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134號
TCDV,98,消債抗,134,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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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4日本院98年度
消債聲字第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灣台中農田水利會之約聘僱員, 每月領取職工薪津新台幣(下同)31,976元,自民國78年起 至97年間陸續被他人倒會6個合會,以致每個月須連帶償付 各期會款,抗告人以存款及所得薪津勉強繳付多年後,實因 無力償還,不得已開始使用預借現金、信用貸款、現金卡及 民間借款。原裁定依債權銀行提出之消費紀錄,認為抗告人 之消費已逾越所得負擔之能力,惟抗告人借貸金錢非在滿足 個人消費慾望,並非消費行為,而係以債還債,僅為週轉之 用,而合會乃民間經濟活動之常態,遭倒會亦非抗告人所能 控制或願意或可得歸責之事,抗告人未曾享用任何一毛錢的 好處,非無益浪費之情事。依原裁定所列舉抗告人預借現金 總計為1,863,692元,而抗告人於95年協商前償還1,106,758 元,協商後毀諾前共繳14期,金額共531,118元,嗣於95年5 月31日接受卵癌分期手術,因而毀諾之後,依然償付181,11 0元,抗告人根本無任何多餘金錢消費或浪費等情形發生, 亦非恣意不當擴張信用而欠債不還,實係因金融業者藉高額 循環利息獲利,抗告人藉現金卡、信用貸款等解急難需求, 才陷於高額循環利息之深淵,至此抗告人更無力清償,始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抗告人非如原裁定所認逾越 一般人生活之水準,而達浪費之程度。為此提起抗告,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免責之聲請。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 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 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 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 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思如何履行清償債務,反而算計消債 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 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 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 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98年6月 2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98 年 度消債清字第159號)。抗告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 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除債權人饒蔡淑端(即蔡淑端 )、石祥甫傅菊瑛曲素敏、黃淑惠、李國池張文財未 表示意見外,下列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其等意 見如下:
1.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觀抗告人信 用卡消費明細,其預借現金46,575元、稅款分期9,143元 、發現金通訊貸款70,612元;另依現金卡提領金額高達25 0,131元,抗告人消費款之形成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 款項,其有以債養債及充分擴張信用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 ,並有慷他人之慨之道德風險。
2.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觀抗告人消費明細單可 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分期借款等奢侈性或非必要性之 消費,雖其用途不明,然在明知債務已與日俱增即將無法 負荷,卻仍一擲千金,則應係有浪費之習慣而致無法負擔 過重債務之實。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有多筆奢侈 、浪費或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花費,觀其消費明細確 為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 所得。
4.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於94年6月27日清 償106,526元、同年7月27日清償3,333元後即無積欠帳款 ,本應樽節開支、減少支出並應避免過度借貸、重蹈覆轍 ;然抗告人於95年進行原理債協商前,復有多筆鉅額預借 現金款項,94年8月至95年3月間預借現金達120,000元, 其中94年9月單月密集預借現金達80,000元,顯有不當擴 張債務之高道德風險。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於94年12月 29日向本行聲請信用貸款219,000元。而觀其信用卡消費 明細內容多屬非必要性支出,如新光三越百貨、遠百企業 、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此外,抗告人使用信用卡 之預借現金功能,於92年4月30日提領20,000元、92年5月 7日提領40,000元、92年8月28日提領30,000元、92年10月 8日提領20,000元、92年10月15日提領10,000元、93年1月 10日提領3,000元及93年1月11日提領3,000元。依抗告人 使用金融商品消費之情形,顯見抗告人並未思索其本身收 支狀況,故抗告人負債原因顯係因奢侈、浪費導致負擔過 重所造成。
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之消費內容 多為奢侈性之消費如預借現金等,可見抗告人消費時並不 知節制。
7.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尚有薪資所得且 日後尚有退休金所得可供償還債務,應為不免責。 8.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曾於98年5月22 日債權人會議上表示借貸主要用於繳交倒會會錢,顯然非 因基本生活開銷支出;另外所提收支結餘償還計畫,所列 多筆支出多有奢侈浪費情形且有為自己累積資產情事,顯 缺乏解決債務誠意,無免責之理。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觀抗告人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抗告人主要消費為高額預借現金等,實非生 活所必須支出,故抗告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
1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觀抗告人信用卡消 費明細,預借現金款項總額高達43,583元,已佔信用卡消 費款總額46,458元的93.81%,核其債務發生原因顯見有極



