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244號
TYEV,106,桃簡,244,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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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彭淑蘭
      黃森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淑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彭淑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黃森煬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淑蘭負擔,如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黃森煬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彭淑蘭前於民國94年5 月4 日邀同被告黃森 煬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5 日起至97年5 月5 日止,為期3 年,被告彭淑蘭應按月於每月5 日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3%計算,倘被告彭淑蘭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彭淑蘭自 96年2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至96年1 月5 日止,尚 欠本金135,085 元未給付,而被告黃森煬既為上開借款契約 之保證人,如對被告彭淑蘭執行無效果,亦得請求被告黃森 煬清償之。為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 人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



詢單、貸放歷史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 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彭淑蘭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爭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再參以被告黃森煬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 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 人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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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