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3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天一輪胎有限公司
等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天一輪胎有限公司等三人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000,000元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40,6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
幣40,1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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