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應為不免責。
11.曲素敏略以:雙方債務發生始於91年間,抗告人每月只願 撥出3分之1薪水償還債務,抗告人積欠金額50餘萬元,依 當時債務比率每月分得7,000餘元(含年終獎金之3分之1 ),則5年餘即可還清,迄今7年抗告人尚欠6萬餘元,抗 告人在外積欠債務,除生活必須外,自身花費並不低調 ,不同意免責。
12.卓瑩姿略以:雙方債務發生始於91年12月,抗告人每月只 願撥出3分之1薪水償還債務,抗告人積欠金額158,340元 ,依當時債務比率每月分得2,000餘元(含年終獎金之3分 之1),則5年餘即可還清,迄今7年抗告人尚欠4萬餘元, 抗告人在外積欠債務,除生活必須外,自身花費並不低調 ,不同意免責。
13.張向省(張秀珍)略以:雙方債務發生始於91年間,抗告 人每月只願撥出3分之1薪水償還債務,抗告人積欠金額37 餘萬元,依當時債務比率每月分得3,000餘元(含年終獎 金之3分之1),則7年餘即可還清,迄今7年抗告人尚欠21 萬餘元。抗告人在外積欠債務,除生活必須外,自身花費 並不低調,不同意免責。
14.蔡東枝略以:雙方債務發生始於91年間,抗告人每月只願 撥出3分之1薪水償還債務,抗告人積欠金額440,398元, 依當時債務比率每月分得3,000餘元(含年終獎金之3分之 1),按時償還,迄今7年應僅餘16萬餘元,目前尚欠30萬 餘元。抗告人在外積欠債務,除生活必須外,自身花費並 不低調,不同意免責。
15.郭富美略以:反對免責等語。
16.蔡沼二:抗告人陸續向多家銀行借款、代償或進行其他消 費行為,顯見抗告人未學習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且抗 告人預借現金、信用貸款已逾一般人生活水準,其中收視 費用支出7,080元、車輛保養維修支出10,000元,難謂維 持生活經常性必要費用,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抗告人有因浪費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不 同意免責。
(二)抗告人主張其遭他人倒會,以致使用預借現金、信用貸款、 現金卡及民間借款作為週轉之用,遭倒會並非抗告人所能控 制或願意或可得歸責之事,抗告人根本無任何多餘金錢消費 或浪費等情形發生,亦非恣意不當擴張信用而欠債不還,抗 告人非如原裁定所認逾越一般人生活之水準,而達浪費之程 度云云。經查:
1.依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預



借及消費明細:抗告人於93年8月預借現金25,775元、94 年5月預借現金20,800元、94年5月所得稅款9,143元、94 年8月通訊貸款70,612元、94年12月預借現金250,131元( 詳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預借及消費明 細)。
2.依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消費明細帳單 :抗告人於92年3月預借現金36,000元、93年10月預借現 金55,992元、94年8月預借現金37,008元(詳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明細帳單)。
3.依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預借及消 費明細:抗告人於92年3月餘額代償145,000元、93年3月 預借現金13,000元、93年4月預借現金3,000元、93年9月 預借現金7,500元、94年9月預借現金60,000元(詳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預借及消費明細)。 4.依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預借及消費明細 :抗告人於91年7月預借現金80,000元、91年12月預借現 金20,000元、92年1月預借現金70,000元、92年4月預借現 金38,000元、92年5月預借現金10,000元、92年6月預借現 金15,000元、93年2月預借現金45,000元、93年3月預借現 金3,000元、93年5月預借現金6,000元、93年7月預借現金 5,000元、93年8月預借現金5,000元、93年10月預借現金 7,000元、93年11月預借現金3,000元、93年12月預借現金 3,000元、94年4月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8月預借現金 20,000元、94年9月預借現金80,000元、95年3月預借現金 10,000元(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預借及消費明細 )。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消費明細:抗告人 於92年4月預借現金20,000元、92年5月預借現金40,000元 、92年8月預借現金30,000元、92年10月預借現金30,000 元、93年1月預借現金6,000元等,並於94年12月申貸核撥 219,000元(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明 細)。
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預借及消費明細: 抗告人於93年1月預借現金50,000元、93年6月預借現金15 ,000 元、93年9月預借現金4,000元、93年10月預借現金2 2,000元、93年11月預借現金8,000元、93年12月預借現金 3,000元、94年1月預借現金5,000元、94年4月預借現金5, 000元、94年6月預借現金47,000元、94年7月預借現金60, 000元、94年8月預借現金50,000元(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預借及消費明細)。




