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袋來好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3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四千六百三十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六千九百四十五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及97年間向伊借款, 伊於96年8月15日匯款新台幣 (下同)38 萬元予上訴人,97 年5月5日將現金10萬元存入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台中分行之帳 戶,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憑 。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伊43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匯款予伊之38萬元,業經伊清償,另 存入伊帳戶之10萬元,亦已清償其中6萬元。系爭支票與上 開借款無關,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伊給付被上訴人仲 介費,已清償完畢;編號2、3、4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之 夫丁○○向伊借票使用,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
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匯款單、存款憑條、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 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但執票人既主張支票 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上開匯款38萬 元及存款10萬元與系爭支票有關聯,辯稱:伊曾簽發96年10 月15日期、以華南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各20萬元及 20萬2千8百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之夫丁○○,以清 償上開匯款38萬元之債務,及按月息三分計算之利息2萬2千 8百元。上開10萬元借款部分,伊並未簽發交付支票予被上 訴人,業於97年5月9日、15日,分別存入被上訴人於國泰世 華銀行彰新分行帳戶各1萬元、5萬元,以為清償,提出支票
及存款存根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其已收到上開款項,並不 爭執。雖其主張係清償他筆借款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復不能說明該他筆借款上訴人係於何時向其借用及借款數 額若干。而上訴人所稱上開清償金額及利息計算方法,與其 借款之時間、金額相符,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四紙,其發票日各為96年9月12日、97年4月15日、 21日、5月15日,金額依次為10萬元、10萬元、5萬元、18萬 元,與其於96年8月15日匯款38萬元、97年5月5日存入10 萬 元於上訴人帳戶,其時間、金額均不相符,尚難認上訴人係 因借用上開款項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 人係因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對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自得為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抗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3萬元本 息,難認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彥文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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