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乙○○
指定送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2日本院
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之夫王錦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存在,抗告人及王錦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 訴,已由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案件受理中,若抗告人 之夫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受到法院確認,抗告人以家屬身分為 占有輔助人,自能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云 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據其已相對人提起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 68號訴訟事件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九字第888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後, 認抗告人起訴內容乃屬確認第三人紀廖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均不存在及確認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對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100-1號建物之所有權 存在之訴,核其起訴內容,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示之訴,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本院停止執行,於法不合 ,原裁定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及逕為准許 停止執行之諭知,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毓秀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