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平樂縣人民法院二00二年二月八日(二00
二)平民初字第一五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即一、准予原告張華與被告甲○○離婚。
二、案件受理費五0元,其他訴訟費三00元,共計人民幣三五0元,由原告張華負
擔五0元,被告甲○○負擔三00元。),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大陸配偶張華間所涉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
廣西壯族自治區平樂縣人民法院於二00二年二月八日以(二00二)平民初字
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一)准予原告張華與被告甲○○離婚。(二)案件
受理費五0元,其他訴訟費三00元,共計人民幣三五0元,由原告張華負擔五
0元,被告甲○○負擔三00元。)茲該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裁定
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
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籃營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