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412號
TCDV,98,婚,412,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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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 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後即於同年 月二十四日出境,行方不明,音訊全無,雖經原告四處尋訪 ,亦無所獲,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原告因此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二 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確 定在案。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仍未返家與原告共 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各乙份為證外,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 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兩造子女楊秉蒼到庭證稱:「(被告都 沒與你聯絡?)沒有,被告去年四月十一日回臺灣,也沒有 跟我聯絡,我只知道被告在菲律賓馬尼拉」等語(本院九十 八年六月三日筆錄參照)。徵之證人楊秉蒼係兩造子女,對 於兩造婚姻狀況理應知之甚詳,故證人楊秉蒼所為上開證言 應值採信。此外,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並未因 案遭法院羈押或在監執行。另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被告確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 足徵被告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經 本院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斟酌;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 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 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 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惟被告於前開履行同 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行為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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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