7.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預借及消費明細:抗告 人於91年11月預借現金89,890元、92年2月預借現金5,057 元、92年3月預借現金7,084元、92年5月預借現金2,027元 、92年9月預借現金7,582元、92年10月預借現金4,054元 、92年12月預借現金2,027元、93年3月預借現金3,514元 、93年4月預借現金2,026元、93年6月預借現金6,517元、 93年7月預借現金2,026元、93年9月預借現金2,026元、93 年11月預借現金5,056元、93年12月預借現金3,547元、93 年2月預借現金4,046元、94年3月預借現金2,026元、94年 5月預借現金2,026元、94年6月預借現金2,026元、94年8 月預借現金3,541元、94年9月預借現金2,026元、94年10 月預借現金2,026元(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預 借及消費明細)。
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消費款明細資料: 抗告人於93年7月預借現金10,000元、93年8月預借現金 5,000元、93年9月預借現金4,000元、93年10月預借現金 5,000元、93年11月預借現金4,000元、93年12月預借現金 5,000元、94年1月預借現金5,000元、94年2月預借現金 3,000元、94年3月預借現金3,000元(詳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款明細資料)。
9.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交易明細:抗告人於94 年10月預借現金90,000元(詳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交易明細)。
(三)依抗告人上開提領明細所示,其自91年7月即開始大量預借 現金,加上信用貸款之消費及私人債權金額高達3,443,804 元,而抗告人自稱遭倒會金額約150萬元、85年左右被倒會 等語(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3號更生事件訊問筆錄 ),抗告人抗告意旨復陳稱:因於78年至97年間陸續遭倒會 而需周轉,抗告人向銀行及民間借貸以繳交會款云云,在遭 倒會負債之情形下,猶大量密集舉債,則其大量預借現金顯 已逾越其得負擔能力。而抗告人自91年7月起密集且鉅額預 借現金,抗告人顯有不當消費之情事發生,有涉奢侈、浪費 、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依此抗告 人之消費已然逾越其所得負擔之能力,且逾越一般人生活之 水準,而達浪費之程度。況抗告人既已預見其債務負債累累 ,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 力還款於各債權人,然抗告人除辦理信用卡方式外,更以信 用貸款及私人借貸方式以債養債,亦難認抗告人上述之消費 為生活必要之支出。抗告人意旨辯稱:其借貸金錢非在滿足 個人消費慾望,並非消費行為,而係以債還債,遭倒會亦非



抗告人所能控制或願意或可得歸責之事,抗告人未曾享用任 何一毛錢的好處,非無益浪費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四)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謂浪費或 投機行為,係指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 存僥倖以一時之小投資想博取大利益,因而使自己負擔更大 債務,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 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機率大於 五成以上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如無償還計畫、其 他預定收入,或無過去實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 行花費或以賭博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本款所謂浪費或投機 行為,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次按於具體個案中以何證 據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浪費、投機行為,因各個債務人生長、 教育環境或職業不同而有不同認定標準,如成長於60年代經 濟起飛前與經濟起飛後即70年代以後之債務人,就其生活經 驗容或有不同標準,但認定時以各個債務人債務成立前後生 活態度判斷當可求其具體妥當性,如未積欠債務前,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者,於債務成立後,其 是否盡其所能增加其他收入,其消費支出是否扣除每月應清 償債務後餘額範圍內,在最低度生活或教育、職業需求範圍 內勉力維生,而非維持債務成立前或以一般人之平均消費支 出為其生活水平,如不願降低生活水平維持最低度生活需求 者,即屬浪費行為。又其於債務成立後,在無任何歷史實證 下,仍投資於不熟悉之事業,或仍舉債投資,或投資於高度 投機之股票、期貨、商品市場,或以一塊錢作三十塊錢高桿 槓之投機方式,此種浪費或投機行為之人,則非本條例所要 求救助之人,法院如就此等人輕率給予免責,無異為社會帶 來不良示範,易啟他人仿而效尤,產生欠債不還之錯誤觀念 ,當非本條例之立法本旨。茲查,抗告人自承其為臺灣農田 水利會約聘僱員,月薪31,976元,依抗告人之所得情況,僅 屬一般受薪階級,每月可用於支付家庭開銷之薪資不過3 萬 餘元,在無其他收入時,消極面理應減少開支,量入為出, 明知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均收取高額利 息之情況下,實不宜輕率舉債,且於其舉債借款前,已有倒 會負債之情形,竟不思警惕,猶陸續起會跟會,擴大倒會風 險,在歷經倒會經驗後,仍不改其以會養會、以債還債方式 從事經濟活動,相較於有限之薪資所得,顯不相當,益增債 務負擔,此外,依卷附消費明細資料所示,例如:以台新銀 行信用卡從事非必要性消費或高額消費(加捷科技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消費11,800元、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台中分處消 費17, 840元),並定期繳交有線電視收視費用,亦難認有



降低生活水平維持最低度生活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 要之支出,其消費已然逾越其所得負擔之能力,而屬奢侈、 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 免責事由相當。抗告人上開消費及預借現金,顯與其收入不 相當,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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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