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辰睿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啓恩律師
被 告 黃義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辰睿、黃義鈜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辰睿於民國105年5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附近,因與張銘豐發生口角衝突,遂與其友人黃 義鈜共同基於傷害張銘豐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江辰睿以徒手 之方式,黃義紘則隨手撿拾路旁之長棍1支持以毆打張銘豐 ,致張銘豐受有左小腿近端約5×1公分挫傷瘀紅(合併約1 公分撕裂傷口)、右大腿遠端兩處挫傷瘀青各約10×5公分 、8×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銘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江辰睿及其辯護人、被 告黃義鈜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辰睿、黃義鈜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銘豐、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李凡 輝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0646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3至17頁、第67頁、第101至102頁、第106頁),且有 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前開 長棍1支扣案可憑,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具有正常智識 之成年人,不知理性解決紛爭,竟訴諸暴力而出手傷害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另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05年7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 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二)扣案之長棍1支,雖係供被告黃義鈜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 惟被告2人均供稱:這是案發當時被告黃義鈜在路邊撿到的 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本院卷第71頁),則該長棍既非被 告2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