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8年度,200號
TCDV,98,司繼,200,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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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子○○
      癸○○
      丑○○
上 一 人 子○○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己○○
      辛○○
      庚○○
上 二 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壬○○
      甲○○
      乙○○
上 二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或同順位親等 在前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或同順位親等在後者)依 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寅○○不幸於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日死亡,聲請人子○○己○○壬○○為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癸○○丑○○辛○○庚○○甲○○乙○○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 人,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 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
三、本件被繼承人寅○○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死亡,聲請人子 ○○、己○○壬○○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聲請人癸○ ○、丑○○辛○○庚○○甲○○乙○○為被繼承人 之曾孫(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



實。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中,次女張劉秀英已 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此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四三號聲請卷 宗資料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寅○○既有第一順位 子輩繼承人張劉秀英已為限定繼承,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 人等皆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均未取得繼承權,自無繼承權 可拋棄,其等聲請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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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