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復華
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復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復華為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及福展號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開設「福圓號養生粗糧店」,在上 開店內販售饅頭、包子等食品供顧客在店內選購,為從事業 務之人,本應注意店門口處之階梯與地面有高低落差,且顏 色俱為黑色之鏡面磁磚,應設置防滑導溝或貼紙滑條,或設 置警語,以提醒進出店內之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4年 11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告訴人蔡侑伶前往店內消費後欲 離去之際,在該店門口處踏空重心不穩摔落在地,受有右腳 踝挫傷合併踝韌帶拉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 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
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必須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行為,且該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必要之原因與結果之連鎖 關係;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則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 訴、證人吳心柔之證述、證人張美玲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統一發票、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及福展號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自104年6月25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開設「福圓號養生粗糧店」,在上開店內販售饅 頭、包子等食品供顧客在店內選購,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5 時50分許,告訴人前往店內消費後欲離去之際,在該店門口 處踏空,受有右腳踝挫傷合併踝韌帶拉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經營福 圓號養生粗糧店以來,從未就該店面之建築設計作變更,原 始建築設計即為如此,伊應無過失,且伊雖為公司負責人, 但伊負責財務,並未負責店面經營管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並非實際管理經營店面之人,且店面台階並非 被告或福圓號養生粗糧店所設置,而係該大樓之原始設計, 況該台階之設置亦符合建築相關法規規定,故被告應無過失 ,自不能令被告負業務過失之責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及福展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自104年6月25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開設「福圓號養生粗糧店」,在上開店內販售饅頭、包 子等食品供顧客在店內選購,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5時50 分許,告訴人前往店內消費後欲離去之際,在該店門口處 踏空,受有右腳踝挫傷合併踝韌帶拉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40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反面,同 署105年度偵字第1406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 第14頁,本院卷第21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上開 事實,固堪認定。
(二)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天要出福園號養生粗糧店時, 因出入口階梯與門市外地面均為黑色,無法清楚判斷階面 落差,且階梯為鏡面,前緣皆未設置防滑倒溝或貼止滑條 ,亦無設置警語,致使伊一腳踏空,重心不穩摔落地面上 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要從 店內出來時,因為門口地板、台階整個都是黑色的,看不 到階梯,就摔落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店裡的階梯為黑色大理石鏡面,加上 當天天黑跟下雨,路燈還有店面上方的聚光燈投射在黑色 鏡面,造成高低不清,形成一個平面,導致我跌倒摔斷腳 踝韌帶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可知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跌倒係因階梯有高低落差而踩空所致。然而,被告經 營之福園號養生粗糧店門口處之階梯與地面有高低落差, 且階梯與地面顏色均為黑色,而告訴人在該處跌倒,並非 即意謂被告應負刑法上過失責任,先觀諸本案案發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41頁),福園號養生粗糧店之出入口固有 一高低落差之階梯,惟觀諸該階梯與地面間之距離並無不 合理之落差,且該設置與其他店家所設置之階梯高低落差 亦相近,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4款 規定:第1、2、3款以外建築物樓梯級高尺寸應於20公分 以下,而被告經營之福園號養生粗糧店門口處階梯與地面 間之落差為15公分,此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6年3月31日 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陳述之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 反面),可見該高低落差並未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規定,而 此高低落差距離雖為被告自行測量提出,然高低落差究竟 為若干,經測量即可立即得知,被告應無捏造或虛構之理 ,故應為可採。綜此,被告經營之福園號養生粗糧店出入 口處階梯並無不合理之落差或違反建築相關法規之級高距 離,且一般店家在門口處本會設置如階梯般之門檻,告訴 人在進入該店家時亦知之甚詳,且依上開案發現場照片所 示,店家階梯高度、寬度對於行走於該階梯之顧客而言, 並無行走困難或有何不能看到該階梯存在之情形,尚難認 被告就該門檻階梯之設置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可言。
(三)其次,告訴人固又稱:因階梯為鏡面,且當天下雨,造成 階梯高低不清,形成一個平面,而階梯前緣未設置防滑倒 溝或貼止滑條,亦無設置警語,致使伊一腳踏空而受傷等 語,惟案發當天該階梯有無因下雨而潮濕,除告訴人單一 指述外,實乏相關證據證明,本院自難憑告訴人單一指述 認定當天因下雨而有階梯濕滑之情形,且階梯潮濕是否當 然導致告訴人跌倒,亦非無疑,況告訴人亦陳稱其係踩空 而跌倒,而告訴人踩空之原因甚多,諸如行走之快慢、行 走之際有無注意腳下步伐,而告訴人在行走之際,是否僅 因階梯潮濕形成反光而踩空,依現存卷證實難證明。另經 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跌倒經過之監 視錄影光碟,結果為:
(前略)
光碟播放時間00:03~00:04
勘驗結果:告訴人蔡侑伶約走到門口內側靠畫面左邊置物 櫃旁,看向置物櫃方向以左手從置物櫃上方拿起一張DM後 繼續朝門口方向走。(照片01-03)
光碟播放時間00:05~00:07
勘驗結果:告訴人蔡侑伶左手拿著DM,邊走邊看了一下DM (DM拿到約在眼睛高度、臉的正前方),右腳往前跨一步 ,正在要走出門口(約在地上黑色階梯位置)時,告訴人 蔡侑伶突然身體朝下向其右手邊方向傾倒(因為倒的位置 在商店門口右邊外側,被門上貼紙擋住畫面,無法看出告 訴人蔡侑伶倒地之情況),跌倒時告訴人的左手仍持DM, 左手從原來在臉前方的位置向左下方揮(照片04-14)。 光碟播放時間00:08~00:12
勘驗結果:告訴人蔡侑伶在商店門口外側靠畫面右邊位置 站起來,微跛沿著騎樓朝畫面右邊走一步。(照片15-18 )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在走出福園號養生粗糧店時 ,手持該店之DM觀看,未注意行走前方路況,則該店鋪之 階梯濕滑與否與告訴人踩空之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實難 屬不明,故被告所辯稱告訴人可能係因在看店內之DM而踩 空跌倒乙事,尚非無據。
(四)再者,檢察官所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心柔之證述、證 人張美玲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照片、統一發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詢及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 地點在走出福園號養生粗糧店時跌倒而受傷,但均未能證 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或被告設置之階梯與告訴人跌倒受傷
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 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告訴人跌 倒時,該店內樓梯地板有濕滑,或該階梯有何設置不當而致 告訴人跌傷之情形,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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