤回時應經信保基金同意等,其意在如未經信保基金



同意,信保基金對於借款企業不能清償時,其不負代償責 任,如借款人非為信保基金擔保之中小企業或自然人,自 無經信保基金同意始行撤回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本件系爭 同意書簽署後撤回其上所載強制執行須經信保基金同意, 係因嘉堡公司上揭借款係屬信保基金擔保借款始有經信保 基金同意之必要,其餘既無信保基金擔保,自無經信保基 金同意必要,被告以經信保基金同意反推系爭同意書所處 理保證債務僅及於信保基金擔保之嘉堡公司債務,有違經 驗法則。
(七)綜上所述,原告及其夫陳鍚祈既非習法之人,亦非從事金 融業務之人,對於和解書記載方式,不能期待其能精確要 求被告行員記載清楚,而被告行員郭崇佑就系爭債務既為 被告受僱人,其就系爭債權債務之履行係居於債之履行輔 助人地位,所為行為效力及於被告,而解釋當事人真意, 依上說明,當時兩造確就剩餘之全部保證債務成立和解, 原告依約清償202萬元予泛亞銀行,而泛亞銀行同意撤銷 假扣押並免除原告保證之其餘嘉堡公司、周永和債務。是 原告主張其所保證如主文所示嘉堡公司、周永和之債務業 因系爭同意書簽署並履行後而免除,系爭債務已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事實認定及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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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