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0年度,455號
MLDV,90,苗簡,455,200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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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元,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張田中係兄弟關係,平時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 六年底因與張田中就家產爭訟交惡,且被告甲○○因風聞張田中將對其不 利,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初,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僱請 訴外人莊進益莊明忠謀議殺害張田中莊進益莊明忠經多日勘查跟蹤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趁張田中駕車由新竹返回 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十一鄰下大山腳九號自宅前,正欲開啟車庫電動間之 際,佯裝問路,誘使張田中搖下車窗,由被告莊進益以中共黑星手槍朝張 田中左側太陽穴不到一尺之近距離開槍射擊,案發後莊進益莊明忠隨即 駕車逃逸,張田中經醫急救,仍因槍擊傷及頭部而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 不治死亡。其刑事部分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0七八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第五號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四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 害人張田中因受傷、死亡支出之醫療費、喪葬費及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 務,業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二次決定補償三十八萬五千四 百十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如數支付 予聲請人張祖欣、張詹春梅,有各該決定書、支付收據等在卷足憑,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對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伊並未有 如刑事判決所述之犯罪行為,所以沒有償還補償金的問題等語置辯,而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張田中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僱請莊進益莊明忠謀議持中共黑星 手槍殺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七 八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四號判決為證,並據本院調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台上第一九四二號殺人全卷查核屬實。被告雖不爭執上情,然辯稱:伊並有如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並無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僱請莊進益、莊 明忠謀議殺害張田中之事實迭據莊進益莊明忠於偵審中自白部分犯行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田中之妻張詹春梅指訴,證人即陪同勘查地形之證人吳居清、陪 同開庭之證人莊仁義、張文傑、謝金城及案發後甲○○莊進益莊明忠在莊 加永家會面之證人莊加永楊麗香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電信台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國內長途電話明細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複驗、解剖筆錄、解剖鑑定書、照片暨扣案之槍 枝、子彈附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且其犯行業經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台上第一九四二號判決確定,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空言辯稱,顯不足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僱請莊 明忠、莊進益殺害張田中致死之事實,可信為真正。(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 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包括被害人受傷之醫療費、死亡之殯葬費 、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費用。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由檢察官行使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殺害張田中之事實,前已查明在案。又 張田中之妻張詹春梅、及子張祖欣張田中死後,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向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發給補償金,經該署審議後,亦分別發給張詹春梅張祖欣二人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之事實,亦 經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 十八年度補審字第十一號、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五號決定書及收據為證,亦可 信為真正。則原告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被 告求償其所支付之金額合計三十八萬五千四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林靜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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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