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030號
TCDV,98,訴,1030,200909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己○○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第七九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下: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九九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一四九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起訴狀 及前到庭陳述略以:坐落台中縣沙鹿鎮公館北第796地號、 地目建、面積278.52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就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測量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面積111.41平方公尺 土地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167.11平方公尺由被告3人取 得並維持共有。
二、被告等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之約定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被告等3人願繼續維持共有,因 系爭土地上有2米半之既存道路,該部分道路應保留由兩造 共有,其餘土地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即如被告所提 方案:F部分,面積99.8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G部分 ,面積149.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3人共有;H部分,面積29



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79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78 .52 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戊○○2/5、被告 乙○○4/20、被告丁○○1/5、被告己○○1/5。 ㈡系爭土地上有倒塌沒有屋頂的平房一棟,其餘為空地,與鄰 地806、807地號土地毗處為私設既成道路並與台中縣沙鹿鎮 公明里忠孝巷相通。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 ,並無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其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或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之情事,且兩造迄 未能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 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 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自仍得保持共有 關係。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8.52平方公尺,依原物分 割,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以求得最合理之分 割方法。而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其上除有已倒塌 且無屋頂之平房外,餘均為空地,與鄰地同段第806、8 07 地號土地毗處則為私設之既成道路並與台中縣沙鹿鎮公明里 忠孝巷相通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雖有不同,惟就兩造分配之相對位置並無爭執,其差異僅在



於既成道路部分是否分歸被告等共有,並計入被告等取得之 面積或維持道路原狀由兩造共有之不同。本院參酌既成附圖 所示H部分之既成道路,已存在數10年,且與台中縣沙鹿鎮 公明里忠孝巷相通,並與系爭土地後方之他人私設道路相連 接,即此部分既成道路已成為系爭土地及其後方土地所有權 人聯絡台中縣沙鹿鎮忠孝巷所必需使用,如未維持現存狀態 以供人通行,日後恐有受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糾紛,如仍保 留土地現況即維持既成道路,卻將該部分由被告取得並計入 被告取得之面積,對被告而言難認公平。是該部分土地依其 已為既成道路之現狀,應認為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應由 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土地則由兩造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其中,被告等均陳明願於分割後繼續維 持共有,是本院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即附圖所示 F部分,面積99.8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G部分,面積 149.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H部 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較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爰就系爭土地定 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表:
┌────────────────────┐
│土地標示:台中縣沙鹿鎮○○○段第796地號 │
│ 地目建、面積278.52平方公尺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 1 │戊○○ │2/5 │
├───┼──────┼─────────┤
│ 2 │乙○○ │4/20 │
├───┼──────┼─────────┤
│ 3 │丁○○ │1/5 │
├───┼──────┼─────────┤
│ 4 │葉黃粧 │1/5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