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利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公然侮辱汪以竣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利與告訴人汪以竣素不相識,其於 民國104年8月10日下午 6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前, 被告以腳踏車阻擋告訴人進入上址,並不停咒罵後,持相機 拍攝告訴人之臉孔,告訴人因害怕而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故意打噴嚏,將大量鼻涕及口水 噴濺至告訴人之臉部,隨即騎腳踏車而離去,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嗣員警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告訴 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其他被訴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5號卷第54頁),依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