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147號
MLDV,91,聲,147,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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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甲○○
        戊○○
  共同代理人 潘淑禎
  相 對 人 丁○○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 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 九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及九十年度聲 字第三六號兩度准予以同額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並分別以本 院八十九年度取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九十年度取字 第三一一號變換提存物後,而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九號提存上海商業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面額一百萬元在案。又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確定終結在案,另聲請人業已以本院九 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八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並以撤回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 六○七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前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 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通知、變換提存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取回提存書、民事判決、囑託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及其配偶陳鍾彩雲之戶籍謄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返還提存 物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慧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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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