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91年度,170號
MLDV,91,苗小,170,200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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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筆錄               九十一年苗小字第一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一七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振富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通   譯  羅仕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
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信用卡契約,被告即得持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各該記帳 消費後之所指定日期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並應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 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及逾期利息 七千五百五十八元,合計為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四元未依約向原告為清償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正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以:伊根本不曾申請上開 信用卡,原告所提聲請書上之簽名,亦並非伊所簽立等語置辯。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 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 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訂有明文。經查:本院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中,原告另陳稱上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申請日期是在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請求被告當庭書寫姓名鑑定筆跡等語。基此,本院當庭 命被告書寫姓名二十次後,經與原告所提出申請書上被告姓名審核,被告於本院 當庭書寫之姓名,就其筆韻、筆順、勾勒及轉折等簽名特徵,以肉眼觀之,與申 請書上之簽名方式顯不相同,尤其「進」字,書寫方式更有未合,本院自得依職 權審酌上開證據,並依前開規定,無庸檢送鑑定機關進行筆跡鑑定。從而,被告



抗辯係遭他人冒名乙節,足堪認定。既然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上揭信用卡契約,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所欠簽帳款及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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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