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491號
TCDV,98,婚,491,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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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准與被 告離婚,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 明,應予准許。
貳、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 人民,兩造於92年3 月19日在越南結婚,並約定被告應在臺 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於 同年4月9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來臺 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93年農曆春節左右即離家,不知去向 ,音訊全無,迄今未返家與原告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 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 於93年農曆年間離家後,行方不明,迄今未返,未與原告共 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含越 南文、中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為證外,並經 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林琨富於本院結證稱:伊認識原告已7、8 年,於92年前伊與原告同住,伊知道原告結婚,被告於92年 間來臺,當時伊尚與兩造同住,不知道被告何時離家,也不 知道被告去哪裡,之後就未再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98年 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又被告於98年4 月30日出境後



,迄今未曾再入境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 參。此外,本院囑託外交部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亦經其簽 收乙節,復有外交部條約法律98年8月14條二字第098020689 10號函文暨所附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各1 件在卷可憑,惟被 告迄未為回應,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除有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12條前段、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人 民,被告則係越南人,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 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 ,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 ,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未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 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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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